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102民初38336号
原告:***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经十路124号1号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草桥东路8号院7号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原告***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公司)与被告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集团公司)、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0日立案。
原告龙***公司诉称,1.依法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82560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元;3.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282560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三年至五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4.75%,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为28110.80元;自2019年8月20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2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9月1日为24784.83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3月1日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将西城区xxx“科研设计(兼容行政办公)(综合科研办公楼)工程”的施工现场临时用水运行、维护、给排水、暖通安装等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合同总金额1602560元,工期677天,自2014年2月20日至2015年12月29日。2016年,双方签署《劳务分包合同增量协议》,约定,该项目合同增量价款为60万元,合同金额增至2202560元;竣工日期延至2017年6月30日。原告按照约定完成施工后,被告支付合同款192万元后,不再支付。此后原告现场负责人***多次向被告催要合同款,被告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支付。根据《劳务分包合同》第30条,二被告对违约责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城建集团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虽然案涉《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但城建集团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丰台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由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被告城建集团公司申请法院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龙***公司系依据其与城建集团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等证据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提起本案诉讼,并请求判令城建集团公司支付工程款等,故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范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所涉工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故本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城建集团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 卉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