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金桥运通公路养护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金桥运通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2民初6640号

原告:***,女,196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杜柳棵村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振,北京增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金桥运通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杨镇下坡村顺平路北侧13号。

法定代表人:王永臣,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春英,女,北京金桥运通公路养护有限公司经理助理。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金桥运通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振、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春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2012年3月21日至2019年10月5日期间夏季高温补助费3780元;2.被告支付2012年3月21日至2019年10月5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52 080元;3.被告支付2012年3月21日至2019年10月5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6 170元;4.被告支付2012年3月21日至2019年10月5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4 700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21日,原告入职被告处从事养护工工作,工作期间,被告未支付原告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高温补助费。现原告不服京通劳人仲字【2019】第6746号裁决书,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2年3月21日,原告入职被告处从事养护工工作,月工资标准为北京市最低工资;2019年10月5日,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此后未再出勤。

2019年9月23日,原告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同年12月2日,仲裁委做出京通劳人仲字【2019】第6746号裁决书,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至2019年高温补助费108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9月24日至2019年10月5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912.64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95.86元;4. 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974.71元;5.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存在休息日、法定假日出勤情形,但其已足额支付加班费,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交了2018年8月至2019年8月期间考勤记工单(有原告签字)。原告否认其中部分签字的真实性,但不申请笔迹鉴定,同时主张被告存在两份考勤,被告未提交另一份原始、真实的考勤记录,但原告未能举证予以反驳。

此外,原告认可仲裁委关于2018年至2019年高温补贴、2017年9月24日至2019年10月5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裁决,但主张被告应支付此前年度高温补贴及未休年休假工资。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表,并至少保存两年备查;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未提供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认可仲裁委关于2018年至2019年高温补贴、2017年9月24日至2019年10月5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裁决,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原告于2019年9月23日申请仲裁,原告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高温补贴的过高请求,已超出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保存相关证据的两年期限,原告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现其未能举证证实其未休年假或被告未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高温补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加班工资一节。被告提交了2018年8月至2019年8月期间考勤记工单,原告主张此并非原始、真实考勤记录,原告否认其中部分签字真实性,但其不申请笔迹鉴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采信该考勤记工单的真实性,并据此核算该期间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加班工资。被告未能提交应由其保存的2017年9月至2018年7月期间、2019年9月至10月期间考勤记工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原告上述期间每周出勤六天、法定节假日出勤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核算加班工资。原告主张2012年3月21日至2017年8月期间亦存在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形,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金桥运通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2018年至2019年期间夏季高温补助费1080元;

二、被告北京金桥运通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2017年9月24日至2019年10月5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912.64元;

三、被告北京金桥运通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2017年9月24日至2019年10月5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9471.26元;

四、被告北京金桥运通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2017年9月24日至2019年10月5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587.58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北京金桥运通公路养护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芦玉杰

二〇二〇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亚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