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州市亨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北京茗皓德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61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44年7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志民,北京市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茗皓德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首经贸中街6号2层201号金旺康康乐酒店380。
法定代表人卢京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兴富,北京永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定州市亨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定州市北门街。
法定代表人马田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鹏,男,1982年4月4日出生。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茗皓德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茗皓德嘉公司)、定州市亨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利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商)初字第40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刘茵担任审判长,法官金伟、尚晓茜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民,被上诉人茗皓德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兴富,被上诉人亨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茗皓德嘉公司一审诉称:2009年,亨利公司为***开发的高碑店工业园区文化街工程提供劳务。2013年6月10日,双方签订工程结算书,后***虽然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但仍拖欠劳务费15万元。2014年6月23日,茗皓德嘉公司与亨利公司签订《债务转让协议书》,约定亨利公司将在***处的债权转让给茗皓德嘉公司。茗皓德嘉公司、亨利公司将债权转让情况通知了***,***接到通知后只支付了1万元,尚欠劳务费14万元。故茗皓德嘉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亨利公司支付劳务费14万元。
***一审辩称:2013年6月10日的工程结算书中明确记载***已将工程款结算清楚,不欠亨利公司款项。债务转让协议书与***无关,且***没有收到过债务转让通知书,本案中的劳务费属于不能转让的债权。综上茗皓德嘉公司起诉的事实不真实,要求依法驳回茗皓德嘉公司的诉讼请求。
亨利公司一审辩称:亨利公司拖欠茗皓德嘉公司15.5万元,***欠亨利公司15万元,故亨利公司将对***的债权转让予茗皓德嘉公司,并将所有债权凭证交付茗皓德嘉公司。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2日,***(甲方)与亨利公司(丙方)、梁×(丙方)签订协议一份(***、梁×于2013年6月10日达成一致意见,亨利公司于2013年6月22日盖章确认),载明:***已付梁×242万元;备注中注明提取发票税金为17.08万元,用水用电9.8万元应由梁×支付,梁×退给***17万元;***已将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305万元,于2009年6月7日至2013年6月8日分50笔付给亨利公司下属工程施工人梁×242万元,还有63万元未付款,主要原因是等待亨利公司及法定代表人交给***全部手续及发票,责任在亨利公司;***扣减梁×税款12万元,扣减水电费3万元,扣减木材款5万元,合计20万元;亨利公司用财务专章的收据来认可梁×已收工程款242万元,另43万元由丙方内部协商;此尾款中扣25万元给亨利公司,余款全部归梁×所有(该条款为手写条款);丙方对甲方付款242万元(已付梁×)+43万元=283万元+20万元(扣减)计为305万元,丙方认可甲方***在高碑店工业园区二期工程款全部付清,无任何遗漏、无任何纠缠,丙方及下属施工人梁×是唯一的债权人。
2013年6月22日,***向亨利公司及梁×出具还款条,承诺欠款再分两次还清,2013年7月付一次,2013年8月底付清。当日,***给付亨利公司10万元。
***自2013年6月15日起分18次向梁×付款18万元。
2014年6月23日,亨利公司作为债权转让人,茗皓德嘉公司作为债权受让人签订《债务转让协议书》,约定:为了解决当事人三角债的问题,债权转让人与债权受让人共同达成协议;亨利公司欠茗皓德嘉公司15.5万元,***欠亨利公司15万元,亨利公司同意将自己对***的15万元债权转让给茗皓德嘉公司以抵偿自己的债务。
一审庭审中,茗皓德嘉公司出具与亨利公司共同作出的《债务转让通知书》及邮寄费发票用以证明将债权转让一事通知了***,并称其通过手机短信的方式通知了***。***称未收到过任何债权转让通知。茗皓德嘉公司称,***于2014年9月通过亨利公司偿还了1万元。***称未支付过上述款项;协议中确定备注中应扣减的款项为43.88万元,其中20万元自梁×处扣减,23.88万元自亨利公司扣减。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与梁×、亨利公司签订的协议,可以认定三方就涉案工程的结算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各方均应按照协议内容履行。本案争议焦点为协议中除约定了***应当支付梁×18万元款项外,是否约定了***需向亨利公司支付25万元。协议已支付款项备注部分虽然列明了扣减款项数额,但协议主文部分载明的***尚欠款项为63万元、扣减款项20万元及应付43万元的约定清楚明确,故应当以此为各方最终确认意见,且协议中手写条款载明需将上述款项扣25万元给亨利公司,“给”字本身代表给付的含义,***已支付亨利公司10万元的行为与其所称各方约定自亨利公司扣减23.88万元的表述存在矛盾,故法院认定***应当向亨利公司支付25万元款项。***于签订协议当日即付亨利公司10万元,故亨利公司享有对***15万元的债权。该债权不存在不得转让的情形,故亨利公司有权转让上述债权。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亨利公司于起诉前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了***,但亨利公司于庭审中明确表示已将上述债权转让至茗皓德嘉公司,并同意由茗皓德嘉公司向***转让权利,应当视为其于本案诉讼过程中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了***,故上述债权的转让于本案诉讼中对***已发生效力。***应当向茗皓德嘉公司承担偿付义务。现茗皓德嘉公司称***已偿还1万元,法院对此不持异议,故***尚需向茗皓德嘉公司支付14万元。