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福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异议人(案外人)某某与申请执行人某某被执行人昆明福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昆执异字第285号
异议人(案外人)***。
申请执行人***。
委托代理人尹煜,云南永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昆明福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西山区福海乡西坝五家堆24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昆明福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一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审查终结。
异议人***请求:中止对座落于昆明市西山区五家堆十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其中的494.4平方米建筑物及该建筑物所占土地(231.84平方米)执行。事实与理由:贵院查封处置的上述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实际分为三块:第一块为494.4平方米建筑物及该建筑物所占土地(231.84平方米),该财产原所有权人为河北乡微沫济五金厂,1991年2月8日该厂与异议人签订《转让协议》,将上述建筑物以396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异议人,故异议人取得了该财产的所有权;第二块为异议人与福海乡河北办事处五家堆十社于1990年租赁取得,双方又于1993年9月22日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异议人租赁取得该土地面积为2亩的使用权;第三块为异议人与福海乡河北办事处五家堆十社于1996年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后取得,面积为1.58亩;上述三块土地相连,共计4.03亩。综上,贵院执行该宗土地存在权属混同,在没有明确分割的情况下,将损害异议人的权利。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异议人的请求。
审查查明:2015年5月22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5)云高民一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确认:由昆明福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4134400元及利息等。之后,***提出执行申请,本院立案执行,并于2015年8月6日对座落于昆明市西山区五家堆十组的一块工业用土地,土地证号为昆官宅国用(2006)第10620100508号,面积为2463.59平方米的土地进行了查封,该土地的使用权人为昆明福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处。
本院认为: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云高民一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法律义务,本院对昆明福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执行,于法有据,程序合法。异议人***认为上述土地中有494.4平方米建筑物及该建筑物所占土地(231.84平方米)系由其所有,但因本院执行的上述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使用权人为昆明福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处,异议人未提交证据推翻这一事实,故本院对其该项异议主张不予支持。另,异议人个人与其公司之间的财产权属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作处理,其可通过另案进行解决。综上,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陶磊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