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龙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03民初13856号 原告:***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经十路124号1号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涵,******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 原告***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收取的工程款项25223.65元及利息(以上述返还款项数额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全部返还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1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山东省体育中心游泳馆部分区域维修改造工程劳务分包合同》1份,明确约定工程名称、分包合同内容、劳务作业内容、工程地点、合同价款总额(暂定)、分包工作期限、争议解决等内容。在签订上述劳务分包合同后,被告开始进场提供劳务施工等。在被告提供劳务施工过程中,被告分别于2020年8月14日及2020年8月17日两次给原告出具收条,证实被告两次共计收到原告支付的工程款项50000元整。在被告提供劳务施工结束后,被告与原告对被告提供劳务办理了劳务结算,才最终确定被告提供的施工劳务结算款项为24776.35元。对于被告收取的超过上述劳务结算款项外的工程款项25223.65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予以返还,但被告均拒绝返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建筑公司(劳务作业发包人)与***(劳务作业承包人)签订山东省体育中心游泳馆部分区域维修改造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山东省体育中心游泳馆部分区域维修改造工程,合同价款总额25000元(最终按实结算)。 2020年8月14日,**建筑公司委托山东合乐建设有限公司向***转账2万元;同日,***出具收到条,载明:“山东省体育中心游泳馆部分区域维修改造工程淋浴管道施工队今借到工程款贰万元整。”2020年8月17日,***出具收到条,载明:“山东省体育中心游泳馆部分区域维修改造工程淋浴管道施工队(***)今收到工程款借款3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2020年8月18日,**建筑公司委托山东合乐建设有限公司向***转账3万元。 2022年10月11日,**建筑公司的员工***向***发送游泳馆成本核算计内部结算明细表,明细表载明工程造价24776.35元。“***:量核实了,***:核实了,***:对吗,***:对。***:对打印出来签字,我叫财务。***:邮到什么地方。***:济南市历城区海信**九号四号楼610室。” 本院认为,***与**建筑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后,***组织工人进行了施工。经双方核实,工程价款为24776.35元。**建筑公司已向***支付50000元,超额支付工程款25223.65元。现**建筑公司要求***将超额支付的工程款25223.65元返还,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建筑公司向***提起诉讼,主张返还超付的工程款,***未返还必要给**建筑公司造成一定的利息损失,故**建筑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5223.6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5223.65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