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市天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保定市天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场道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6民初30329号
原告:保定市天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沈庄村西。
法定代表人:刘文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圆清,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场道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科苑路13号院1号楼B座509室。
法定代表人:梁富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世秋,北京金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保定市天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建筑公司)与被告北京场道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场道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地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圆清,被告场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世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地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2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署《吴家村路热力管线工程暗挖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被告将其承建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的吴家村路热力管线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该工程于2016年8月9日完工,并已完成竣工验收。2018年3月20日,双方签订结算单,确认结算价825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326000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理拒付,故诉至贵院。
场道公司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合同关系,而且不能证明被告履行了合同中的义务。分公司的章是原股东在实际控制使用,并没有反映出现在工程的情况,我们有理由怀疑原告和原股东之间可能是虚假诉讼。结算单盖的章是华北分公司的章,合同并不是分公司而是被告的合同专用章,在此情况下就应该由被告结算而不是分公司结算,分公司在没有授权的情况下无权代表被告做结算,我们有理由怀疑合同的真实性,其内容也是值得怀疑的,分公司盖章并不符合法律上的表见代理。原告起诉的是建设工程合同,本案除了结算单,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履行了合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4年6月10日,天地建筑公司(承包人)与场道公司(发包人)签订《吴家村路热力管线工程暗挖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吴家村路热力管线工程,工程地点玉泉路到动漫城园区三路西侧,分包范围为4#及4#两侧共计暗挖隧道320米,热力管线土建结构隧道暗挖,竖井等,包括但不限于土体开挖,初支支护,二衬施工,回复地貌,文明施工等工作内容;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60天;发包人派驻施工场地履行合同的代表为赵俊中。
2018年3月20日,天地建筑公司与场道公司华北分公司签订《结算单》,内容为:工程名称吴家村路热力管线,发包人场道公司,承包人天地建筑公司,工作内容竖井及隧道施工(具体见专业分包合同),结算价8250000元,截至2017年11月26日已付工程款4990000元。发包人处加盖场道公司华北分公司印章并由李昂签字。
天地建筑公司提交了结算表、工程签证单、发票复印件;经质证,场道公司认为结算表、工程签证单中其没有盖章,签字的人也不认识,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即使发票是真的,也证明不了该款项是什么钱。
场道公司提交《北京场道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证明在其收购之前,债权债务应由原股东享有和承担,天地建筑公司所做的是在收购之前的工程,只有原股东参与诉讼才能查清事实。经质证,天地建筑公司认为未见到原件,对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与本案没有关系,是被告公司之间的内部纠纷,双方之间已经对第三人债权债务有约定,没有必要追加原股东。
另,经本院与场道公司华北分公司员工李昂核实,其认可场道公司中标了吴家村路热力管线工程,认可场道公司与天地建筑公司签订了暗挖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该工程已完工,天地建筑公司的工程款尚未结清,认可天地建筑公司提交的结算表、工程签证单复印件,并表示原件现由场道公司华北分公司保管;2015年场道公司被收购了,原来的工程由场道公司华北分公司继续处理,原场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桂立平现在是场道公司华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
经询问,场道公司表示对分包合同中场道公司印章的真实性及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均不申请鉴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场道公司虽不认可天地建筑公司提交的《吴家村路热力管线工程暗挖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的真实性,但该合同中有场道公司印章,场道公司对此不申请进行鉴定,本院对该合同真实性予以采信。本案中,天地建筑公司主张工程结算价为8250000元,场道公司已支付4990000元,提交了场道公司华北分公司向其出具的《结算单》,场道公司虽对结算单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亦表示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不申请鉴定,且场道公司华北分公司认可该《结算单》的真实性,并表示该工程现由场道公司华北分公司处理,故本院对天地建筑公司的上述主张予以采信。现天地建筑公司要求场道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2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场道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保定市天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2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80元,由北京场道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倩
人民陪审员  张克敏
人民陪审员  李艳玲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郭聪聪
书 记 员  刘晓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