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0112民初4560号
原告:***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经十路124号1号楼。
法定代表人:唐凤仪,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欣,北京钰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和县第二建筑安装劳务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历阳镇共义小康村共义路50号。
法定代表人:吴先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光泉,男,196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系单位职工。
原告***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龙奥公司)与被告安徽省和县第二建筑安装劳务公司(以下简称为劳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邹强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龙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欣,被告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光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奥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北京出版发行物流中心通风空调工程合作项目利润的二分之一1 005 244.49元及资金占用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的材料款38 825.92元;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台湖中心退还材料款的二分之一14 187.06元及资金占用利息;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诉称的事实及理由:原告原名称为山东万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后于2008年3月26日变更为现公司名称。2006年10月26日,原告以原名称与被告所属的第一项目部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共同合作完成位于通州区台湖镇的北京出版发行中心配套中心通风空调工程的安装项目,因被告所属的第一项目部并不具备法人资格,故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协议约定,原、被告对上述通风空调工程安装项目所产生的利润进行五五分成,利润的构成为按与付款方以北京2001年概算为基础的最终结算,除去人工费、材料费及被告上交管理费以后的金额为利润分成基数等等。合同签订后,双方即按照《合作协议》进行工作,原告自2006年冬季至2007年12月份共计购买了价值1 083 099.27元的建筑安装材料,其中白铁板、黑铁板等材料,共计741 797.92元,另,被告领取的由原告所购买的材料折价341 301.35元。被告自2007年8月23日至12月13日尚欠原告材料款38 717.52元,加上少付的材料款,共计38 825.92元。工程完工后,该工地于2007年11月份所退还的价值28374.12元的材料全部由被告移转至雁郊工地,按照《合作协议》,该退还材料应由原被告平分。2012年6月7日,发包人住总商务的代表杨韬和原告代表郑保明进行了案涉工程的结算,《结算汇总表》显示,总结算款为3 919 888.25元,劳务费为826
300元,总利润为2 010 488.98元。按照约定,原告应分得其中的1 005 244.49元,但至今已经过去了十几年,被告却拒不履行。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劳务公司辩称,1、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起诉应当符合人民法院的受理条件。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合作协议》第一条合作单位载明甲方为安徽省和县第二建筑安装劳务公司第一项目部,但该协议落款签章为安徽省和县第二建筑安装公司第一项目部。原告于庭前向本院提交追加被告申请书,申请追加安徽省和县第二建筑安装公司为本案被告,但在本院的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撤回追加安徽省和县第二建筑安装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的申请。本院认为,安徽省和县第二建筑安装公司第一项目部在《合作协议》上签章,而安徽省和县第二建筑安装劳务公司并未在《合作协议》上签章,故原告仅起诉安徽省和县第二建筑安装劳务公司,被告主体不适格,应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162元,退还原告***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邹 强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李春雨
书 记 员 李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