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州市亨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茗皓德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朝民(商)初字第40485号
原告北京茗皓德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巴庄子139号3-5幢。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44年7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定州市亨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州市北门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82年4月4日出生。
原告北京茗皓德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茗皓德嘉公司)与被告***、定州市亨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利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茗皓德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亨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茗皓德嘉公司诉称:2009年,亨利公司为***开发的高碑店工业园区文化街工程提供劳务。2013年6月10日,双方签订工程结算书,后***虽然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但仍拖欠劳务费15万元。2014年6月23日,茗皓德嘉公司与亨利公司签订《债务转让协议书》,约定亨利公司将在***处的债权转让给茗皓德嘉公司。茗皓德嘉公司、亨利公司将债权转让情况通知了***,***接到通知后只支付了1万元,尚欠劳务费14万元。故茗皓德嘉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亨利公司支付劳务费14万元。
被告***辩称:2013年6月10日的工程结算书中明确记载***已将工程款结算清楚,不欠亨利公司款项。债务转让协议书与***无关,且***没有收到过债务转让通知书,本案中的劳务费属于不能转让的债权。综上茗皓德嘉公司起诉的事实不真实,要求依法驳回茗皓德嘉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亨利公司辩称:亨利公司拖欠茗皓德嘉公司15.5万元,***欠亨利公司15万元,故亨利公司将对***的债权转让予茗皓德嘉公司,并将所有债权凭证交付茗皓德嘉公司。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2日,***(甲方)与亨利公司(丙方)、***(丙方)签订协议一份(***、***于2013年6月10日达成一致意见,亨利公司于2013年6月22日盖章确认),载明:***已付***242万元;备注中注明提取发票税金为17.08万元,用水用电9.8万元应由***支付,***退给***17万元;***已将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305万元,于2009年6月7日至2013年6月8日分50笔付给亨利公司下属工程施工人***242万元,还有63万元未付款,主要原因是等待亨利公司及法定代表人交给***全部手续及发票,责任在亨利公司;***扣减***税款12万元,扣减水电费3万元,扣减木材款5万元,合计20万元;亨利公司用财务专章的收据来认可***已收工程款242万元,另43万元由丙方内部协商;此尾款中扣25万元给亨利公司,余款全部归***所有(该条款为手写条款);丙方对甲方付款242万元(已付***)+43万元=283万元+20万元(扣减)计为305万元,丙方认可甲方***在高碑店工业园区二期工程款全部付清,无任何遗漏、无任何纠缠,丙方及下属施工人***是唯一的债权人。
2013年6月22日,***向亨利公司及***出具还款条,承诺欠款再分两次还清,2013年7月付一次,2013年8月底付清。当日,***给付亨利公司10万元。
***自2013年6月15日起分18次向***付款18万元。
2014年6月23日,亨利公司作为债权转让人,茗皓德嘉公司作为债权受让人签订《债务转让协议书》,约定:为了解决当事人三角债的问题,债权转让人与债权受让人共同达成协议;亨利公司欠茗皓德嘉公司15.5万元,***欠亨利公司15万元,亨利公司同意将自己对***的15万元债权转让给茗皓德嘉公司以抵偿自己的债务。
庭审中,茗皓德嘉公司出具与亨利公司共同作出的《债务转让通知书》及邮寄费发票用以证明将债权转让一事通知了***,并称其通过手机短信的方式通知了***。***称未收到过任何债权转让通知。茗皓德嘉公司称,***于2014年9月通过亨利公司偿还了1万元。***称未支付过上述款项;协议中确定备注中应扣减的款项为43.88万元,其中20万元自***处扣减,23.88万元自亨利公司扣减。
上述事实,有协议、还款条、《债务转让协议书》、付款凭证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与***、亨利公司签订的协议,可以认定三方就涉案工程的结算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各方均应按照协议内容履行。本案争议焦点为协议中除约定了***应当支付***18万元款项外,是否约定了***需向亨利公司支付25万元。协议已支付款项备注部分虽然列明了扣减款项数额,但协议主文部分载明的***尚欠款项为63万元、扣减款项20万元及应付43万元的约定清楚明确,故应当以此为各方最终确认意见,且协议中手写条款载明需将上述款项扣25万元给亨利公司,“给”字本身代表给付的含义,***已支付亨利公司10万元的行为与其所称各方约定自亨利公司扣减23.88万元的表述存在矛盾,故本院认定***应当向亨利公司支付25万元款项。***于签订协议当日即付亨利公司10万元,故亨利公司享有对***15万元的债权。该债权不存在不得转让的情形,故亨利公司有权转让上述债权。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亨利公司于起诉前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了***,但亨利公司于庭审中明确表示已将上述债权转让至茗皓德嘉公司,并同意由茗皓德嘉公司向***转让权利,应当视为其于本案诉讼过程中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了***,故上述债权的转让于本案诉讼中对***已发生效力。***应当向茗皓德嘉公司承担偿付义务。现茗皓德嘉公司称***已偿还1万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故***尚需向茗皓德嘉公司支付14万元。茗皓德嘉公司认可亨利公司的债权转让行为,其依然向亨利公司主张权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茗皓德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十四万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茗皓德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五十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鑫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