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良县南羊建筑公司

某某县南羊建筑公司、昆明建投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25民初598号 原告:**县南羊建筑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91530125216860157F,住所地:南羊镇南羊街。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义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建投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91530100216574070U,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滇池度假区滇池路144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北斗鼎铭(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5年3月9日出生,回族,原住云南省宣威市羊场镇清水村委会水西营村34号附1号,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县。 被告:***,男,198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宣威市。 原告**县南羊建筑公司诉被告昆明建投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县南羊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昆明建投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县南羊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昆明建投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县南羊建筑公司支付工程尾款2313055.29元;二、判令被告昆明建投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县南羊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2313055.29元自2021年2月12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2月24日的逾期付款利息3215.80元,并持续计算至实际**工程款全部本息之日(计算标准:按欠付工程款2313055.2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判令被告***、***与被告昆明建投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的本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2017年年底,原告**县南羊建筑公司与被告昆明建投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现代农业产业园纬一路市政道路建设项目一标段路面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被告昆明建投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将**现代农业产业园纬一路市政道路建设项目一标段的水稳料沥青砼路面工程分包给原告**县南羊建筑公司施工建设,工程承包范围为水稳料、沥青砼路面工程的人工、材料、机械、措施、检测等,工程总价款:21790185.56元,结算量以项目部、预算科核定,项目经理签字的实际施工完成量为准工程进度按每月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支付至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办理完结算后,三个月内,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余下结算总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至该工程验收合格满贰年,且无遗留问题后,14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无息**。2018年7月,原告**县南羊建筑公司完成分包工程施工,因被告昆明建投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拖延结算和支付工程款,原告**县南羊建筑公司向**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昆明建投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要求被告昆明建投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支付工程款,在诉讼过程中,2020年9月29日,原告**县南羊建筑公司与被告昆明建投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被告昆明建投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付原告**县南羊建筑公司工程总价款为18913055.29元,已付14600000元,剩余工程价款4313055.29元按以下方式支付:2020年10月11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2000000元;2021年2月11日前,再支付1367402.53元;剩余质保金945652.76元,工程验收满二年后(即2022年7月1日前)**。上述全部款项被告昆明建投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迟延或未足额支付的,原告**县南羊建筑公司可要求提前**全部款项。被告***、***做为被告昆明建投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连带担保人,被告***、***对和解协议项下的法律责任、义务与被告昆明建投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县南羊建筑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限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三年。后原告**县南羊建筑公司撤诉。2020年10月11日,被告昆明建投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县南羊建筑公司工程款2000000元。2021年2月5日,原告**县南羊建筑公司将工程款1367402.53元的增值税发票交付给被告***,2021年2月11日,被告昆明建投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拒绝支付工程款1367402.53元,为了维护原告**县南羊建筑公司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昆明建投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昆明建投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县南羊建筑公司签订和解协议是基于昆明盛世桃源旅游文化产业开发有限公司承诺在春节前付款,但是昆明盛世桃源旅游文化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一直没有与被告昆明建投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结算,昆明盛世桃源旅游文化产业开发有限公司没有支付给被告昆明建投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被告昆明建投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也没有钱支付给原告**县南羊建筑公司。并且在和解协议中没有约定逾期利息,原告**县南羊建筑公司主张逾期利息没有相应的依据,不应支持。 被告***辩称:因昆明盛世桃源旅游文化产业开发有限公司承诺在春节前付款,现在我们承包的工程已没有验收,当时我们与**签订合同时约定工程相关资料由原告**县南羊建筑公司负责,我们已支付给原告**县南羊建筑公司90%的工程款,原告**县南羊建筑公司也没有交付给我们任何工程资料,造成我们无法交付归档。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云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一份,欲证实2021年3月25日,原告**县南羊建筑公司将工程款945652.76元的增值税发票交付给被告昆明建投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县南羊建筑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被告昆明建投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庭审中拒绝接受工程款945652.76元的增值税发票,不能证明原告**县南羊建筑公司将工程款945652.76元的增值税发票交付给被告昆明建投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15日,昆明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县南羊建筑公司(乙方)签订**现代农业产业园纬一路市政道路建设项目一标段路面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昆明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现代农业产业园纬一路市政道路建设项目一标段的水稳料沥青砼路面工程分包给**县南羊建筑公司施工建设,工程名称:**现代农业产业园纬一路市政道路建设项目一标段的水稳料沥青砼路面工程,承包范围:水稳料、沥青砼路面工程的人工、材料、机械、措施、检测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按项目部要求时间进场施工,竣工日期根据现场施工进度安排确定,工程总价款:21790185.56元,付款方式:本工程无预付款,工程进度按每月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支付至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办理完结算后,三个月内,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余下结算总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至该工程验收合格满贰年,且无遗留问题后,14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无息**。