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3民终18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宜良县南羊建筑公司,住所地宜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南羊镇南羊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5216860157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秋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宣威市,(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未到庭)
原审被告:会泽县**乡狮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会泽县**乡狮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530326ME0776192M。
法定代表人:***,职务:村主任。(未到庭)
上诉人宜良县南羊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宜良南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会泽县**乡狮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会***狮子村委会”)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2021)云0381民初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宜良南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被告会***狮子村委会经本院合法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宜良南羊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宜良南羊公司的债务已经债权人同意,于2017年5月24日转移给会***狮子村委会。债务转移后,原债务人退出债权债务关系,不再承担偿还债务的义务,由被转移的第三人承担原偾务人的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2017年5月24日上诉人宜良南羊公司与原审被告会***狮子村委会及被上诉人***达成付款协议,协议约定原审被告会***狮子村委会于2017年12月30日前从上诉人宜良南羊公司工程款中扣除1949690元支付给被上诉人***。协议签订后会***狮子村委会已经向被上诉人***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且被上诉人***接受了会***狮子村委会的还款。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2017年5月24日签订的“付款协议”足以证明此时债务已经转移,从上诉人宜良南羊公司转移到原审被告会***狮子村委会,上诉人宜良南羊公司退出了与被上诉人***的债权债务关系。二、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宜良南羊公司的诉求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失去胜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上诉人宜良南羊公司作为债务人于2016年12月8日向宣威市瑞德商贸有限公司出具欠条,承诺于2017年1月26日前付清欠款,故诉讼时效应从2017年1月26日开始计算。三、原审认定证据自相矛盾。对于2017年5月24日上诉人宜良南羊公司与原审被告会***狮子村委会及被上诉人***达成的“付款协议”,选择性的采信。对于诉讼时效,原审认定要从“付款协议”中约定的会***狮子村委会最后付款的时间2018年12月30日开始计算。原因在于尽管宜良南羊公司虽未在协议上签章,但南羊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王熙兵在协议上签了字,说明是对“付款协议”的认可。但对于“付款协议”实际是“债权转移协议”的性质却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同样一份证据,原审选择性的予以采信,明显有失公允。
被上诉人***未到庭答辩,但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会***狮子村委会未作**。
宜良南羊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材料款1149690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1月1日起至材料款付清完毕止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以114969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0年11月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4日期间资金占用利息为89132元),以上诉讼标的合计1238822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7月19日及8月13日,被告宜良南羊公司作为合同甲方与作为合同乙方的案外人宣威市睿德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三份供料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1、乙方向甲方供应钢筋、水泥和红砖等建筑材料;2、双方约定了付款时间,如甲方不按时付款给乙方,乙方可停止供货,并付欠款20%的违约金;如乙方不按时供货,承担货款5%的违约金;3、合同履行中产生争议由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宣威市睿德商贸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将货供至被告宜良南羊公司承建的会***狮子村小河坝集中安置点工地。2016年12月8日,宣威市睿德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宜良南羊公司进行结算,宜良南羊公司向宣威市睿德商贸有限公司出具“欠条”,确认下欠货款金额为人民币2015605元,并承诺于2017年1月20日前付清,业主方会***狮子村委会可直接代付,如不按时付款,双方共同承担合同上所定的违约责任。2017年5月24日,原告与两被告再次达成付款协议,协议确定下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94.969万元,由会***狮子村委会从承建***南羊公司应得工程款中扣除于2017年12月30日前支付给原告***,若到时不能完全支付,由会***狮子村委会担保保证先筹措100万元,并用安置房三栋3-2、3-3、3-4共三套抵押,若不按时付款所抵押房屋产权归***所有;下欠款项94.969万元由会***狮子村委会担保于2018年12月30日前付清,并用安置房四栋4-2、4-3、4-4、4-5共四套抵押,若不按时付款,所抵押房屋产权归***所有。被告项目部负责人***及其他在场人在付款协议上签字,会***狮子村委会在付款协议上签章。经庭审查明,现仍下欠货款人民币1035690元未支付。另查明,原告***系宣威市睿德商贸有限公司股东之一,2020年12月16日,公司及公司股东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涉案的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享有。宣威市睿德商贸有限公司经股东决议解散后于2021年1月15日注销。
