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州市亨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定州市亨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高民申字第0199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定州市亨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州市都府营街(风味饮食城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定州市亨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怀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青春路4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天华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中关村科技园丰台园产业基地一期东区15-C地块B区写字楼B2109号。
法定代表人:崔悌,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定州亨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定州亨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怀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怀建集团)、北京天华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华宏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终字第007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定州亨利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做出判决错误。二审判决认定定州亨利公司主张剩余工程款的诉请缺乏合同依据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对于定州亨利公司84万余元工程款审查不清,二审法院对上述款项审理过程十分详细,但判决书上没有体现。综上,定州亨利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怀建集团提交意见称:定州亨利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天华宏业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三份“结算单”与《总结算备忘录》,一、二审判决认定怀建集团、天华宏业公司已对定州亨利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完成结算并无不当,定州亨利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定州亨利公司所提相关申请再审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定州亨利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定州市亨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于洋
代理审判员*芳
代理审判员*宇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马晓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