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6民初4094号
原告:保定市天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沈庄村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母加兴,男,保定市天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恒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城建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土城路九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城建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保定市天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定天地公司)与被告北京城建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亚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定天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517263.33元;2.要求被告以工程款本金1517263.3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日,保定市天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城建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北京城建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承包施工的西南热电中心配套热力管线工程第六标段中新建热力管线井室、隧道土建暗挖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该工程地点位于丰台区草桥电厂—京开辅路—柳村路口。原告依约完成了全部施工任务,直到2017年11月12日,被告才与原告办理工程结算,签署了《工程结算单》,确认结算价为8533722.33元,截止2017年11月12日前已支付6816459元,还应支付1717263.33元。此《工程结算单》签署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20万元,剩余1517263.33元工程款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请为盼。
城建亚泰公司辩称,关于保定天地与我公司的合同认可,但结算书不认可,结算书跟合同没关系,结算单上签字的是***和孙磊,都不是双方代理人,孙磊不是我单位员工,根据合同22.1条,孙磊没有办理结算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日,城建亚泰公司(发包人)与保定天地公司(承包人)就西南热电中心配套热力管线工程第六标段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分包范围为新建热力管线井室、隧道土建暗挖工程,合同价款为3524919.02元,工期为2014年8月10日至2015年1月6日。合同约定:“22.1发包人中标建造师(项目经理)为申方良,职务:项目经理,……委托权限:本工程所有工作。……发包人也可委托孙磊、***有现场签认用工、办理洽商变更手续的职权,人员如有变动,应提前7日书面通知承包人。……29.1施工过程中,发包人、承包人应当在每月20日前对上月完成劳务作业量及应支付的劳务分包合同价款予以书面确认,书面确认时限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报送的书面资料之日起计算,最长不得超过3日。书面确认后,双方约定采取以下29.1.1方式结算支付分包合同价款;29.1.l发包人应当在书面确认后5日内支付已确认的劳务分包合同价款;……30.1.1不按约定向承包人支付分包合同价款的,除应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元以外,还应按同期银行利率向承包人支付利息;如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承包人的损失,承包人可以要求发包人继续予以赔偿。……34.1.3合同条款22.1款的补充约定:除发包人指定的施工代表或委托代表外,其他人员签认的与工程结算有关的单据,发包人均不予认可。34.1.5本合同第30.1款补充约定:发包人按同期银行利率向承包人支付利息中的同期银行利率是指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后双方将该合同提交北京市建筑业管理服务中心备案。
庭审中,保定天地公司提交《工程结算单》一份,内容为:“甲方:北京城建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乙方:***甲乙双方签订的西南热电中心配套热力管线六标段合同,合同价款/元,截止2017年11月12日以前所发生的合同内及合同外所有设计变更、洽商、工程量签证等全部费用双方确认结算价为8533722.33元(人民币大写捌佰肆拾叁万叁仟柒佰贰拾贰元叁角叁分(包含安全保证金10万元)截止2017年11月12日前累计含本次已支付6816459元(人民币大写**********伍拾玖整),还应支付1717263.33元(人民币大写壹佰柒壹万柒仟贰佰陆拾叁元叁角叁分)。(包含安全保证金10万元)本结算单为双方确认2017年11月12日前发生的全部费用的唯一证据,双方提供的其它资料不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此下无正文)”。该结算单中无甲乙双方公司盖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孙磊在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在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
城建亚泰公司否认孙磊是其公司员工,并辩称孙磊无代表公司对外结算的委托权限,故对上述结算单的效力不予认可。保定天地公司主张孙磊是城建亚泰公司在该项目的实际主管人,主管材料、施工和结算等。
另外,保定天地公司提交《西南热电中心配套热力管线工程草桥电厂—柳村路口工程量确认单》一份,主张其向城建亚泰公司报送了该工程量确认单,但城建亚泰公司未与其进行确认和结算。
2019年2月1日,城建亚泰公司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保定天地公司支付劳务费20万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城建亚泰公司与保定天地公司就西南热电中心配套热力管线工程第八标段签订了《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保定天地公司履行了《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义务,现保定天地公司要求城建亚泰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提交《工程结算单》作为依据,虽城建亚泰公司对孙磊签字的《工程结算单》不予认可,但因孙磊确有城建亚泰公司的部分委托权限,且城建亚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通过其他方式进行了结算,未证明其及时履行了确认工程量和合同价款的义务,亦未对该结算单中所确认的剩余工程款金额提出相反证据,故应由城建亚泰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于保定天地公司要求城建亚泰公司按《工程结算单》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城建亚泰公司在结算后共向保定天地公司支付了40万元,故剩余工程款为1317263.33元。保定天地公司要求城建亚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和计算方式由本院依据双方合同约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城建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保定市天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17263.33元;
二、北京城建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保定市天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第一笔以1517263.3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自2017年11月12日起计算至2019年1月31日止;第二笔以1317263.3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自2019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三、驳回保定市天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28元,由保定市天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16元(已交纳);由北京城建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0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