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山(北京)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老边区鑫路达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一山(北京)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502民初1059号之二 申请人:老边区鑫路达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边城镇西台村。 经营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中***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山(北京)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经海六路1号院1号楼16层160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申请人老边区鑫路达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与被申请人一山(北京)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老边区鑫路达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于2023年4月3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一山(北京)岩土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19.5万元,现被申请人已给付欠款,申请人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解除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一山(北京)岩土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19.5万元的冻结。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王 刚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  张 丽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