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山(北京)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一山(北京)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恒源华鑫商贸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京01民辖终2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一山(北京)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经海六路1号院1号楼16层1608。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恒源华鑫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顾八路1区1号-C57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一山(北京)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恒源华鑫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3)京0114民初69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梁睿独任审理了本案。 一山公司上诉称,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管辖。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合同履行地理解错误,虽然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但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送货地为当然的合同履行地。合同约定:送货地为廊坊市广阳区许各庄村的康城瑞府七区基坑降水、边坡支护工程项目工地,双方亦均认可该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应由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系恒源公司以《钢材采购合同》为基础要求一山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而提起的买卖合同纠纷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恒源公司与一山公司虽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履行争议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起诉。但本案中并无有效证据证明北京市昌平区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因此,前述管辖条款无效。一审法院不能依据约定管辖取得对本案的管辖权。本案应依据法定管辖确定本案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可以由被告住所地即一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也可以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山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故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由于《钢材采购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中,恒源公司依据《钢材采购合同》向一山公司主张货款,因此,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恒源公司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恒源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房山区,故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亦有管辖权。 本案依据法定管辖确定的管辖法院包含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以及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不包括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在前述两个法院均有管辖权的情形下,一审法院将本案移送至被告住所地法院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一山公司的上诉理由系其错误理解法律规定所致,均不能成立。一审裁定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梁 睿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