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112民初36234号
原告: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济南市经十路124号1号楼。
法定代表人:唐凤仪,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欣,北京钰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和县第二建筑安装劳务公司,住所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历阳镇共义小康村共义路50号。
法定代表人:吴先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晨,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和县第二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历阳镇文昌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李正贵。
被告: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慧忠里320号。
法定代表人:周泽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勇,男,汉族,该公司法务管理,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长辉,女,汉族,该公司商务经理,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安徽省和县第二建筑安装劳务公司(以下简称安装劳务公司)、被告安徽省和县第二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安装公司)、被告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住总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北京出版发行物流中心通风空调工程合作项目利润的二分之一1005244.49元[(3919888.25-826300-1083099.27)÷2];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的材料款38825.92元;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台湖中心退还材料款的二分之一14187.06元(28374.12-2=14187.06);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原名称为山东万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后于2008年3月26日变更为现名称。2006年10月26日,原告以原名称与被告安徽省和县第二建筑安装劳务公司所属的第一项目部以及安徽省和县第二建筑安装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共同合作完成位于通州区台湖镇的被告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总承包部所发包的北京出版发行中心配套中心通风空调工程的安装项目,因被告安徽省和县第二建筑安装劳务公司所属的第一项目部并不具备法人资格,故其民事责任应由该公司承担,协议约定,原告和被告安徽省和县第二建筑安装劳务公司第一项目部以及安徽省和县第二建筑安装公司对上述通风空调工程安装项目所产生的利润进行五五分成,利润的构成为按与付款方以北京20**年概算为基础的最终结算,除去人工费、材料费及被告上交管理费以后的金额为利润分成基数;人工费暂定为91万元;材料采购,原被告双方本着保证质量的前提下,以最低价格采购条件,但必须经双方同意。合同签订后,双方即按照《合作协议》进行工作,原告自2006年冬季至2007年12月份共计购买了价值1083099.27元的建筑安装材料,其中白铁板96145吨,价值551952.05元,黑铁板5.071吨,价值26086元,法兰角48755个,价值50127.2元,其它辅料价值113632.67元,合计741797.92元,另外,被告安徽省和县第二建筑安装劳务公司以及安徽省和县第二建筑安装公司领取的由原告所购买的材料折价341301.35元。被告安徽省和县第二建筑安装劳务公司以及安徽省和县第二建筑安装公司自2007年8月23日至12月13日尚欠原告材料款38717.52元,加上自2006年至2007年少付的材料款108.4元,二被告共计欠原告材料款38825.92元。工程完工后,该工地于2007年11月份所退还的价值28374.12元的材料全部由被告安徽省和县第二建筑安装劳务公司以及安徽省和县第二建筑安装公司转移到雁郊工地,按照《合作协议》,该退还材料应由原被告平分。2012年6月7日,被告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总承包部的代表杨韬和原告代表郑保明进行了案涉工程的结算,《北京出版发行物流中心工程和县二建通风空调工程结算汇总表》显示,总结算款为3919888.25元,劳务费为826300元,总结算款减去总计材料款1083099.27元,再减去劳务费826300元,总计利润为2010488.98元,按照《合作协议》中五五分成的约定,原告应分得其中的1005244.49元,但至今已经过去了十几年,被告安徽省和县第二建筑安装劳务公司以及安徽省和县第二建筑安装公司却拒不履行《合作协议》中所确定的义务,原告每年都会催促被告给付相应的利润,但是被告虽然口头答应履行,却并无实际行动,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另外,由于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总承包部作为发包人有尚未付清全部工程款的可能性,故原告也一并要求其承担付款责任。综上所述,自原告和被告安徽省和县第二建筑安装劳务公司以及安徽省和县第二建筑安装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以后,原告严格按照协议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二被告却拒不履行其应承担的给付原告利润的义务,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为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本案中,被告安装公司已于2009年在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申请破产,并已被和县人民法院受理,故本院对于本案无管辖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162元,退还给原告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明山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刘晓静
书 记 员 王嘉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