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5民初20571号
原告:一山(北京)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经海六路1号院1号楼16层160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大方,北京法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一山(北京)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商务部经理。
被告:北京益兴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经济开发区科苑路18号1幢A1户型一层130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奕卿,男,北京益兴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务。
一山(北京)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山公司)与北京益兴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兴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一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大方、**,益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奕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352742.75元,并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52742.75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5日(施工完毕验收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计算标准);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2283.71元、保险费1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北京市大兴开发区北区1号地DXO0-0301-0145地块项目护坡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84-JA-2018-004),被告将该地块项目护坡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价款采取固定总价计价方式:为人民币1779894.62元,不含税价款1618086.02元,增值税额为161808.6元。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按如下进度支付合同价款的付款方式:即当月乙方所完成的工程量经甲方验收合格,且乙方提供付款申请单及相关资料并经甲方审核确认后3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当月本工程已完成施工产值的70%;工程全部完成并经甲方验收合格,且乙方提供付款申请单及相关资料并经甲方审核确认后30日内,甲方向乙方付至合同价款的80%。地下室土方回填完毕,经甲方验收合格,甲乙双方对竣工结算价款予以确认,且乙方提供付款申请单及相关资料并经甲方审核确认后9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的款项累计达到本工程(基坑围护桩、护坡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的95%。余款作为质保金,在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且乙方提供付款申请单及相关资料并经甲方审核确认后30日内,甲方将扣除质保期内应由乙方承担的费用和违约金后的质保金余额无息支付给乙方。上述地块项目护坡工程,原告已于2020年7月5日施工完毕,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双方于2021年1月21日完成了审核结算,结算工程总价款为1768713,76元(1779894.62元/合同价款-16180,8602元/增值税扣减),原告按该结算金额为被告开具了全额发票。但截止2020年7月24日,被告仅支付了三笔工程款计385675,82元,另被告于2021年1月29日,以其关联公司北京永乐花园发展有限公司开发的通州K2十里春风30-1-302号房屋抵顶了工程款1025295.19元(1763713.76元/结算工程总价款X8O%-385675.82元/已支付工程款)。剩余工程款352742.75元,虽经原告多次讨要,但被告拖延至今拒不给付,为此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请求法院驳回一山公司的不当诉讼请求。一、关于应付未付工程价款问题。2018年10月30日,一山公司与益兴公司签订了《北京市大兴开发区北区1号地DX00-0301-0145地块项目护坡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以下统称“施工合同”)。施工合同中约定:“合同协议书第七条付款方式3、工程全部完成并经甲方验收合格,且乙方提供付款申请及相关资料并经甲方审核确认后30日内,甲方向乙方付至合同价款的80%。”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益兴公司向一山公司支付了工程款385675.82元;此后,经协商一致签订《协议书》,双方同意以代付购房款的方式支付工程款1025295.19元,益兴公司已经完成约定的支付义务;以上,益兴公司合计支付工程款1410971.01元(即合同价款的80%),符合合同约定的支付要求。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合同协议书第七条付款方式4、地下室土方回填完毕经甲方验收合格,甲乙双方对竣工结算价款予以确认,且乙方提供付款申请及相关资料并经甲方审核确认后9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的款项累计达到本工程(基坑围护桩、护坡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的95%。”但截至目前,双方就工程结算价款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未办理完成竣工结算。双方对工程结算价款的主要争议点在于:一山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的水电费用扣减问题。