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427民初1743号
原告:**,男,1985年8月24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
原告:***,男,1974年1月2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云南省**市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桂山街道西园路13号。
负责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良县南羊建筑公司,住所地:宜良县南羊镇南羊街。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5月19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系宜良县南羊建筑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67年3月2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州市。
原告**、***与被告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新平县交通局)、宜良县南羊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南羊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平县交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南羊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新平县交通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472,841元;2.判令被告宜良县南羊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3月,新平县交通局农村公路改造局工程指挥部委托云南百润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分公司招标,南羊建筑公司中标,于2017年4月12日新平县交通局农村公路改造局工程指挥部与南羊建筑公司签订《新平县2017年建制村通村油路建设项目(六合同段)施工合同》并进行公证。2017年5月5日***与南羊建筑公司签订了《联营施工合同》,约定由***负责《新平县2017年建制村通村油路建设项目(六合同段)施工合同》的项目,后该项目由**、***二人实际施工,***并未实际施工。2019年1月新平县2017年建制村通村油路建设项目(六合同段)完工,2019年7月云南路建集团欣业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出具《新平县2017年建制村通村油路建设项目六合同段(宁河路)工程交工验收检测报告》,该项目验收合格,且该道路已交付新平县交通运输局农村公路改造局工程指挥部使用。2020年3月云南汇恒高路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新平县2017年建制村通村油路建设项目六合同段(宁河路)结算审核报告》,经过新平县交通局农村公路改造局工程指挥部、南羊建筑公司、云南汇恒高路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签字认可最终审定金额为19,016,841.00元。新平县交通局农村公路改造局工程指挥部针对《新平县2017年建制村通村油路建设项目(六合同段)施工合同》共向南羊建筑公司以及实际施工人支付15,544,000.00元,还有3,472,841.00元未支付。综上,新平县交通局农村公路改造局工程指挥部设立在新平县交通局下,二原告作为本案的实际施工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平县交通局辩称,一、二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2017年4月12日,其下设临时机构新平县交通运输局农村公路改造工程指挥部与南羊建筑公司签订《新平县2017年建制村通村油路建设项目(六合同段)施工合同》,由被告南羊建筑公司承包六合同建设工程项目,其只对南羊建筑公司承担支付责任。2.关于南羊建筑公司与***签订的《联营施工合同》,其并不知情,但从合同中显示该合同签订主体与二原告并无关联,二原告亦不属于实际施工人,二原告要求其支付工程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其发包的建设工程相关工程款项欠付金额仅为3,376,841元。2020年3月17日,其发包工程经云南汇恒高路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结算审定金额为19,016,841元,其于2017年8月25日至2022年9月9日间共支付工程款15,640,000元,剩余未付工程款为3,376,841元。综上,请求驳回二原告对其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南羊建筑公司辩称,其认可并同意支付欠二原告的工程款3,376,841元,但必须新平县交通局支付给其后才能支付给二原告,如果新平县交通局愿意直接支付给二原告其也无异议。
被告***辩称,2017年,南羊建筑公司中标新平县交通局农村公路改造局工程指挥部的新平县2017年建制村通村油路建设项目(六合同段)施工合同,2017年5月5日其与南羊建筑公司签订了《联营施工合同》,约定由其完成新平县2017年建制村通村油路建设项目(六合同段)施工任务,后来其并未实际施工该项目,该项目是由**、***实际施工,相关的合同权利义务也应由**、***承担,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二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一份《新平县2017年建制村通村油路建设项目(六合同段)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联营施工合同》复印件,共同证明:①南羊建筑公司中标新平县2017年建制村通村油路建设项目(六合同段)项目;②2017年5月5日***与**、***三人以***的名义与南羊建筑公司签订了《联营施工合同》,约定由***与**、***负责《新平县2017年建制村通村油路建设项目(六合同段)施工合同》的实际施工,**、***为实际施工人;
2.一份《新平县2017年建制村通村油路建设项目六合同段(宁河路)工程交工验收检测报告》复印件,证明新平县2017年建制村通村油路建设项目(六合同段)竣工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
3.一份《新平县2017年建制村通村油路建设项目六合同段(宁河路)结算审核报告》复印件、一份《新平县2017年建制村通村油路建设项目六合同段(宁河路)结算情况统计》复印件,共同证明经过新平县交通运输局农村公路改造局工程指挥部、南羊建筑公司、云南汇恒高路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签字认可最终审定金额为19,016,841元。新平县交通局农村公路改造局工程指挥部针对《新平县2017年建制村通村油路建设项目(六合同段)施工合同》共向南羊建筑公司以及实际施工人支付15,544,000元,还有3,372,841元未付。
