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京0108民初44819号
原告:***,男,196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磁县。
身份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雷,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太平路44号。
法定代表人:马健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保峰,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明,北京京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龙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经十路124号1号楼。
法定代表人:唐凤仪,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见,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
身份证号:×××
原告***与被告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山东龙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龙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
***诉称,2012年11月,原告经朋友介绍与被告山东龙奥公司分包的××研究院项目一期工程×号研发楼工地施工,该工程项目的总包单位为新兴公司,新兴公司将该工程项目的二次结构施工分包给山东龙奥公司,山东龙奥公司又将其中的砌墙等施工劳务交给原告带领队伍施工,并支付给原告人工劳务费。于是,从2012年11月开始原告在山东龙奥公司的要求下每月组织几十人甚至上百人为山东龙奥公司提供劳务。其间,总包方新兴公司看到原告的工作质量非常好,又将属于总包方的楼层地面施工交给原告进行,直至2013年10月底左右原告带人保质保量完成了新兴公司、山东龙奥公司委托的全部劳务。但截至起诉前,仅有山东龙奥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03万元劳务费,剩余的100余万元劳务费,新兴公司、山东龙奥公司均不支付,不仅如此,二公司还在支付义务上相互往对方身上推,均拒不支付剩余人工劳务费。同时,二公司还扣押了原告为完成劳务工作所购买的混凝土输送泵一台,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经济损失。故现起诉要求判令:1、判令山东龙奥公司与***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00724.8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新兴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150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新兴公司及山东龙奥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0月13日至2014年10月11日×××型细石混凝土输送泵租赁费损失,具体金额参照《北京工程造价信息》同期机械市场8T汽车式起重机租赁价格(500元/台班)计算;4、43位证人出庭费用17539元;5、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由山东龙奥公司与***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经过庭审调查可以得知,***组织工人提供劳务,其主张的劳务报酬实为工程款。涉案工程系位于北京市昌平区××镇××(南区)××研究院的项目,故本案应由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此案无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王利丹
人 民 陪 审 员 李绥奇
人 民 陪 审 员 史金凤
二○二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汤思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