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山(北京)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老边区鑫路达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一山(北京)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502民初1059号之一 申请人:老边区鑫路达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边城镇西台村。 经营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中***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山(北京)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经海六路1号院1号楼16层160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申请人老边区鑫路达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与被申请人一山(北京)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老边区鑫路达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于2023年4月3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一山(北京)岩土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19.5万元,申请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购买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一山(北京)岩土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19.5万元; 二、冻结期限自协助执行单位签收本裁定之日起一年。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王 刚 二〇二三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  张 丽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