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良县南羊建筑公司

某某、宜良县南羊建筑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华宁县人民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424民初1666号 原告:王成坤,男,197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玉溪市澄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9年4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云南省安宁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良县南羊建筑公司。住所地:南羊镇南羊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5216860157F。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宜良县南羊建筑公司代理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65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 被告:***,男,1961年2月6日出生,彝族,农民,住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 原告王成坤与被告宜良县南羊建筑公司(以下称南羊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南羊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成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54515.50元,并自2019年7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为止;2、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通过招投标程序,南羊建筑公司中标华宁县宁州街道办马鞍山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工程,王成坤与***是朋友,之前多次做***的劳务分包工程,因此,在2017年2月20日,签订了该工程的主体工程分包协议书。签订工程分包协议书后,王成坤按照协议书规定积极履行。施工过程中,开始工程由***主持管理,后来不知道什么原因,变成由***主持管理。王成坤按照协议书规定的要求及现场管理人员的要求履行,2019年7月3日经过结算,总计工程款146235.00元,扣除中途支付的款项后,欠工程款69515.50元,2019年12月***支付了15000.00元,到现在还欠54515.50元。另,本项目工程款支付过程中,业主向***、***个人账户支付过工程款,***、***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南羊建筑公司辩称,这个项目由其公司中标,中标后由***来组织施工,至于拨付工程款都是***对马鞍山社区直接拨付工程款,工程款没有进过其公司的账户,所有工程款都由施工负责人***自行支配,所以王成坤提出由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公司没有钱赔偿,经过其公司调查,在马鞍山社区还有15万元的工程款未拨付,剩余的款项在马鞍山社区,这些劳务工程是王成坤做的工程属实,如果马鞍山社区还有15万元的工程款未拨付的事实存在,恳请法院将这笔工程款补助给王成坤。 被告***辩称,马鞍山社区居家养老项目用房工程由南羊建筑公司中标,由***负责施工,工程于2017年2月11日开工,基础开挖后进行图纸会审,参加单位是南羊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监理工程师***,设计单位**,建设单位***及监委会主任参加,会审过程中发现图纸存在重大遗漏和错误,又没有地质报告,当时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提出重新做结构设计,由于工期紧,基础方案现场作出处理意见,超增部分约两米多,**混凝土回填,上部结构由设计单位另出图纸,工程继续推进。在施工过程中,一直施工到第三层封顶,图纸会审的会议纪要仍未签字,监理口头多次通知停工,***也向南羊建筑公司董事长***电话汇报说图纸会审会议纪要未签字,还有根据实际发生的工程量马鞍山社区也应当再拨付工程进度款给施工方,如果建设单位拒不拨付工程款,会议纪要也不签字,施工方将停工,***同意***的汇报和请求,***说字不签不能往下施工,到第三层封顶,根据已完成的工程价值达90万元左右(参照投标清单价格),根据工程进度的拨付,马鞍山社区应按工程进度拨付南羊建筑公司工程进度款72万元,因已付47万元,则还应支付25万元,后经多方协调,***委托参与本项目建设的***施工并拨付工程款,***经过***的同意可以拨付工程款和材料款,也应大家要求完成了委托拨款手续,项目顺利实施。主体工程完工后,***完成了四层及四层半、屋面瓦及墙体工程,***也收到马鞍山社区支付的工程款51万元,但还有工人工资及部分材料款未付,***发现不对就通知马鞍山社区停止收回***的拨款委托权,原因是承办房子完成后不应再拨付款了,相关的材料***在别的案子中也提交了,***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出过任何材料、模板、脚手架等设备,***委托***组织施工并支付其工资3600元,整个过程当中提供车辆及设备完成施工,最后,***前期支付过60000元工资及零星开支给***,盖好三层以前和盖好三层以后***和***没有核算过完成工程的价值,***和南羊建筑公司第五工程处的关系属于劳务关系。 被告***辩称,2017年2月10日华宁县将居家养老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承包给南羊建筑公司施工建设,该公司于2017年2月14日委托***代理施工建设。按照合同约定,第三层屋顶浇完工后,由甲方马鞍山社区按工程量清单支付***工程款470000元,***收款后未支付工人工资及部分材料费,导致工人不能做工、无法继续施工,并于2017年8月23日停工。马鞍山社区曾多次催促***施工,***仍不能施工。经马鞍山社区与***协商,***同意该项目工程的后续施工建设全权委托***负责,马鞍山社区并上报,在宁州街道民政办的证明下写了授权委托书给***,明确自2017年11月18日之后该项目工程款全权由***划拨支付,同时由***将图纸资料工程合同书移交给***保管,***按照委托书及马鞍山社区写的补充协议,于2017年11月24日施工建设马鞍山社区居家养老服务中心直至该项目工程按期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并通过审计验收。