工程竣工结算条件及方式:分包范围的工程全部完成,并经甲方、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分包工程的全部技术、经济、质量、管理资料整理齐全,并交付甲方验收合格,并达到档案馆的归档要求,以合同约定的综合单价为结算单价,结算量的确认,以设计方确认的竣工图为依据,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甲乙双方签字确认的工程量验收单为结算依据。事后**县南羊建筑公司组织工人施工建设。2019年2月26日,昆明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昆明建投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建投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给**县南羊建筑公司部分工程款。2020年3月23日,原告**县南羊建筑公司向**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昆明建投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昆明盛世桃源旅游文化产业开发有限公司要求支付**现代农业产业园纬一路市政道路建设项目一标段路面工程施工专业分包部分95%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共计3962516.04元。在诉讼过程中,2020年9月29日,原告**县南羊建筑公司(乙方)与被告昆明建投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甲方)、被告***、***(丙方)达成和解协议,经甲、乙、丙三方共同确认,涉案工程款支付主体为甲方,应由甲方向乙方支付相应工程款,经结算确认乙方分包工程总价款应为18913055.29元(含税价),已经实际支付了14600000元,剩余工程价款4313055.29元,具体支付方式如下:2020年10月11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2000000元(大写:贰佰万元整);2021年2月11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即再支付1367402.53元;剩余5%的质量保证金945652.76元,至**现代农业产业园纬一路市政道路建设项目一标段竣工验收合格满二年后(即2022年7月1日前)**。以上全部款项,甲***或未足额支付的,乙方可要求提前**全部款项。丙方作为甲方的连带担保人,就甲方因本合同项下所导致的一切法律责任、义务与甲方一并向乙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的期限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三年。2020年10月11日,被告昆明建投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县南羊建筑公司工程款2000000元。2020年10月21日,原告**县南羊建筑公司向**县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云0125民初7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县南羊建筑公司撤诉。2021年2月5日,原告**县南羊建筑公司将工程款1367402.53元的增值税发票交付给被告***,2021年2月11日,被告昆明建投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拒绝支付工程款1367402.53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规定“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本案中,原告**县南羊建筑公司与被告昆明建投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昆明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昆明建投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现代农业产业园纬一路市政道路建设项目一标段路面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被告昆明建投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将**现代农业产业园纬一路市政道路建设项目一标段的水稳料沥青砼路面工程分包给原告**县南羊建筑公司施工建设,后原告**县南羊建筑公司组织工人施工建设,被告昆明建投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县南羊建筑公司部分工程款。原告**县南羊建筑公司向**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昆明建投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昆明盛世桃源旅游文化产业开发有限公司要求支付**现代农业产业园纬一路市政道路建设项目一标段路面工程施工专业分包部分95%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共计3962516.04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县南羊建筑公司(乙方)与被告昆明建投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甲方)、被告***、***(丙方)达成和解协议,经原告**县南羊建筑公司与被告昆明建投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共同确认,原告**县南羊建筑公司分包工程总价款为18913055.29元(含税价),已支付了14600000元,剩余工程价款4313055.29元。2020年10月11日前,被告昆明建投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县南羊建筑公司2000000元;2021年2月11日前,被告昆明建投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县南羊建筑公司1367402.53元;剩余5%的质量保证金945652.76元,至**现代农业产业园纬一路市政道路建设项目一标段竣工验收合格满二年后(即2022年7月1日前)**。以上全部款项,被告昆明建投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迟延或未足额支付的,原告**县南羊建筑公司可要求提前**全部款项。被告***、***作为被告昆明建投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连带担保人,被告***、***对被告昆明建投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因本合同项下所导致的一切法律责任、义务与被告昆明建投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的期限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三年。原告**县南羊建筑公司与被告昆明建投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共同确认,原告**县南羊建筑公司分包工程总价款为18913055.29元(含税价),已支付了14600000元,剩余工程价款4313055.29元。被告昆明建投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县南羊建筑公司工程款2000000元,被告昆明建投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还应支付给原告**县南羊建筑公司工程款2313055.29元。故对原告**县南羊建筑公司要求被告昆明建投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县南羊建筑公司支付工程尾款2313055.2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县南羊建筑公司要求被告昆明建投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县南羊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2313055.29元自2021年2月12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2月24日的逾期付款利息3215.80元,并持续计算至实际**工程款全部本息之日的诉讼请求,根据和解协议约定,2021年2月11日,被告昆明建投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县南羊建筑公司1367402.53元,但被告昆明建投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拒绝支付工程款1367402.53元,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21年2月12日开始计算。对于原告**县南羊建筑公司要求被告***、***与被告昆明建投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的本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和解协议约定,被告***、***作为被告昆明建投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连带担保人,被告***、***对被告昆明建投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因本合同项下所导致的一切法律责任、义务与被告昆明建投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的期限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三年,被告***、***应对被告昆明建投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欠原告**县南羊建筑公司工程款和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昆明建投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县南羊建筑公司工程款2313055.29元; 由被告昆明建投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县南羊建筑公司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工程款2313055.29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2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如被告昆明建投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30元,减半收取12665元,由被告昆明建投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杨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