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1021民初1481号
原告:**,男,汉族,1977年10月1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濉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9年12月24日出生,户籍地福建省屏南县。
被告:一山(北京)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经海六路1号院1号楼16层1608。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一山(北京)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并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及被告一山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152400元及利息损失(以未付款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金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自2022年2月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与理由:一山公司系“玉环市万达广场商业地块”项目施工单位,***为其中打桩工程承包人。***将其中钢筋笼制作部分交由原告完成,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承包方式为包清工。原告制作完成后于2021年10月25日与***结算并签订《玉环万达**钢筋笼制作费》一份,双方确认工程款总计202400元,已付50000元;并约定余款152400元于2021年11月10日前付100000元、2022年2月1日前付52400元。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然***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152400元,一山公司系案涉工程施工总承包单位,依法亦有付款责任。催讨未果遂诉。
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一山公司答辩:其与原告或***均不认识,也没有合同关系;案涉项目施工总承包单位为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曾将钢筋笼制作交由原告完成,双方于2021年10月25日结算确认工程款总计202400元,已付50000元;并约定余款152400元于2021年11月10日前付100000元、2022年2月1日前付52400元。该152400元原告催讨未果。
以上事实有身份信息、企业登记信息、《玉环万达**钢筋笼制作费》、银行回单详情、微信聊天记录及诉讼参与人**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有将钢筋笼制作交由原告完成,并与原告结算确认尚欠工程款152400元,并约定2021年11月10日前付100000元、2022年2月1日前付52400元。该款项至今未付,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损失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一山公司非原告相对方,根据现有证据,本院亦无法认定被告一山公司为施工总承包单位,根据相对性原则,原告起诉索要工程款,首先应向其相对方***主张,综合案件实际情况,本院驳回原告对一山公司的诉讼请求。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24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自2022年2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2元,由被告***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二三年八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许家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