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25民初1075号
原告:云南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09790951U,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大观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良县南羊建筑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5216860157F,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南羊镇南羊街。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宜良县南羊建筑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宜良县南羊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款项839706.95元;二、判决被告以上述款项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9月23日起至款项偿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22年3月5日为79183.22元);以上款项共计918890.17元;三、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宜良县南羊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南羊公司”)起诉要求云南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华公司”)以及其他案外人支付工程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9)**终711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认定:振华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南羊公司,就南羊公司施工完成的部分,振华公司应向其支付工程款。南羊公司施工完成的工程造价为9595228.15元;同时,应当从南羊公司的工程价款中扣除的费用为10434935.1元(包括代为向第三方支付的费用、水泥款、借款、利息、税金)两者相比较,振华公司已不欠付南公司工程款。根据前述认定可见,振华公司已向南羊公司超额支付工程款839706.95元即:应扣除的费用10434935.1元-工程造价9595228.15元。对于超额支付的工程款,南羊公司应向振华公司返还,但***公司多次催要,南羊公司均拒绝返还。综上所述,南羊公司长期占用振华公司资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已严重侵害振华公司的合法权益,给振华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振华公司自身合法权益,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南羊公司返还款项并赔偿损失。
被告宜良县南羊建筑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我方不应该返还,原来的判决书中不应该我们承担的款项也判给我们承担了,现在我们公司已经散伙了,根本没有能力支付。比如在判决中,23张借条总共是5594595元,已经先行支付过5%的砍头利息631917.88元,***实际向原告借的只是4962677.12元,在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按照5594595元扣过5%的利息总共是1957653元,有一部分是重复计算利息。还有判决书中第9页中“根据合同第八条…”这个费用造成的标高是因为测量人员是原告公司的人,测量的方法及依据不合,判决确定由我们承担的费用是不合理的。
原告云南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19)**终711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该判决书认定振华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南羊公司,南羊公司施工完成的工程造价为9595228.15元,同时,应当从南羊公司的工程价款中扣除振华此前已支付的费用为10434935.1元,即振华公司已向南羊公司超额支付工程款839706.95元。
经质证,被告宜良县南羊建筑公司认为:判决中确认工程款9595228.15元是不对的,我们不认可,之前公司也与书面的形式催促原告办理结算,到目前为止双方都没有合理合法的结算,不能以9595228.15元作为结算。
被告宜良县南羊建筑公司提交了:2016年7月22日-2016年10月30日23张借条产生的利息,证明5594595元已经先付过利息631917.88元,后面又重复计算了。
经质证,原告云南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其三性不认可,认为是被告单方提交的,没有我方的签字。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2019)**终711号《民事判决书》系生效法律文书,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系单方制作,无相关单位和人员签字,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为:2014年11月6日,文山州平文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西南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西南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标平远至文山高速公路平远到老回龙段建设项目一标段。后西南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将位于平文高速公路一标段五工区的“水泥稳定碎石基层和级配碎石底基层”工程分包给原告云南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宜良县南羊建筑公司施工。宜良县南羊建筑公司起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9年9月23日作出(2019)**终711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南羊公司施工完成的工程造价为9595228.15元;同时,应当从南羊公司的工程价款中扣除的费用为10434935.1元(包括代为向第三方支付的费用、水泥款、借款、利息、税金)两者相比较,振华公司已不欠付南公司工程款。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我国民法典规定,不当得利是因他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根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终71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宜良县南羊建筑公司施工完成的工程造价为9595228.15元,同时,应当从南羊公司的工程价款中扣除的费用为10434935.1元,故原告云南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向被告宜良县南羊建筑公司超额支付工程款839706.95元,该款应由被告宜良县南羊建筑公司予以返还;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返还款项839706.9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没有法律依据占有该款项,应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占用期间的资金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宜良县南羊建筑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返还原告云南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款项839706.95元;
2、被告宜良县南羊建筑公司支付原告云南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金占用利息,从2019年9月23日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以839706.9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95元,由被告宜良县南羊建筑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裁判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本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者逃避执行的行为。如当事人未履行义务,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当前及申请执行之日前一年的财产状况,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