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山(北京)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一山(北京)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2民终37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3月15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朗朔机械工程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兴谷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一山(北京)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经海六路1号院1号楼16层160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山(北京)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捍海南路8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日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朗朔机械工程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朔公司)、一山(北京)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山岩土)、江苏**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1民初5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朗朔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公司、一山岩土、江苏**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以个人名义与朗朔公司签订涉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该工程由一山岩土承接自江苏**。***虽***机械出具《***》《协议书》,其真实意思表示为承诺当江苏**向一山岩土支付工程款后,由***协调工程款支付问题,并非***承诺由其支付,该工程已支付的30万元工程款亦是由一山岩土直接支付给朗朔公司。本案不应仅根据《***》《协议书》认定朗朔机械实际完成工程的价款是85万。一审法院仅凭《协议书》即确定工程款总额,已付金额及实际欠款数额,并认定***应与一山岩土给***公司55万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此外,***出具的《***》《协议书》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综上所述,本案中,不应仅根据《协议书》认定朗朔公司实际完成工程的价款是85万。《***》《协议书》非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应据此判决我方负有给付工程款的义务。 朗朔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主张,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是土方挖运合同直接的合同主体,且工程施工完毕后分两次向我方出具了付款***,其中对于工程价款有最终确认。一审法院认定了***与一山岩土的挂靠关系,所以***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一山岩土辩称,我方未与朗朔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是***自行签署的,与我方无关。一审法院虽判决我方承担责任,但我方未提出上诉。 江苏**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未针对我方上诉,对***上诉请求不发表意见。 朗朔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一山岩土向我方连带清偿欠付工程款5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2019年8月20日起至欠款清偿时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2.请求判令江苏**在欠付一山岩土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就第一项诉讼请求向***、一山岩土承担支付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一山岩土、江苏**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15日,一山岩土(承包人)与江苏**(发包人)签署《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概况:建设单位为北京某医院,工程名称为北京某医院医疗大楼附属保障楼及污水处理站工程。工程地点为北京市东城区某号北京某医院东部。工程内容为土方挖运、肥槽回填土回运、边坡支护、桩基施工、凿桩头、锚杆加固、钢腰梁支撑及基础图纸范围内的工程和桩基施工的附属工程。工程承包范围:北京某医院医疗大楼附属保障楼及污水处理站工程土方挖运、肥槽回填土回运、边坡支护、桩基施工、凿桩头、锚杆加固、钢腰梁支撑及基础图纸范围内的工程和桩基施工的附属工程。开工时间为2015年1月20日,竣工时间为2015年3月31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70天。合同金额430万元。 2015年5月1日,***(发包方,甲方)与朗朔公司(承包方,乙方)签署《北京某医院医疗大楼附属保障楼及污水处理站工程土方挖运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北京某医院医疗大楼附属保障楼及污水处理站工程土方挖运。工程地点:北京市东城区某号北京某医院院内。暂估工程量:土方量22000立方米。暂估总价:77万元。承包范围:1.施工现场内所有土方外运消纳;2.弃土地点自行解决;3.地下指明或未指明障碍物的处理;4.办理与本分包工程施工有关的各种证件、批件,协调外部市政交通城管环卫等相关工作,保证施工正常进行;5.人工清槽的土方外运以及其它本工程涉及的土方运输工作;6.配合护坡的交叉工作及甲方的工作,听从甲方现场管理人员指挥,***挖、快挖;7.保证现场道路畅通,***整、挪移;8.除上述工作外,由上述工作可合理推论得到的对完成上述工作的稳定、完整、安全、可靠及有效运行所必须的全部工作;9.甲方(业主)手续齐全,由乙方办理渣土消纳证等手续;10.乙方管理人员施工期间在现场指挥,根据甲方要求参加生产例会,使问题及时得到解决。合同单价:土方外运综合单价35元/立方米(大包,含所有机械、材料、人工、**、渣土、垃圾土外运消纳、各方面的协调等费用、地下指明或未指明障碍物的处理......。)