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云01执异350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福海乡西坝五家堆**。
法定代表人:张子一,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平,国浩律师(昆明)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申请执行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5日提出书面异议,2016年4月19日本院作出(2016)云01执异97号执行裁定,对福恒公司的异议申请不予受理。福恒公司对此不服,对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云执复27号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16)云01执异97号执行裁定,本案由本院立案审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请求:重新选定评估机构,重新评估。贵院在(2015)昆执字第175号案件强制执行过程中,委托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我公司位于昆明市官渡区福海乡河北办事处五家村堆十组、土地证号为昆官完国用(2006)字第10620100508号、面积为246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进行评估。2016年3月7日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云房估司法鉴定[2016]009A-002号《房地产估价报告》,我公司认为该《房地产估价报告》不规范、不客观、不科学,其得出的价格结论远远低于市场价值,并且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是已经废止的国家标准,不能被采信,因此对该估价报告提出异议。2016年4月5日,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估价报告异议说明》,但该说明避重就轻,完全无视我公司提出的异议。故我公司对(2015)昆执字第175号执行案件提出执行异议,为避免严重损害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执行局重新选定评估机构,重新评估。
本院查明,根据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的(2014)昆民一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确认:由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向***支付款项413.44万元及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1955.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304元,由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后因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履行支付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11日作出(2015)昆执字第175号执行裁定书,并对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位于昆明市官渡区福海乡河北办事处五家村堆十组、土地证号为昆官完国用(2006)字第10620100508号、面积为246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予以查封。2016年3月7日,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6]009A-002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对上述土地及建筑物估价结论为552.3723万元。
执行期间,经本院委托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土地进行评估,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经评估后出具云房估司法鉴定(2016)009A-002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其中第七项估价依据为《房地产估价规范》(GB/T50291-1999)等,该评估报告出具时间为2016年3月7日,使用时间为2016年3月7日至2017年3月6日止。
还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于2015年4月8日公告:现批准《房地产估价规范》为国家标准,编号为GB/T50291-2015,自2015年12月1日起实施,原《房地产估价规范》GB/T50291-1999同时废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本案中,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院委托评估的云房估司法鉴定[2016]009A-002号《房地产估价报告》提出异议,经审查,云房估司法鉴定[2016]009A-002号《房地产估价报告》的依据GB/T50291-1999已经于2015年12月1日起废止。故其异议请求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异议人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成立,另行委托评估。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方 虎
审判员 李彩云
审判员 陶 磊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董欣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