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6民初27833号
原告:北京***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拱辰大街98号7层0812。
法定代表人:陈淑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腾铭律师事务所律***。
被告: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海鹰路6号院30号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一山(北京)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经海六路1号院1号楼16层1608。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公司)与被告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三公司)、一山(北京)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山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建二局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一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电子诉讼平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达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票据金额200000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为限);3.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一山公司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一山公司欠原告货款,2021年9月,原告从一山公司处以背书转让方式取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出票日期为2021年5月18日,到期日为2022年4月18日,票面金额为20万元。出票人(承兑人)为廊坊市康城科创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收票人为中建二局三公司,收票日期为2021年5月31日。中建二局三公司于2021年9月8日背书转让给一山公司。一山公司经背书于2021年9月26日转让给原告。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状态显示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汇票到期后被拒绝付款。原告认为我方以连续背书转让的方式取得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依法享有票据权利。票据到期后原告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承兑人拒绝付款,原告有***向其他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追索权,故将二被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中建二局三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由出票人承担责任;票据具有虚拟性,我方不清楚商票的签发等情况,我方已经按合同约定向合同相对方支付对价,该票据出票人均为廊坊市康城科创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我方背书后,不清楚票据的后续情况;出票人应该对汇票承担兑付不能的责任,该票据显示出票人、承兑人为廊坊市康城科创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我方基于对该公司信任并依法背书转让,出票人如在到期后不能完成付款兑付应该承担责任;我方不应该承担利息及诉讼费,应判令出票人承担责任支付票据款、利息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一山公司辩称,我方没有意见,票据基本属实,我方认为应该向我方上一手追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18日,案外人廊坊市康城科创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开具票号为210514600002220210518924425049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承兑人为廊坊市康城科创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收票人为被告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为200000元,汇票到期日均2022年4月18日,票据状态显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该承兑汇票经中建二局三公司、一山公司、***达公司依次连续背书。上述汇票到期后,原告称其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拒绝付款。
庭审中,***达公司与一山公司均认可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告***达公司提供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等证据及当事人***证。
本院认为,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本案诉争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由出票人廊坊市康城科创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向中建二局三公司出具,票据记载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且背书连续,系有效票据。***达公司系基于与一山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经背书合法取得本案诉争的汇票,***达公司作为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日后经提示付款被拒付,未能实现票据权利,其依法有权向票据债务人中建二局三公司、一山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中建二局三公司、一山公司作为票据债务人,负有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故***达公司要求中建二局三公司、一山公司支付票据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二款、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山(北京)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达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为限)。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山(北京)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