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水县振兴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等其他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京0115执2880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1年8月6日出生。
被执行人:徐水县振兴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与徐水县振兴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的(2016)京02民终297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振兴公司给付案款等合计189000元,本院已于2016年5月4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振兴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振兴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信息。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振兴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案款189000元及利息未受清偿。经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被执行人振兴公司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京02民终2973号民事判决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振兴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杨潇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鑫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