茗皓德嘉公司认可亨利公司的债权转让行为,其依然向亨利公司主张权利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茗皓德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十四万元;二、驳回北京茗皓德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与亨利公司签订的结算单上有43.88万元的发票税金、闹事的费用、水电费、建筑用具的费用,除了案外人梁×应承担的20万元外,其余23.88万元应当由亨利公司承担。另外,因亨利公司的民工闹事,给***造成了严重损失,总计3.7万元,这两部分费用相加应当与亨利公司的欠款相互抵顶,且结算单最后写明了没有任何纠纷。一审法院仅依据结算单中的一句话作为债权转让的依据是错误的。其次,一审法院对于不应将没有数字的“欠条”作为债权依据,对于茗皓德嘉公司自认的1万元还款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不应认定。最后,一审法院对于***后来向亨利公司支付10万元款项的原因未查清,作出了错误的认定。***是为了满足他人收购工程要求手续齐全,为换取亨利公司的盖章,才支付了10万元,并非为了偿还欠款,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存在欠款事实是错误的。二、程序违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款的规定:债权转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本案中,茗皓德嘉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通知了债务人,应当驳回其起诉,但一审法院认定起诉时,***已经知道了债权转让的情况,这是严重违反民事诉讼法的错误行为。三、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首先是不存在有效债权,其次假设有债权也是劳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9条的规定是不可转让的,即使可转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0条的规定,未经通知也属无效。而本案中,一审法院却认定债权存在,转让有效,茗皓德嘉公司虽未履行通知义务,但法院诉讼就视为履行了通知义务是荒唐的。总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当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驳回茗皓德嘉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
茗皓德嘉公司答辩称:茗皓德嘉公司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亨利公司答辩称:亨利公司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茗皓德嘉公司、亨利公司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协议、还款条、《债务转让协议书》、付款凭证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茗皓德嘉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与亨利公司、梁×三方签订的结算协议、***出具的还款条及亨利公司与茗皓德嘉公司签订的债务转让协议书,用于证明亨利公司享有对于***的真实债权,亨利公司已将该债权中剩余部分转让给了茗皓德嘉公司。***对于结算协议和还款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于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但其并未向法院提交任何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是:一、亨利公司是否享有对于***真实的债权关系;二、亨利公司与茗皓德嘉公司的债权转让是否履行了通知义务;三、涉案债权是否属不可转让之债权。
首先,对于亨利公司是否享有对于***真实的债权关系问题。根据茗皓德嘉公司向法院提交的***与梁×、亨利公司三方签订的协议,可以认定三方就涉案工程的结算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即***应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为305万元整,已经支付了242万元给梁×,还有63万元未付款是因亨利公司的责任,原因是因为等待亨利公司及法定代表人交给***全部手续及发票;这63万元中应当扣除梁×20万元的税款、水电费及木材款;剩余43万元欠款由亨利公司内部协商,此尾款中扣除25万元给亨利公司,余额全部归梁×所有;在确认上述结算事项后,亨利公司认可***的工程款全部付清,亨利公司及其下属施工人梁×是唯一债权人。根据该协议内容及***当日出具的还款条和已还款10万元的事实,可以确认亨利公司享有对于***15万元真实的债权关系。
***上诉提出其与亨利公司签订的结算单上有43.88万元的发票税金、闹事的费用、水电费、建筑用具的费用,除了案外人梁×应承担的20万元外,其余23.88万元应当由亨利公司承担,加上因亨利公司的民工闹事给***造成的损失3.7万元,应当与亨利公司的欠款相互抵顶。本院认为,虽然该协议备注中注明上述费用,但并未约定该款项应由亨利公司负担,且备注事项列明均在三方形成的最终结算事由之前,故应当以三方最终形成的结算意见为准;结算单最后虽写明了没有任何纠纷,但同时确认了亨利公司和梁×是***唯一债权人的事实。故***关于其与亨利公司之间的欠款已经全部抵顶结清的上诉主张,缺乏充分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关于亨利公司与茗皓德嘉公司的债权转让是否履行了通知义务的问题。虽然茗皓德嘉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亨利公司于起诉前已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了***,但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债权转让没有通知债务人的,受让债权人直接起诉债务人的,视为履行了通知义务。故茗皓德嘉公司起诉***的行为即属履行了通知义务,上述债权的转让行为发生法律效力,***应当向茗皓德嘉公司主张由其承担偿付义务。对于现茗皓德嘉公司自认的***已偿还1万元的事实,虽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但属于一方当事人对于对己不利事实的自认,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本院对此作出确认,***关于亨利公司与茗皓德嘉公司直接债权转让未履行通知义务,应属无效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关于涉案债权是否属不可转让之债权的问题。涉案债权是基于***与亨利公司之间就工程项目施工发生费用进行结算形成的,***虽主张涉案债权是劳务关系,属于不可转让之债权,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其该项上诉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茵
代理审判员 金      伟
代理审判员 尚   晓   茜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黄晓宇书记员李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