王成坤诉称的共欠工资54515.50元,是在2017年11月17日之前***负责施工期间的工程款,与***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王成坤与***之间的劳务关系所产生的工资及其他费用已经全部结清。王成坤在2017年11月18日之后与***所做工程量、支模板、安装脚手架及拆除模板脚手架归类放好,以建房面积计算每平方米105元,合计345.9平方米,合计金额36319.5元;砌墙240立方米,每立方米160元,合计金额38400元;浇顶板及花梁工人工资4225元,水泥款2000元,总计80944.50元,扣除王成坤在承包工程的单价内未完成的工程即***已付王成坤未完成工程的工人工资支构选柱720元、拆除脚手架归类放好3000元、清理搬运模板260元、***煮饭工资320元,杂工吊沙款200元,现场清理杂物工资300元、王成坤的工人在农家乐吃饭134人次2010元,合计金额6810元,王成坤工程款合计80944.50元,扣除未完成工程即***已支付的工人工资6810元,实际应支付王成坤总计74134.50元,已支付王成坤工程款79948元,多支付了王成坤5813.50元。综上,王成坤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王成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王成坤负担,并依法判决王成坤返还***多支付王成坤5813.50元。诉讼过程中,***明确意见其不反诉王成坤,只是作为答辩意见,但其要说明的是其已经多支付了王成坤5813.50元。 王成坤针对其的诉讼请求,举证如下: 证1、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证2、协议书,以证明工程分包事实及分包内容、价格; 证3、结算依据(2019年7月3日),以证明工程款结算事实及在结算时尚欠款69515.50元。 经质证,南羊建筑公司对证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协议书是王成坤与***所签,与其公司无关;对证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经质证,***对证1、证2、证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经质证,***对证1、证2、证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针对其的答辩意见,举证如下: 证1、转款凭证,以证明在施工过程当中,南羊建筑公司通过其向王成坤支付了工程款37000元,而不是***所陈述的***没有向王成坤支付过工程款; 证2、授权委托书,以证明其是委托***拨款,并由其代支付给工人,并不是拨来的款归***所有,拨来的款应该用在涉案工程上; 证3、转款记录,以证明2016年2月6日、2016年10月12日、2017年1月26日其向王成坤转账工程款8000元,该款为厕所和化粪池的工程款,8000元是包含在马鞍山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工程中; 证4、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的身份合法; 证5、(2021)云0424执异13号执行裁定书,以证明被冻结的工程款155396.14元与本案相关; 证6、居家养老工程图纸会审会议纪要,以证明南羊建筑公司停工的原因,同时证明该会议纪要是在2018年4月份作为甲方的马鞍山社区才补签,工程停工的原因是因为工程设计存在遗漏、错误; 证7签收记录、证8撤销授权委托通知,共同证明***从复工以后到工程完工,已经从甲方处拨付了51万元工程款,拨款后***还未完全支付工人工资及材料款,其发觉后认为***存在挪用工程款的嫌疑,所以就撤销了委托***拨付工程款的权利。 经质证,王成坤对证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所举证据与本案无关,因为支付的款项是***支付王成坤以前所做工程的款项,王成坤只认可***曾经转款15000元给王成坤,但不在这些转款凭证上,转款的时间记不得;对证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提出这3笔款项不在涉案工程开工期间,与本案无关;对证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提出该份裁定书现阶段处于尚未生效的状态;对证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提出该证据同时证实了甲方不签字才导致工程停工,因为甲方不签字监理才通知停工;对证7、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补充说明该两组证据证实了2019年12月27日以后***是不能够办理拨款事宜的,所以应该优先支付其的工程款。 经质证,***对***所举证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表示不清楚;对证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提出***的这三笔转款是百千工程中涉及厕所、化粪池、污水处理的款项,百千工程的结算也是并在居家养老用房工程中一起结算的;对证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5、证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其坚持其提出的证明目的;对证7、证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表示不清楚,因为***没有提交给其,马鞍山社区、宁州街道办及***也没有通知过其。 经质证,南羊建筑公司对证1、证2、证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提出对证3中的账目不清楚;对证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5、证6、证7、证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表示不清楚。 ***针对其的答辩意见,举证如下: 证1、领款单、收据,以证明其支付给王成坤的工程款79948元; 证2、《华宁县“居家养老服务中心建设项目-主体工程”施工合同》,以证明2017年2月10日,南羊建筑公司与马鞍山社区签订了马鞍山社区“居家养老服务中心建设项目-主体工程”施工合同; 证3、《协议书》,以证明支付工程款的账号由南羊建筑公司的账号变更为***的账号,另约定施工过程中支付工程款、材料费专款专用; 证4、《马鞍山社区居家养老服务中心建设施工补充协议》,以证明从***接手案涉工程后,案涉工程后期由***负责; 证5、授权委托书,以证明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从2017年11月17日以后案涉工程及工程款全权由***负责; 证6、宁州街道办马上社区居委会居家养老服务中心建盖长期停工会议纪要,以证明案涉工程长期停工,在村委会的组织下讨论形成会议纪要,马鞍山社区居家养老用房盖到三层封顶后长期停工,社区多次催促***来复工,***不来复工也不接电话,后***打电话到南羊建筑公司询问,公司董事长***说管不了,经会议决定,由***出具书面委托书,请***负责后期的房子建盖及其他附属工程,要求马上开工,以后的工程款全部拨付给***,***负责后的工人工资、材料费,由***负责支付,上工三天后拨款100000元; 证7、(2021)云0424执异13号执行裁定书,以证明2021年9月6日,***对(2021)云0424执15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中的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2021年9月14日,华宁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云0424执异1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华宁县居家养老服务中心建设工程尾款的执行; 证8、收据,以证明***在大婆左修公路***支付给其的工资2016年11月10日至12月10日一个月的工资是5000元,则在案涉工程中***应支付给其的每个月工资为5000元。 经质证,王成坤对***所举证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同时从该份证据来看,工程的承包方就是南羊建筑公司,南羊建筑公司有义务支付未付原告的工程款;对证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从协议书当中应该反映的问题是工程的承包方是南羊建筑公司,***在工程协议当中只是负责该项工程,没有改变工程施工方的法律主体,因此马鞍山社区的工程尾款应该用来支付原告的未付工程款;对证4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对合法性不认可,提出是非法的,因为南羊建筑公司与马鞍山社区的合同并没有出现中止,因此对合法性不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也不认可,因为无法考证是否案涉工程;对证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发表意见,对***提出的证明目的认为达不到其的证明目的,在该工程中***作为工程的监理,停工是***通知的,但***没有通知复工,因此召开会议是不合法的;对证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提出该裁定书现阶段处于尚未生效的状态;对证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提出该收据与本案无关,每个项目支付的工资标准不一样。 经质证,***对***所举证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提出在合同的第十四页,支付周期有明确约定,同时证明了南羊建筑公司在第三层完工封顶及监理通知停工是符合合同约定的;对证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相反证明了***是帮南羊建筑公司做工,是委托***拨付工程款;对证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因***是其聘请来工地做工,***签订该协议其不知道,其也没有同意过该协议内容;对证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因为马鞍山社区没有通知过其来开这个会,其也不清楚会议的内容;对证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收据与本案无关。 经质证,南羊建筑公司对***所举证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表示不清楚;对证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表示不清楚,提出其公司没有参加;对证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表示不清楚;对证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其公司认为***可以委托***来管理工程,但***无权将工程转包给***;对证6、证7、证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表示不清楚。 南羊建筑公司针对其的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结合当事人的诉辩、举证、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王成坤所举证1、证2、证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均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亦予认可。***所举证1、证2、证3、证4、证5、证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采信具有证明力且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对证7、证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但对其提出的证明目的,结合诉讼过程中双方的一致陈述,不予认可。***所举证1、证2、证3、证4、证5、证6、证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质证意见,认可相互印证且具有证明力的部分;对证8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南羊建筑公司企业类型为集体所有制。经招投标,南羊建筑公司中标华宁县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工程。2017年2月10日,华宁县居民委员会(案外人)与南羊建筑公司签订《华宁县“居家养老服务中心建设项目-主体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华宁县居家养老服务中心建设项目-主体工程。2、工程地点:华宁县洗澡堂。3、工程立项批准文号:华发改投资(2016)47号。……6、工程承包范围:房屋土建安装工程。