经质证,被告新平县交通局对原告提交证据1中《新平县2017年建制村通村油路建设项目(六合同段)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联营施工合同》三性不予认可,其对该份合同不知情,且从合同签订双方来看,双方当事人为南羊建筑公司与***,无法证明原告的待证目的。对证据2,交工验收检测报告三性无异议,但是需要说明,该份证据仅能证实工程完成交工验收,但原告提交该组证据要证明竣工验收合格是错误的,该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21年6月2日。对证据3中结算审核报告三性无异议;对结算情况统计三性不予认可,属于计算错误,实际支付金额为15,640,000元,尚欠金额为3,376,841元。被告南羊建筑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结算情况统计三性不予认可,属于计算错误,实际支付金额为15,640,000元,尚欠金额为3,376,841元。
被告新平县交通局针对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一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复印件、一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共同证明被告的主体及法定代表人基本情况;
2.一份《新平县2017年建制村通村油路建设项目(六合同段)施工合同》复印件,证明2017年4月12日,新平县交通局下设临时机构新平县交通局农村公路改造工程指挥部与被告南羊建筑公司签订《新平县2017年建制村通村油路建设项目(六合同段)施工合同》,由被告南羊建筑公司承包六合同段建设工程项目的事实;
3.一份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定表复印件、一份支付情况复印件、一份业务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财政授权支付凭证复印件、一份委托书复印件、一份协助执行通知书复印件,共同证明2020年3月17日,被告新平县交通局发包工程经云南汇恒高路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结算审定金额为19,016,841元,新平县交通局于2017年8月25日至2022年9月9日间共支付工程款15,640,000元,剩余未付工程款3,376,841元的事实。
经质证,二原告对被告新平县交通局提交的以上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据2认为,虽然是南羊建筑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但二原告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南羊建筑公司对被告新平县交通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南羊建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二原告提交证据1中《新平县2017年建制村通村油路建设项目(六合同段)施工合同》、《联营施工合同》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中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应为2021年6月2日。证据3中实际支付金额应为15,640,000元,尚欠金额应为3,376,841元。被告新平县交通局提供的证据2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相互印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被告新平县交通局设立的新平县交通局农村公路改造局工程指挥部委托云南百润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分公司招标,被告南羊建筑公司中标,于2017年4月12日新平县交通局农村公路改造局工程指挥部与南羊建筑公司签订《新平县2017年建制村通村油路建设项目(六合同段)施工合同》并进行公证。2017年5月5日被告***与南羊建筑公司签订了《联营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完成新平县2017年建制村通村油路建设项目(六合同段)施工任务,后来被告***并未实际施工该项目,该项目由原告**、***实际施工,2019年1月新平县2017年建制村通村油路建设项目(六合同段)完工,2019年7月云南路建集团欣业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出具《新平县2017年建制村通村油路建设项目六合同段(宁河路)工程交工验收检测报告》,该项目2021年6月2日竣工并验收合格,且该道路已交付新平县交通运输局农村公路改造局工程指挥部使用。2020年3月云南汇恒高路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新平县2017年建制村通村油路建设项目六合同段(宁河路)结算审核报告》,经过新平县交通局农村公路改造局工程指挥部、南羊建筑公司、云南汇恒高路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签字认可最终审定金额为19,016,841.00元。新平县交通局农村公路改造局工程指挥部针对《新平县2017年建制村通村油路建设项目(六合同段)施工合同》共向南羊建筑公司以及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15,640,000元,尚欠工程款3,376,841元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重点为:二原告请求被告新平县交通局在欠付被告南羊建筑公司建设工程价款3,376,841元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的理由是否成立?
针对以上审查重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三被告对欠二原告实际施工人涉案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3,376,841元无异议,且被告南羊建筑公司、***亦同意由被告新平县交通局在欠付被告南羊建筑公司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支付实际施工人即本案二原告,因此,二原告请求被告新平县交通局在欠付被告南羊建筑公司建设工程价款3,376,841元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新平县交通局辩解二原告不是本案实际施工人无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南羊建筑公司、***辩解驳回二原告对其起诉的全部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据此,依照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欠付被告宜良县南羊建筑公司建设工程价款3,376,841元范围内给付实际施工人即本案原告**、***工程款3376841;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584元,减半交纳17,292元,由被告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负担16,192元,由原告**、***负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刀本权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