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金桥运通公路养护有限公司

北京路桥瑞通养护中心有限公司十六处与高书元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19民初3346号
原告北京路桥瑞通养护中心有限公司十六处,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务镇政府街9号-3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黎海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洁,女,1983年3月19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玖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书元,男,1969年7月2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超,北京延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金桥运通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杨镇下坡村顺平路北侧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1年2月19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路桥瑞通养护中心有限公司十六处(以下简称瑞通十六处)与被告高书元、第三人北京金桥运通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养护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通十六处的诉讼代理人周洁、***,被告高书元及其诉讼代理人杜超,第三人金桥养护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通十六处诉称,因我单位系非法人机构,高书元自2010年6月至2011年5月由北京瑞祥路畅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派遣至我处工作,职务是司机。尔后,高书元又于2011年6月至2015年5月由金桥养护公司派遣至我处工作。高书元的工资由金桥养护公司发放。2015年6月,因高书元在我处工作时私自在上班期间将本处工人带到其家干私活,给我处造成经济损失,同时违反了我处的劳动纪律,故我处领导将高书元退回其派遣单位金桥养护公司。我处与高书元根本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另外,我处也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资质,我处只是用工单位,而非用人单位。因不服劳动仲裁裁决,现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无劳动合同关系;2.请求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2900元;3.请求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415.25元;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金桥养护公司诉称,我单位认为本案不存在违法解除之情形,无需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双方的劳动合同经高书元确认并签订,但未交给单位,故无需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现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判令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2900元;2.请求判令无需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415.2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高书元辩称,同意劳动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及结果。瑞通十六处、金桥养护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28日,高书元入职瑞通十六处,任职司机。2011年6月1日起,金桥养护公司与高书元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并将其派往瑞通十六处工作,仍任职司机。2015年5月31日,前述劳动合同到期,双方未续订书面劳动合同,高书元继续在原岗位工作至2015年7月,后金桥养护公司停发工资,并停止缴纳社会保险费,双方劳动关系解除。高书元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2300元。
另查明,2016年1月11日,高书元将瑞通十六处、金桥养护公司申请至北京市延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延庆仲裁委),要求:1.确认自2004年5月28日至今与瑞通十六处存在劳动关系;2.瑞通十六处支付2015年6月21日至今拖欠工资25988元;3.瑞通十六处支付2015年28日至2010年5月3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52660.8元;4.瑞通十六处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2055.5元;5.瑞通十六处支付2015年6月21日至2016年1月31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2200元;6.瑞通十六处支付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两年的周六日加班费21994元;7.瑞通十六处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2900元。
2016年3月25日,延庆仲裁委作出京延劳人仲字[2016]第247号裁决,裁决:1.确认2004年5月28日至2011年5月31日高书元与瑞通十六处存在劳动关系;2.金桥养护公司支付高书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2900元;3.金桥养护公司支付高书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415.25元;4.瑞通十六处对前述第2项、第3项内容承担连带责任;5.驳回高书元其他仲裁请求。
瑞通十六处、金桥养护公司不服前述裁决,先后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瑞通十六处要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无劳动合同关系;2.请求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2900元;3.请求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415.25元;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金桥养护公司要求:1.请求判令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2900元;2.请求判令无需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415.2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庭审中,针对用人单位主体问题,瑞通十六处、金桥养护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劳动承包合同》复印件,载明2014年、2015年的劳务承包事项;(二)高书元与金桥养护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三)金桥养护公司2015年7月工资发放表;(四)2014年1月、2015年1月银行批量明细交易结果单;(五)金桥养护公司2013年12月、2014年12月、2015年2月考勤薄;(六)高书元社保个人权益记录。高书元针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一)真实性不认可;(二)真实性认可,但签字时合同尾部未盖章,且与事实劳动不符;(三)签字不认可,但该款项已领取;(四)认可;(五)真实性不认可,人数不全;(六)金桥养护公司并无劳动派遣资质。高书元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一)运转记录、设备使用记录、行驶证复印件;(二)存折;(三)证人*×出庭作证,证人陈述高书元于2004年入职。瑞通十六处、金桥养护公司针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一)真实性不认可,且行驶证上名称非瑞通十六处;(二)无法证明与瑞通十六处存在劳动关系,该存折系金桥养护公司办理的;(三)不认可。
以上事实,有《劳动承包合同》复印件、《劳动合同书》、银行批量明细交易结果单、工资发放表、考勤薄、社保个人权益记录、运转记录、设备使用记录、存折、证人*×证言、京延劳人仲字[2016]第247号裁决书及仲裁庭审笔录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就瑞通十六处的用人单位主体是否适格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瑞通十六处已取得营业执照,其为适格的用人单位主体,故对瑞通十六处主张的主体不适格的意见不予采纳。
就高书元入职时间一节。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入职时间负有举证责任。高书元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并有运转记录、设备使用记录佐证,且在仲裁中亦申请了其他证人出庭作证。瑞通十六处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高书元主张的2004年5月28日入职的意见予以采纳。
就高书元与金桥养护公司间法律关系一节。高书元主张受欺诈、胁迫而与金桥养护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故对高书元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且金桥养护公司向高书元支付了劳动报酬,故双方自2011年6月1日建立了劳动关系。故而高书元与瑞通十六处自2004年5月28日至2011年5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就用工形式一节。金桥养护公司在丧失劳务派遣资格后将高书元派往瑞通十六处工作,但仍按劳务派遣用工形式使用高书元,故三方间的关系应按照劳务派遣用工处理。
就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一节。金桥养护公司主张高书元违纪后被退回,因未上班而停发工资、停止缴纳社会保险费。本院认为,金桥养护公司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未经核实即停发工资、停止缴纳社会保险费,产生了辞退效果,应认定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向高书元支付经济赔偿金。对于计算经济赔偿金的工作年限问题,高书元非因本人原因被安排到金桥养护公司工作,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经核算,仲裁裁决数额不高于本院核算数额,故金桥养护公司与瑞通十六处应连带支付高书元经济赔偿金52900元。对瑞通十六处、金桥养护公司要求无需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就二倍工资一节。金桥养护公司已与高书元连续订立了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后高书元继续提供劳动,双方未续订,应当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经核算,仲裁裁决数额不高于本院核算数额,故金桥养护公司与瑞通十六处应连带支付高书元二倍工资差额2415.25元。对瑞通十六处、金桥养护公司要求无需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北京路桥瑞通养护中心有限公司十六处与高书元自二〇〇四年五月二十八日至二〇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北京路桥瑞通养护中心有限公司十六处与北京金桥运通公路养护有限公司连带支付高书元经济赔偿金五万二千九百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三、北京路桥瑞通养护中心有限公司十六处与北京金桥运通公路养护有限公司连带支付高书元二倍工资差额二千四百一十五元二角五分,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四、驳回北京路桥瑞通养护中心有限公司十六处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北京金桥运通公路养护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路桥瑞通养护中心有限公司十六处负担五元(已交纳),由北京金桥运通公路养护有限公司负担五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