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13民初12474号
原告:北京金桥运通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王永臣,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天雨,女,1989年2月8日出生,北京金桥运通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金桥运通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宿舍。
被告:**,男,1988年8月10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兆全(**之父),男,1960年11月28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
本院受理原告北京金桥运通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公司)与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本院于2017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天雨,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兆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17200元并支付利息(以3172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支付滦赤路的劳务费,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2017年5月1日归还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
被告**答辩称:**之前欠杨顺根的钱,涉诉工程劳务费31.72万元应该打入我的账户,但在未经我方同意的情况下,原告将该笔款项直接打入杨顺根的账户。后来工人找北京鑫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十工程处要工资,是原告给工人发的工资,**给打的条,就算作是**借的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月10日,甲方金桥公司与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在甲方已经领取滦赤路的全部劳务费用(在本次借款之前,甲方不欠乙方任何款项),但因乙方个人原因未发放此工程施工人员的工资,为降低农民工讨薪对北京鑫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十工程处的不利影响,甲方借款给乙方先行发放农民工工资,双方就借款事项约定如下:一、借款金额,甲方借给乙方叁拾壹万柒仟贰佰元。二、借款用途,甲方借给乙方只能用于滦赤路施工人员工资,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借款进行违法行为。三、借款归还,出借日期2017年1月10日,借款采用阶段还款方式归还,2017年5月1日归还伍万元,到期未还款按年息24%偿还利息;2017年10月1日归还拾万元,到期未还款按年息24%偿还利息;2017年12月15日归还壹拾陆万柒仟贰佰元,到期未还款按年息24%偿还利息……五、保证条款,2.乙方必须按合同规定的期限还款,否则甲方将有权起诉至北京市顺义区法人法院。
2017年1月10日,**出具保证书,载明,本人**保证确实承接了滦赤路工程,已经领取了施工期间的全部劳务费用,所有施工人员及考勤全部属实。因我个人原因未发放我自行雇佣人员的工资,向金桥公司借款,本人保证领取工资人员确实为工程施工人员本人,如有不属实的情况,本人愿意承担法律责任。本人保证按期向金桥公司偿还借款。
2017年1月12日,**出具借条,确认收到金桥公司借款人民币317200元。
上述事实,有金桥公司提交的借款协议、保证书、借条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金桥公司提交的借款协议、保证书及借条可以确认金桥公司与**之间的借贷关系及欠款事实存在。就**提出的存在两笔31.72万元,第一笔31.72万元金桥公司未支付给**,本院认为,该笔31.72万元与本案无关。金桥公司与**约定了还款期限,现**未能按期还款,故金桥公司要求**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金桥公司主张的利息部分有误,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偿还借原告北京金桥运通公路养护有限公司款三十一万七千二百元并支付利息(以五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十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七年十月二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十六万七千二百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的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二、驳回原告北京金桥运通公路养护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千零五十八元及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蓉蓉
人民陪审员 潘振明
人民陪审员 孙艳娥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