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龙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山东百信空气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03民初739号
原告:***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经十路124号1号楼。
法定代表人:唐凤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生,山东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百信空气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灵岩路3250号(原长清花岗石厂)。
法定代表人:董泗凤,董事长。
原告***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百信空气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8日收立为诉前调解案件,于2022年1月14日转为民事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凤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百信空气净化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项74000元及利息(以上述拖欠的工程款项为计算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上述拖欠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承包山东省体育中心游泳馆维修工程,并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将上述其承包维修工程中的水处理及附属系统设备的安装项目承包给原告进行施工等。在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原、被告还明确约定了工程地点、合同工期、工程内容、承包方式、合同价款的支付、安全施工等内容。在签订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后,原告依约组织人力物力进场施工。但被告没有按照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等情形下,原告仍按照上述施工合同的约定及时履行了自己的施工义务,同时原告也已经将发票开具后交付给了被告。时至今日,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项74000元未付。对于被告的上述拖欠行为,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利息等,而被告拒付。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山东百信空气净化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31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山东省体育中心游泳馆维修工程;工程地点为山东省体育中心游泳馆内;工作内容为合同范围内的水处理及附属系统设备的安装;工程期限为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承包方式为包清工,设备及主材由甲方提供,乙方包清工、辅材并自带所需施工机械;劳务报酬为总额50万元,经双方协商优惠后的价格为47.4万元;劳务费支出方式为工程完工付至甲方审定的劳务结算总价款的100%。同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劳务费总额为24.5万元。原告称该补充协议系在前述劳务合同的基础上针对增加的劳务量进行约定,工程名称、地点及工期等要素与前述合同一致。2018年12月8日、2018年12月24日,原告分别为被告开具价值为47.4万元及24.5万元的发票,应税劳务名称为建筑服务劳务费。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的情况为:于2018年12月19日支付40万元,于2018年12月25日支付24.5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及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欠付工程款金额为7.4万元,其已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未到庭质证或提交反驳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出的工程款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计算基数、起止日期及计算标准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百信空气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4万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7.4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5元(已减半),由被告山东百信空气净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员  苏佩瑶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明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