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2民终72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场道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科苑路13号院1号楼B座509室。
法定代表人:梁富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汝芳,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保定市天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沈庄村西。
法定代表人:刘文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圆清,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场道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场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保定市天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6民初30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场道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天地建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未同意追加场道公司原股东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违反法定程序。2.一审法院认定的欠款事实缺乏依据,明显不合理。3.存在天地建筑公司与场道公司原股东以及场道公司华北分公司有关人员恶意串通伪造证据的嫌疑,场道公司华北分公司及有关人员的行为不能当然认定由场道公司承担。
天地建筑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场道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天地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场道公司支付天地建筑公司工程款32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场道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10日,天地建筑公司(承包人)与场道公司(发包人)签订《吴家村路热力管线工程暗挖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吴家村路热力管线工程,工程地点玉泉路到动漫城园区三路西侧,分包范围为4#及4#两侧共计暗挖隧道320米,热力管线土建结构隧道暗挖,竖井等,包括但不限于土体开挖,初支支护,二衬施工,回复地貌,文明施工等工作内容;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60天;发包人派驻施工场地履行合同的代表为赵俊中。
2018年3月20日,天地建筑公司与场道公司华北分公司签订《结算单》,内容为:工程名称吴家村路热力管线,发包人场道公司,承包人天地建筑公司,工作内容竖井及隧道施工(具体见专业分包合同),结算价8250000元,截至2017年11月26日已付工程款4990000元。发包人处加盖场道公司华北分公司印章并由李昂签字。
天地建筑公司提交了结算表、工程签证单、发票复印件。经质证,场道公司认为结算表、工程签证单中其没有盖章,签字的人也不认识,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即使发票是真的,也证明不了该款项是什么钱。
场道公司提交《北京场道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证明在其收购之前,债权债务应由原股东享有和承担,天地建筑公司所做的是在收购之前的工程,只有原股东参与诉讼才能查清事实。经质证,天地建筑公司认为未见到原件,对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与本案没有关系,是场道公司股东之间的内部纠纷,双方之间已经对第三人债权债务有约定,没有必要追加原股东。
另,经一审法院与场道公司华北分公司员工李昂核实,其认可场道公司中标了吴家村路热力管线工程,认可场道公司与天地建筑公司签订了《专业分包合同》,该工程已完工,天地建筑公司的工程款尚未结清,认可天地建筑公司提交的结算表、工程签证单复印件,并表示原件现由场道公司华北分公司保管;2015年场道公司被收购了,原来的工程由场道公司华北分公司继续处理,原场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桂立平现在是场道公司华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
经询问,场道公司表示对《专业分包合同》中场道公司印章的真实性及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均不申请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场道公司虽不认可天地建筑公司提交的《专业分包合同》的真实性,但该合同中有场道公司印章,场道公司对此不申请进行鉴定,法院对该合同真实性予以采信。本案中,天地建筑公司主张工程结算价为8250000元,场道公司已支付4990000元,提交了场道公司华北分公司向其出具的《结算单》,场道公司虽对结算单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亦表示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不申请鉴定,且场道公司华北分公司认可该《结算单》的真实性,并表示该工程现由场道公司华北分公司处理,故法院对天地建筑公司的上述主张予以采信。现天地建筑公司要求场道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260000元,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于2019年4月判决:北京场道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保定市天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26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场道公司提交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起诉书和传票、案件结算单和传票,欲证明现在场道公司华北分公司的负责人是场道公司股权转让前的原股东桂立平,其与另外一位原股东李朝与场道公司现股东之间有矛盾,场道公司华北分公司不能代表场道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结算单有可能是场道公司华北分公司负责人为了给现股东制造麻烦伙同他人伪造的。天地建筑公司称上述证据不是新证据,起诉书传票只能证明桂立平、李朝与场道公司有矛盾,并不能否认天地建筑公司实际为场道公司施工,且该工程已验收,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
本院审理中,经询,场道公司称股权转让之前场道公司承接的工程应由原来的股东负责,原来的股东对此前承接的工程有结算的权利;场道公司原股东和现股东协议约定原股东成立场道公司华北分公司挂靠场道公司借用场道公司资质承揽工程;李昂、赵俊中在股权变更后就到华北分公司工作。经本院释明,场道公司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仍不申请鉴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天地建筑公司主张场道公司欠付其工程款,并提供《专业分包合同》、《结算单》以及工程签证单和结算表等证据予以佐证。《专业分包合同》上加盖有场道公司合同专用章,场道公司虽不认可该合同的真实性,但经法院释明对印章不申请鉴定;《结算单》上加盖场道公司华北分公司印章并有李昂签字,工程签证单和结算表中亦有《专业分包合同》中载明的发包人派驻施工场地履行合同的代表赵俊中签字,经询场道公司认可李昂、赵俊中系原场道公司和现场道公司华北分公司员工。场道公司上诉虽称《结算单》系场道公司的原股东亦即场道公司华北分公司的负责人为了给现股东制造麻烦伙同他人伪造,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天地建筑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经一审法院核实,场道公司华北分公司予以认可并表示涉案工程由其公司处理。结合场道公司相关陈述以及场道公司和场道公司华北分公司之间的关系,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支持天地建筑公司要求场道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260000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经审查,根据本案情况,场道公司有关追加原股东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未同意追加原股东参加诉讼,未违反法定程序。综上所述,场道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880元,由北京场道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艳芳
审判员 蒋春燕
审判员 陈 妍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徐方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