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8民终4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国道213线界址坡至黄庄公路改建工程建设指挥部。住所地普洱市墨江县联珠镇菜园村标杆社60号。
法定代表人:张富强,指挥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凤春,云南伟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宜良县南羊建筑公司。住所地南羊镇南羊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5216860157F。
法定代表人:吕希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民,1954年4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昆,男,1964年3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国道213线界址坡至黄庄公路改建工程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213线指挥部)、宜良县南羊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南羊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景洪市人民法院(2021)云2801民初4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2021)云2801民初432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213线指挥部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一审判决未全面认定案涉事实,简单片面认定案涉银行账户属于监管账户,系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明显忽略了《三方资金监管协议(补充协议)》第6条对协议有效期的约定,众所周知,国道213线界址坡至黄庄公路改建工程早已于2018年完成并已经交付使用。根据一般生产生活、工程交付使用逻辑,工程需要验收合格并由监督单位出具竣工验收报告后方能交付使用,因此,鉴于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案涉账户仍系监管账户的情况下,应当依据《三方资金监管协议(补充协议)》第6条的约定,认定案涉账户已经不具有监管账户的效力。(二)一审中,被上诉人作为执行异议人并未举证证明其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被上诉人在一审程序中出具的账户流水等证据只能证明002号账户至2018年的资金进出等使用情况,该系列证据在时间上恰恰能与《三方资金监管协议(补充协议)》关于协议有效期至2018年的事实能相互印证,案涉账户的性质不属于监管账户,被上诉人作为执行异议人并未举证证明其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并根据错误的事实作出错误的判决,应依法改判。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判决错误分配举证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举证规则,被上诉人作为执行异议申请人,应举证证明其对案涉002号账户资金具有排他执行的权利。根据一审证据情况,被上诉人还应提供以下证据方能证明其主张:1.鉴于《三方资金监管协议(补充协议)》第6条的约定,被上诉人应举证证明案涉002号账户的性质仍然是监管账户,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方面,被上诉人作为国道213线界址坡至黄庄公路改建工程建设过程中所涉及相关权力机构,有能力提供证据证明该项目的进展情况,但在一审中,被上诉人并未提供,因此被上诉人属于“有能力提供而不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另一方面,众所周知,国道213线界址坡至黄庄公路改建工程早已于2018年完成并已经交付使用,被上诉人应举证证明自2018年至今对002号账户仍享有相关权利,但在一审程序中,被上诉人并未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2.鉴于被上诉人的异议申请,即便案涉002号账户系监管账户,其还应举证证明案涉款项系“国家车购税专项资金”,方能排除上诉人的执行申请。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以及被上诉人的异议主张,其当然有能力提供案涉002号账户自开立至今的流水信息,用以证明其对该账户资金享有排除上诉人申请执行的权利,但在一审程序中,被上诉人并未提供,因此被上诉人该行为也属于“有能力提供而不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二)在一审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的同时,为查明案件事实,减少诉累,上诉人多次向一审法院提出口头或书面申请,请求人民法院调取案涉002号账户的银行流水,用以明确景洪市人民法院执行局从002号账户上划扣的资金是否属于被上诉人所述的“国家车购税专项资金”,一审法院并未调取该项证据,径直作出不利于上诉人的判决结果,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为此,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基于前述理由,在二审中继续申请二审法院依法调取前述银行流水,或者依据举证规则,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不利后果。
213指挥部答辩称,第一,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第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完全不能成立,他上诉的第一个理由是说0002账号不属于指挥部管理控制使用的账号,上诉理由与证据完全不相符,所以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分配举证责任完全正确,所以***的上诉理由二不能成立。第三,213指挥部原审提供的证据形成链条,可以证明5087-0002账号上的资金是由指挥部管理使用的资金,而这个资金来源于国家重大基础设施建设的专项资金证据。第四,指挥部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银行开设在5087-0002账号,它是银行专门开具的资金专管账户。第五,上诉人在上诉中提供的证据,一共是5组证据五组证据全部是人民法院的司法判决文书,第一组证据,也就是本案的一审判决还没有生效;第二组证据,执异13号尚未生效;第三组证据当中,未生效判决书(5937),898号判决书是生效判决书;第四组证据中执异89号还是未生效文书;第五组证据昆明中院的9640后判决书是生效判决书,上诉人所提供的两份生效判决文书,恰恰证明了本案的一审判决是正确的。因为西双版纳中院的898号民事判决和昆明市中院的9640号判决,都认定了0002账号上的资金是国道213的资金,不是南羊建筑公司的资金。在执行南羊建筑公司的案子当中是不得执行0002账号上的资金的,这是两份生效判决文书确认的事实。上诉人向法院提供的上述证据,证明本案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南羊公司陈述称,对于***上诉的资金,本来就不属于南羊公司,是属于是指挥部和银行监管账户的资金,南羊公司没有支配权,只有指挥部下了拨款通知书以后,南羊公司才有支配权,所以这个资金不属于南羊公司的资金。