甲方要求乙方配合使用的机械台班费用,费用由甲方承担,按实际签单进行结算。乙方已经充分了解现场出土情况、施工情况及外运交通情况等与之相关报价。甲方代表:***。乙方驻地代表**。土方结算:工程完工经甲方验收合格方可办最终结算,由项目经理部签认工程量确认单,公司商务部出具工程结算书,不存在任何索赔费用。工程款拨付,工程完工后支付50%工程款,土方验收合格支付70%工程款,剩余工程款在2016年4月20日前付清。甲方支付工程款时,乙方应提供正规发票,如乙方不提供发票甲方可扣除结算额6%的金额,否则甲方有权延期支付且不承担任何责任及相关利息。土方外运完成后,15日内甲方向乙方办理完成工程结算书。因甲方施工过程中用水等原因,造成乙方施工过程中机械及管理费用增加,甲方一次性补偿乙方5万元;乙方配合甲方施工发生机械台班费用另行计算70900元。施工现场由于甲方打桩施工生产的打桩泥,及坑槽塌方产生的土方量费用按35元/立方米另行计算,费用共计4900元。由于一方违约,造成本合同无法履行或不能完成履约时,由过失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如属于双方的过失,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别承担各自的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朗朔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 2015年7月24日,******公司出具《***》。主要内容为:***将北京某医院医疗大楼附属保障楼及污水处理站土方外运(挖运)分包给北京朗朔机械工程施工有限公司(**),现**已完成施工,***本人承诺:2015年8月10日前付**工程款250000元。2015年10月5日前付250000元,2016年5月1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等。2020年12月12日,******公司出具《协议书》,该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北京朗朔机械工程施工有限公司,在北京军区医疗大楼附属保障楼及污水处理站,处理土方外运,结算金额85万元,已付款30万元,余款55万元。此款不再扣除其它费,全部足额支付。此条为***对北京朗朔公司的结算和付款协议,还款人***。之后,***及一山岩土未还款。庭审中,***与一山岩土均认可其与***的关系为***借用其资质与江苏**签订承包合同。一山岩土称由***对工程进行管理,江苏**支付的工程款在扣除相关税费后,由***支配。另,一山岩土认可经***同意,由其支***公司30万元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与一山岩土均认可,***借用一山岩土的资质与江苏**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涉案工程亦在上述合同的施工项目中。后***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朗朔公司。朗朔公司按照合同要求完成了施工。***为朗朔公司出具了《***》及《协议书》。***在《协议书》中确认了朗朔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款总额,已付及实际欠款55万元的事实。鉴于***与一山岩土借用资质施工的关系,一山岩土亦***公司支付过工程款,故朗朔公司要求***与一山岩土连带支付工程款55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朗朔公司要求支付利息,属合理要求。***公司所要求的支付时间为2016年5月2日,系***在《***》所承诺的最后一笔支付工程款日期的次日。但在该《***》中双方并没有确定工程总价款,实际付款金额尚未结算。而***在2020年12月12日出具《协议书》中确认了工程款总额,已付金额及实际欠款数额。此时才明确实际欠款数额。在考虑给其一定的付款时间付款的前提下,法院酌定支付利息的起始时间为2021年1月1日起。关于朗朔公司主张发包人江苏**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形,对此,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一、一山(北京)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北京朗朔机械工程施工有限公司工程款55万元;二、一山(北京)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自2021年1月1日起向北京朗朔机械工程施工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三、驳回北京朗朔机械工程施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审理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焦点问题之一是欠付工程款的数额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借用一山岩土的资质与江苏**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涉案工程亦在上述合同的施工项目中。后***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朗朔公司,朗朔公司完成了施工。关于欠付工程款,***为朗朔公司出具了《***》及《协议书》中明确,朗朔公司在北京军区医疗大楼附属保障楼及污水处理站,处理土方外运,结算金额85万元,已付款30万元,余款55万元。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欠***公司工程款数额并无不当。争议焦点问题之二是应当***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责任主体问题。***与一山岩土是借用资质施工关系,一山岩土亦***公司支付过工程款,故朗朔公司要求***与一山岩土连带支付工程款55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是正确的。对于***所提《***》《协议书》非***真实意思表示,不应据此认定***负有给付工程款义务的主张,经查,《***》《协议书》确系***签名,且《***》中载明***还款期限,《协议书》明确记载还款人为***。在此情况下,***并未就其所提《***》《协议书》非真实意思表示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事实依据不足,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孟 龙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艾 明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同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