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合同条件第十六条工程场地3、乙方应准备水、电接入设备,从甲方或总包提供的水电接口自行接入水电,并自行承担全部费用。若乙方对水电有特殊要求的,由乙方自行解决,所需费用已包含在合同价款中。本工程施工所需的全都水电费均由乙方承担,并己包含在合同价款中。”以及附件《工程量清单报价汇总表》中明确约定水电费包含在合同总价中,该费用应由一山公司自行承担、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一山公司的水电均从现场水电接口接入,但并未支付相关费用,相关费用金额经一山公司项目人员***签字确认。故,益兴公司现主张在结算中应扣减水电费用,符合合同约定,益兴公司认为工程结算价款应为:1729463.36元即1779894.62元(合同约定总价款)-16180.86元(税费调整)-34250.40元(水电费)。另,根据一山公司提交的《竣工验收单》显示,一山公司同意质保期自2022年7月31日起算。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质保期为两年,目前质保期未届满,质保金不应退还。根据工程结算价款1729463.36元×5%计算,质保金应为86473.17元。综上,案涉施工合同的最终结算价款为1729463.36元,但应扣除益兴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410971.01及未到期的质保金86473.17元。故,在双方签订结算协议后90日内,益兴公司应支付232019.18元。二、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由于一山公司与益兴公司因结算价款存在争议且该争议系一山公司违反约定所致。故,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益兴公司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逾期付款责任。如经法院审理确定双方结算价款的,应以法院判决生效之日作为结算价款的确定时间,并应根据合同约定给予90日的付款宽限期。同时,施工合同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条件第二十六条违约责任1、甲方逾期付款且双方未能达成延期付款协议的,自甲方收到乙方的有效书面催收通知后第31日起,每逾期一日,甲方应按逾期应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三、关于本案诉讼费用问题。本案起因系一山公司拒绝根据合同约定扣减水电费,导致双方未能确定结算价款:即便法院为避免诉累,直接判定最终结算价款的,应认定益兴公司不构成违约,没有过错责任。故,不应由无过错方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30日,益兴公司(发包人、甲方)与一山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北京市大兴开发区北区1号地DXO0-0301-0145地块项目护坡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益兴公司将该地块项目护坡工程分包给一山公司施工;合同价款采取固定总价计价方式:合同价款为1779894.62元,其中不含税价款为1618086.02元,增值税额为161808.60元。合同第七条付款方式约定:按如下进度支付合同价款,即当月乙方所完成的工程量经甲方验收合格,且乙方提供付款申请单及相关资料并经甲方审核确认后3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当月本工程已完成施工产值的70%;工程全部完成并经甲方验收合格,且乙方提供付款申请单及相关资料并经甲方审核确认后30日内,甲方向乙方付至合同价款的80%。地下室土方回填完毕,经甲方验收合格,甲乙双方对竣工结算价款予以确认,且乙方提供付款申请单及相关资料并经甲方审核确认后9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的款项累计达到本工程(基坑围护桩、护坡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的95%。余款作为质保金,在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且乙方提供付款申请单及相关资料并经甲方审核确认后30日内,甲方将扣除质保期内应由乙方承但的费用和违约金后的质保金余额无息支付给乙方。
合同附件“合同条件”第十六条工程场地,记载:…..3、乙方应准备水、电接入设备,从甲方或总包提供的水电接口自行接入水电,并自行承担全部费用。若乙方对水电有特殊要求的,由乙方自行解决,所需费用已包含在合同价款中。本工程施工所需的全都水电费均由乙方承担,并己包含在合同价款中。第二十六条违约责任,记载:1、甲方逾期付款且双方未能达成延期付款协议的,自甲方收到乙方的有效书面催收通知后第31日起,每逾期一日,甲方应按逾期应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合同附件“工程量清单报价汇总表”第12项“水电费”,记载:综合合价40000元,备注:属于措施费内容,包干,不可调。
“护坡工程竣工验收单”工程验收第7项记载:开始质保日期:2022年7月31日。
“大兴成大广场项目临电管理台账”第3项记载如下:用电部位“一山(北京)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电费“31910.40”,签名处有“***2020年7月26日”。“大兴成大广场项目临水管理台账”第3项记载如下:用电部位“一山(北京)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水费“2340.00”,签名处有“***2020年7月26日”。
经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85675.82元。另,原被告之间存在以下沟通过程:
2021年1月8日,原告人员史工向“大兴成大广场-护坡结算群”发送结算文件(记载:合同内固定价款1763713.76元,合同外增加抢工费和材料价差187870.24元),请被告人员审核,并询问最后需要**的资料是由原告方出具还是由被告方出具,被告方人员**:“我查看一下”,被告方人员**:“**看下,抢工费和调差都补计取了”。
2021年1月18日,**向微信群发送结算文件并@史工:“您看一下审核后的文件,史工:“没问题,是您那出最终结算吗?”,**@**:“鲍经理确认一下”,**:“按合同没问题,下午我查查有无变签”。
2021年1月21日,**在“工作联系单”(原告于2021年1月14日作出)签注“结算已收到,办理中,初审金额1763713.76元”,该单据记载:“致北京益兴房地产有限公司,由我司施工的…..工程已施工完毕,并已向贵司提交结算资料,经双方协商,同意按最终总价款1763713.76元进行结算办理,请贵司予以确认”。