一审法院认为,针对原告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与宣威市睿德商贸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行为对本案被告是否发生效力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或者根据当事人约定或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第五百四十八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宣威市睿德商贸有限公司将对二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转让内容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双方的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债权转让应对债务人进行通知,但未对通知的时间和方式作出规定,其立法精神在于使债务人明确债务履行对象,以便做必要准备,避免因未及时通知而给债务人造成损失,因此,对通知应理解为使债务人知晓即可。被告宜良南羊公司否认起诉前原告通知过,一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虽不足以证明起诉前已将债权转让行为通知被告方,但诉讼可以达到使债务人知晓的目的,可以构成通知的一种方式。因此,债权人在诉讼过程中通知债务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其通过转让的方式取得债权,对二被告产生效力。针对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从本案查明的法律事实看,虽然被告宜良南羊公司2016年12月8日出具的《欠条》约定了付款时间为2017年1月20日前,但2017年5月24日的《付款协议》上约定的最后付款时间为2018年12月30日前,尽管宜良南羊公司未在上面签章,但其公司涉案项目负责人***在上面签字,说明是对《付款协议》相关内容的认可,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针对被告宜良南羊公司与会***狮子村委会在本案中应该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宜良南羊公司作为本案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对所欠货款理应承担偿还责任,其称债务已转移给会***狮子村委会,自己不再承担责任的抗辩,与本案查明的法律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从庭审查明的法律事实看,会***狮子村委会作为业主方,其在《付款协议》中明确自己的责任是对宜良南羊公司下欠原告的货款可以从应付给宜良南羊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代付给原告,如不能按时支付,则愿意承担人保和物保责任,因此,被告会***狮子村委会在本案中承担的是保证担保责任,而非债务的加入,只是其物保责任中用相关房屋作抵押的行为,因未办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并未生效。综上,被告宜良南羊公司现仍下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035690元,对该款被告宜良南羊公司依法应予以偿还。由于宜良南羊公司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原告要求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具体的数额一审法院确认为,以所欠货款本金人民币103569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0年11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自2019年1月1日起至欠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会***狮子村委会作为担保人,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会***狮子村委会经一审法院留置送达传票传唤,逾期未出庭,视为对抗辩权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宜良县南羊建筑公司和会泽县**乡狮子村民委员会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035690元;二、由被告宜良县南羊建筑公司和会泽县**乡狮子村民委员会连带承担以所欠货款本金人民币103569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0年11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的自2019年1月1日起至欠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950元,由被告宜良县南羊建筑公司和会泽县**乡狮子村民委员会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不当,二审予以纠正。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债务承担的主体问题;二、本案诉讼时效期间是否超过。
关于本案的债务承担主体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上诉人宜良南羊公司主张本案所涉及的债务已经转移给原审被告会***狮子村委会,但其提交的证据《付款协议》并不能证明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就债务转移达成过协议,在庭审中上诉人也认为没有证据证明案涉债务转移取得过债权人的同意,故案涉债务并未发生转移,上诉人宜良南羊公司作为本案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对所欠货款应承担偿还责任。故上诉人宜良南羊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签订的《付款协议》上有原审被告会***狮子村委会村干部的签名并有村民委员会的印章,虽然宜良南羊公司未在上面签章,但其公司涉案项目负责人***在上面签字。从付款协议的内容来看,不能反映原审被告会***狮子村委会作为债务转移的受让人也不能反映原审被告有过债的加入的意思表示。原审被告会***狮子村委会作为业主方,其在《付款协议》中明确自己的责任是对宜良南羊公司下欠被上诉人的货款可以从应付给宜良南羊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代付给被上诉人,如不能按时支付,则愿意承担人保和物保责任。原审被告担保于2018年12月30日前付清,并用安置房抵押,说明原审被告承担的是担保责任。该《付款协议》中载明该协议经承建方、狮子村三委、乡政府驻村工作队员等会议决定,上诉人宜良南羊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王熙兵参会并签字,应认定为上诉人认可案涉款项的支付期限为2018年12月30日。该《付款协议》一审时由被上诉人向法庭举示,证明该协议已提交给被上诉人。本案的诉讼时间就从该日期起算,被上诉人于2021年1月4日向一审法院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上诉人宜良南羊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虽然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不当,但处理结果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故本案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宜良县南羊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处理结果适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950元,由宜良县南羊建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廖 锐
审判员 高体所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