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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水县振兴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与徐水县振兴建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房民初字第11924号
原告***,男,1963年11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
被告*水县振兴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水县振兴西路。
诉讼代表人***,*水县振兴建筑有限公司清算组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男,1977年4月8日出生,
*水县振兴建筑有限公司驻京负责人,住河北省保定市*水县安肃镇联兴中路8号。
委托代理人***,男,1978年1月3日出生,汉族,*水县振兴建筑有限公司驻京负责人,住河北省保定市*水县户木乡户木村12号。
原告***与被告*水县振兴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会同人民陪审员***、霍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振兴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0日,原告到振兴公司承包的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长阳一村工地五号楼三段从事主体结构大模板校正工作,双方约定日工资为200元。2014年6月10日早5点10分,原告在该工地干活时受伤。事故发生后,***、龚XX、***等人将原告送往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救治。经医疗机构诊断,事故造成原告左股骨颈骨折。为治疗其所受伤害,原告自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6月27日住院17天,期间振兴公司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用。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仲裁委)申请确认与振兴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裁决,驳回原告的申请请求。原告认为,振兴公司虽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故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告与振兴公司之间于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12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振兴公司辩称:我公司未招用过原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振兴公司注册号130625000002082,组织机构代码78259XXXX,营业执照登记的营业期限为2005年11月4日至2015年11月1日。2015年10月10日,保定市*水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登记内备核字[2015]第1819号备案通知书,载有“*水县振兴建筑有限公司:经审查,提交的*水县建筑有限公司清算组成员备案申请,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我局予以备案。清算组负责人:***清算组成员:***、**、叶坤”。2015年10月13日,保定日报刊登了振兴公司清算组的注销公告,载有“*水县建筑有限公司(注册号:130625000002082)不再经营,经股东会研究决定,申请办理注销公司登记。请债权人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公司清算组申报债权”。
2014年6月10日,***入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治疗,当日入院记录显示,“主诉左髋摔伤6小时,疼痛、活动受限”,经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住院至2014年6月27日,实际住院17天。住院病案载明联系人为***。
庭审中,***陈述其于2014年3月10日到振兴公司承包的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长阳一村工地五号楼三段从事主体结构大模板校正工作,由包工头***与其商谈工资,***记录工时,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没有上过保险。***主张并不了解***、***与振兴公司的关系,所在工地挂的牌子为恒立伟业公司。2014年6月10日早5点10分,其在该工地干活时受伤,由同事*XX、龚XX、***等人送往医院救治,住院期间***从****取款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用。***提交中国采招网查询的中标信息,证明“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长阳一村定向安置房1﹟、3﹟、5﹟、7﹟住宅楼工程”(以下简称长阳住宅楼工程)的中标候选人为振兴公司,中标价6109425.00,且其对该项目进行查询时只查询到振兴公司这一唯一中标信息。振兴公司主张该中标信息仅显示其单位是中标候选人,但根据建设部建筑企业资质标准规定:承包方可承担不超过注册资金5倍的工程,其公司注册资金70万元,因此并未实际承包该工程。
***出示***(出庭)、***(未出庭)、龚XX(未出庭)证言,证明其同在房山区长阳一村工地从事主体结构大模板校正工作,2014年6月10日晨***在该工地五号楼三段退螺栓时摔伤。证人***出庭陈述其由***管理,***为其发放工资。振兴公司主张该案证人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已出庭的*×当庭陈述的也是为***提供劳动,故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振兴公司提交长阳一村定向安置房1﹟、3﹟、5﹟、7﹟住宅楼二次结构及初装工程(以下简称长阳住宅楼二次工程)的劳务分包合同,欲以此证明其并未承接长阳住宅楼工程,其自北京恒立伟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处承接的是长阳住宅楼二次工程,内容是***所述工程项目的二次结构及初装,开工日期是2014年10月12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3月31日,而***陈述的受伤时间是2014年6月10日,当时其所承接的长阳住宅楼二次工程尚未开始。***主张该合同系复印件,不予认可其真实性。
2014年12月23日,***向房山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请求同本案诉讼请求,2015年6月12日,房山仲裁委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15]第732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申请请求。***不服该裁决结果,于法定诉讼期间内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住院病例、京房劳人仲字[2015]第732号裁决书;有振兴公司提交的备案通知书、公司注销公告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且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证人***、龚太武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其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人*×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与振兴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亦未出示其他证据佐证其在长阳一村住宅楼工程提供劳动的事实。即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与振兴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要求确认与振兴公司之间于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12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十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霍然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牛淑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