2022年9月7日,被告人员**通过微信向原告方发送“结算协议”“结算协议补充协议”电子文档,就商票付款事宜进行沟通,**又主张结算金额要调整,扣除水电费用,原告方不认可还要扣除水电费,称之前已经协商,结算金额已定好,不能再改了。“结算协议”记载:“一、甲方双方确认原合同结算价款为1763713.76元,该结算价款为甲方按原合同之约定应支付给乙方的全部合同价款,除此结算价款外,甲方无须就原合同项下事项再向乙方支付任何其他价款或费用。二、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已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1410971.01元,剩余结算价款352741.75元,按以下方式支付:.....2、剩余款项88185.69元为质保金。.....三、本工程质保期自2022年7月31日开始计算,工程质保期2年.....。”
2021年2月23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573744.67元的增值税发票,至此,结算总金额1763713.76元的增值税发票均已开具。
2021年1月29日,益兴公司与一山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一山公司购买益兴公司关联开发商开发的通州K2十里春风30-1-302房屋,购房款2597793元,益兴公司应支付一山公司的合同价款1025295.19元折抵一山公司应支付开发商的同等金额的购房款,剩余购房款由一山公司向开发商自行支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结合原被告诉辩意见,本案有以下主要争点,逐一论述如下:
被告主张,结算款要扣除合同价款已包含原告需要自行承担的水电费用34250.4元。原告对此不认可,称被告不同意支付合同外增加费用,后经双方协商,原告为早日拿到工程款,对增加费用部分向被告让利,被告免除水电费,双方协商后按原合同固定总价1779894.62元结算,扣减因增值税率调整而减少的税款16180.8602元,最终结算价款为1763713.76元。被告不认可原告陈述,称工程结算没有最终完成,此前签署的均是过程性文件,后发现水电费没有扣除现需要扣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微信沟通内容,结合原被告签订的以工程款抵顶房款协议,再结合施工合同付款方式中工程“全部完成并经甲方验收合格,且乙方提供付款申请单及相关资料并经甲方审核确认后30日内,甲方向乙方付至合同价款的80%”的约定内容,可以看出,结算款1763713.76元×80%-已付工程款385675.82元=1025295.19元,恰等于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款抵顶房款协议中记载的抵顶金额,再结合原告按结算金额1763713.76元向被告开具剩余金额573744.67元的增值税发票,**,2022年9月7日,被告方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的结算协议中仍记载双方确认结算价款为1763713.76元,并已就是否商票付款沟通,次日双方微信沟通时才又提及水电费扣款。据此,本院采信原告陈述,认定原被告经沟通,双方各有让步,已于2021年1月21日就工程款实际完成结算,只是因为后来项目人员更替,被告方面人员对之前双方的结算确认过程不清楚,不认可已确认的结算价款数额。故,水电费款项不应再从结算金额中扣除。
被告主张,应当以“工程竣工验收单”记载的开始质保日期2022年7月31日起算,因质保期尚未届满,不应当支付质保金。原告不予认可,主张施工合同约定质保期2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计算,至今已届满,应当支付质保金,竣工验收单是由原告**后给被告,开始质保日期2022年7月31日是被告自行填写的。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自行填写开始质保日期,但未就此举证证明,结合“护坡工程竣工验收单”记载开始质保日期为2022年7月31日,再结合2022年9月7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的“结算协议”中记载内容“.....剩余款项88185.69元为质保金。.....本工程质保期自2022年7月31日开始计算,工程质保期2年”,本院采信被告主张,认定质保期尚未届满,5%质保金88185.69元未到支付期限。
据此,结算工程款数额为1763713.76元,减去己支付款项385675.82元、以房抵顶款项1025295.19元、未到期质保金88185.69元,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264557.06元。
原告主张自2020年7月5日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双方对于结算并未即时完成,原告亦曾主张合同固定总价外的增加费用,至2021年1月21日,双方结算完毕,按施工合同约定,再给予90日的付款期,至2021年4月22日期满,应付至工程款的95%即1675528.07元,欠付金额264557.06元。根据施工合同第二十六条违约责任的约定,按日万分之一的标准,以未付款项264557.06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原告主张支付保险费,本院认为,该费用并非本案申请保全所必然支出费用,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益兴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一山(北京)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64557.06元及利息(利息以264557.0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自2021年4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一山(北京)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91元,由一山(北京)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48元(已交纳),由北京益兴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494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保全费2283.71元,由一山(北京)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70.71元(已交纳),由北京益兴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17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焦 岗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 彤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