……二、合同工期:工期总日历天数120天。……四、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1、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大写)玖拾柒万伍仟贰佰玖拾伍元贰角玖分(¥975295.29元)。……七、承诺1、发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筹集工程建设资金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2、承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和违法分包,并在缺陷责任期及保修期内承担相应的工程维修责任。3、发包人和承包人通过招投标形式签订合同的,双方理解并承诺不再就同一工程另行签订与合同实质内容相背离的协议。发包人:华宁县宁州街道办马鞍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印章)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字):***承包人:宜良县南羊建筑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字):***”。合同签订后,案涉工程实际由南羊建筑公司下设第五工程处***承包施工。2017年11月17日,***与***签订《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人***,男,1965年8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华宁县宁州街道办事处新城村民委员会斗白村民小组,身份证号码:53242519********,联系电话137××******。被委托人***,男,1961年2月6日生,彝族,居民,住华宁县青龙镇落梅村民委员会小树多村民小组,身份证号码:53242519********,联系电话139××******。委托人***承包华宁县宁州街道办马鞍山社区居家养老服务房的建设施工,从2017年11月17日后的工程款委托***拨付该项目的各项工程款,并有权支付项目工程的材料费及工时费。***开户行: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账号:6223********。委托人:***(手印)受委托人:***(手印)2017年11月17日”。2017年11月18日,华宁县宁州街道民政办(案外人)、华宁县居民委员会(案外人)、南羊建筑公司、***、***签订《协议书》,载明:“为尽快完成马鞍山社区“居家养老”服务中心—主体工程,经华宁县宁州街道民政办、宁州街道马鞍山居委会、宜良县南阳建筑公司***、***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支付工程款项账户由宜良县南羊建筑公司账号(宜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羊信用社0000××××5012)变更为***账号: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6223××××5085;二、***支付工时材料费需经***同意,确保专款专用,以确保工程完工。华宁县宁州街道民政办(签字**):***华宁县宁州街道马鞍山居民委员会(签字**):***宜良县南羊建筑公司(签字**):******(签字捺印):***(手印)***(签字捺印):***(手印)”。诉讼过程中,***、***一致认可2017年11月17日之前案涉工程的管理、施工及拨付工程款系***负责,2017年11月17日之后的工程管理系***负责,诉讼中,***自认2017年11月17日之后的工程实际由其转包施工。2017年2月20日,***与王成坤签订《协议书》,载明:“甲方:宜良县南羊建筑公司代表***乙方:澄江县龙街镇忠窑村委会箩卜村40号王成坤……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经议标甲方将马鞍山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从基础到封顶模板承包给乙方做.二、承包方式:单项自建、生活自理、工具铁线钉子自理.三、单位造价:支模达外架一切以每平方建筑面积105元计价.四、工程总造价:以实际建筑面积计算:五、验收标准、执行质量准:按图纸设计结构标准验收:六、按实际工作量:结算。……八、工程地点:洗澡塘新村桥头下方60米处、九、工期:2017年2月20日至2018年3月30日止。十\付款方式:按程进度款百分之80付,工程验收结账**。……甲方:***(手印)乙方:王成坤(手印)证明人:***20**年2月20日”。2017年11月21日,***与华宁县居民委员会签订《马鞍山社区居家养老服务中心建设施工补充协议》,载明:“甲方:马鞍山社区法人代表:***乙方:因工程施工乙方变更,经甲、乙双方协商制定本补充协议。一、付款方式:首次付款10万,待主体工程五层封顶后付10万,其余款项待工程验收合格后按原剑麻合同拨付。二、乙方必须负责项目建设的施工记录和其他材料。三、发生的安全事故全权由乙方自行负责。……甲方(法人代表):***乙方:***(手印)2017年11月21日。”施工过程中,***向王成坤拨付了自2017年11月28日至2019年7月3日期间的工程款79948元,对此,王成坤亦不持异议。2019年12月27日,***出具《撤销授权委托通知》,载明:“华宁县民政办:宁州街道办马鞍山社区:本人在2017年11月17日授权***办理华宁县宁州街道办马鞍山社区居家养老服务房事宜的授权委托书,从贵方收到本通知之时授权终止,之后办理所有事宜均由本人及公司前来办理。特此通知***2019年12月27日”。诉讼过程中,***与***一致认可***未将该《撤销授权委托通知》告知或交付***。另,***自述其系南羊建筑公司第五工程处处长,系路桥工程师也是建造师,亦系南羊建筑公司在该工程的全权委托代理人,该工程由其负责管理,对其的陈述,王成坤、南羊建筑公司、***均不持异议。 另查明,诉讼过程中,王成坤、***、***、南羊建筑公司一致认可百千工程也是南羊建筑公司经招投标后中标的承包工程,工程合同系南羊建筑公司与马鞍山社区洗澡堂小组(案外人)签订,百千工程由***实际施工。后,***与王成坤就该百千工程达成了口头施工合同,***对百千工程模板部分提供劳务并施工完成。另,***与***均一致认可***系***聘请管理百千工程的现场负责人。期间,***支付了***个人工资、部分工人工资及材料款60000元。2019年7月3日,经***与王成坤对百千工程及华宁县宁州街道办马鞍山社区居家养老服务中心建设项目-主体工程一并结算,经结算,双方签订结算单,载明:“王成坤总工程量(**)总计146235,减***已付(支模36319.5+38400砌墙)76719.5元***手上下欠王成坤69515.50元证明人:***”。2019年12月,***向王成坤支付了工程款15000元。