213指挥部一审诉讼请求:1.不得执行账户名为宜良县南羊建筑公司G213国道步黄公路B1合同段项目部在中国建设银行墨江支行开设的5300××××5087-0002号账户中的款项(金额377596元);2.确认账户名为宜良县南羊建筑公司G213国道步黄公路B1合同段项目部在中国建设银行墨江支行开设的5300××××5087-0002号账户中的款项属213指挥部管理使用的国家车购税专项资金;3.***、南羊公司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29日,213线指挥部为确保工程资金专款专用,与工程承包方、银行签订三方资金监管协议,约定设立南羊公司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墨江支行5300××××5087-0002号资金监管账户,该账户资金的管理权、控制权、使用权属于213线指挥部,该款只有符合约定条件的情况下,由银行划出0002专户时所有权才发生转移。一审法院对***与南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8)云2801民初14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与南羊公司订立的《施工承包协议》《施工承包补充协议》无效,南羊公司支付***工程款2358705.15元及其他工程款313433元。***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一审法院以(2019)云2801执822号受理执行,并于2021年2月25日对南羊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墨江支行账号5300********账户中扣划存款377596元。213线指挥部对此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于2021年5月24日作出(2021)云2801执异1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213线指挥部的执行异议请求。2021年8月9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墨江支行出具《情况说明》,表示一审法院于2021年2月25日要求该行将南羊公司5300××××5087-0002号账户资金377596元转到5300××××5087-0001账号上,随即从5300××××5087-0001划走377596元,377596元实际从5300××××5087-0002账号扣划。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执行标的是否排除强制执行的问题。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9)云01民终9640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已认定,中国建设银行墨江支行于2020年8月21日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南羊公司2015年9月在该行开设尾号5087账户,该账户是建设工程项目资金账户,账户款项资金全部由213指挥部划拨,2016年8月29日,该行与213指挥部、南羊公司签订监管协议约定尾号5087账户下另行专设0002号账户,原尾号5087账户变为0001号账户,0002号账户设立后,将213指挥部原转至0001号账户的属于213指挥部的款项转至0002号账户等事实。根据上述事实结合本案的相关证据,可以确认本案争议0002号账户是资金监管账户,该账户资金在中国建设银行墨江支行2020年8月21日出具情况说明前均由213指挥部出资划拨,该账户资金未经213指挥部同意不能支付南羊公司等情况,表明0002号账户资金在未支付至南羊公司其他账户情况下,其账户内资金所有权不属于南羊公司,在没有213指挥部同意或追认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将0002号账户资金377596元转到0001号账户,再将该377596元从0001号账户中划走,实质从0002号账户划走争议的377596元,213指挥部对该377596元有排除执行的权利,就213指挥部对执行标的排除强制执行的诉请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213指挥部要求确认账户款项属国家车购税专项资金的诉请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四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得执行账户名为宜良县南羊公司G213步黄公路B1合同段项目部在中国建设银行墨江支行5300××××5087-0002号账户中的存款377596元。二、驳回国道213线指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64元,由***负担并迳付213指挥部。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景洪市人民法院(2021)云2801民初4321民事判决书系本案一审判决,景洪市人民法院(2021)云2801执异13号系因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导致未生效的裁定,均不是本案证据;其提交的景洪市人民法院(2020)云2801民初5937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21)云28民终898号民事判决书、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01民终9640号民事判决书均系另案法律文书,本院不予评判;上诉人***提交的转账记录不完整、无原件核对,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证据上载内容不能证实上诉人的站长,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213指挥部提交的三份转账记录能与本案一审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南羊公司5300××××5087-0002号账户系213线指挥部监管账户、该账户资金的管理权、控制权、使用权属于213线指挥部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二审确认的法律事实与一审认定法律事实一致。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账户名为宜良县南羊公司G213步黄公路B1合同段项目部在中国建设银行墨江支行5300××××5087-0002号账户中的存款377596元是否能够排除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据能够充分证实南羊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墨江支行设立的5300××××5087账号中的-0002号账户是资金监管账户,账户款项资金全部由213指挥部划拨,其账户内资金所有权不属于南羊公司,而由213指挥部对该账户资金行使管理权、控制权、使用权;一审法院在执行被执行人南羊公司的财产时,将上述账户中的资金377596元进行扣划,213线指挥部对上述款项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一审法院判决不得执行该笔费用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6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臧 翠 玲
审判员 陈瑜审判员徐艺华
二〇二二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杨 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