诉讼过程中,王成坤明确其主张的工程款计算少款2000元,但其同意按原主张的诉请主张其权利,因工程尾款为69515.50元,扣减***2019年12月已付工程款15000元后,尚欠的工程款计54515.50元。另,王成坤与***对百千工程及华宁县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工程两个工程一并结算,王成坤在本案中一并主张权利,王成坤、***、***、南羊建筑公司均无异议。另,2016年2月6日、2016年10月12日、2017年1月26日***向王成坤转账支付了百千工程的工程款8000元,另其提交2017年4月至2018年8月期间的转款凭证自述其支付了王成坤工程款37000元。诉讼过程中,***与南羊建筑公司均认可马鞍山社区向南羊建筑公司账户拨付过工程款300000元,南羊建筑公司扣除税款后已将剩余工程款拨付至***账户。 再查明,华宁县人民法院在执行***(案外人)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1年3月12日作出(2021)云0424执15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扣留***在华宁县所有的工程款,扣留期限三年。2021年9月6日,***对(2021)云0424执15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中的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2021年9月18日,本院作出(2021)云0424执异1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华宁县居家养老服务中心建设工程尾款的执行”。另,***自认其于2021年10月底11月初领取了华宁县居民委员会支付的工程款155396.14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经招投标,华宁县居民委员会与南羊建筑公司签订《华宁县“居家养老服务中心建设项目-主体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案涉工程实际由南羊建筑公司第五工程处***借用南羊建筑公司的资质承包施工。诉讼过程中,***与***均一致认可华宁县居家养老服务中心建设项目-主体工程2017年11月17日之前的工程管理、施工及拨付工程款系由***负责,2017年11月17日之后的工程管理系由***负责,另结合***对2017年11月17日之后的工程由其实际转包施工的自认及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本院对华宁县居家养老服务中心建设项目-主体工程2017年11月17日之后的工程确认系由***转包***承建施工。另,关于百千工程,该工程亦系南羊建筑公司的中标工程,诉讼过程中***自认百千工程系由其实际施工,故本院确认***亦系借用南羊建筑公司资质对百千工程的实际承建方,另,***主张其聘请***对百千工程负责现场管理,对此,***亦不持异议,故本院认可***系百千工程的现场管理人。2017年11月20日,王成坤与***约定将“马鞍山社区居家养老服务房从基础到封顶模板承包给乙方做”签订的《协议书》及***与王成坤就百千工程达成的口头施工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后王成坤亦按《协议书》及口头施工合同约定对案涉工程完成了施工,结合诉讼中***、***的一致陈述,对***与王成坤签订的《协议书》及口头施工合同,本院均予以确认。经王成坤与***对上述两个工程的结算及诉讼中***对结算的认可,本院确认尚欠王成坤的工程款为69515.50元,但该工程款应扣减***于2019年12月支付王成坤的工程款15000元,故对王成坤主张由***支付其工程款54515.5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2017年11月17日***与***虽签订授权委托书,但根据***对2017年11月17日之后的工程系由其实际转包施工的自认及双方对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加之工程款155396.14元亦由马鞍山社区向其实际拨付的事实,***亦应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王成坤提出由***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请,本院亦予支持。***提出其于2019年12月27日向***出具了撤销授权委托通知,但该通知系于2019年12月27日发出,且该通知并未及于***,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南羊建筑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中,南羊建筑公司虽与华宁县居民委员会签订《华宁县“居家养老服务中心建设项目-主体工程”施工合同》及中标百千工程并签订合同,但案涉工程实际由***借用南羊建筑公司资质承包施工,南羊建筑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其公司出借资质的行为为国家法律所明确禁止,主观上存在过错,故亦应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王成坤提出南羊建筑公司亦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主张,本院亦予支持。关于利息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当事人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依据上述法律规及本院查明的事实,王成坤提出应支付其2019年7月3日至款**为止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对王成坤主张的保全费,因该费用并未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王成坤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合法有据且合理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宜良县南羊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成坤工程款人民币54515.50元,并支付自2019年7月3日至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成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2元,减半收取计581元,由被告宜良县南羊建筑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