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信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信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10民终6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信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京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民权县,现住河北省固安县。
委托代理人:***,固安县温泉园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民权县,现住固安县。
委托代理人:***,河北环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河北信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2016)冀1022民初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信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原审原告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原审原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承包了固安县孔雀城剑桥郡二期别墅的工程项目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河北信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信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然而,一审判决中只是认定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与河北信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分包合同工程款已结清,对后续的分包工程款是否结清这一事实认定不清。***(或河北信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给付(甚至多付)了***,只是***没有给付***零工款。***主张的零工款应由***给付。
***辩称,河北信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河北信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辩称,河北信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被告给付劳务费201171元及2014年6月1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承包了固安县孔雀城剑桥郡二期别墅的建筑工程,2013年9月14日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又与被告河北信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分包合同,由被告河北信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上述工程的别墅及地下部分一次性结构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河北信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人员***、***找到被告***,要求提供零工,被告***找到原告为涉案工程提供了934.3个工时零工,其中小工62.5个工时,技术工880.8个工时。在诉讼中***主张技术工每工时为220元,小工每工时150元,被告河北信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技术工每工时200元,小工每工时130元。另查明,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信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分包合同工程款已结清。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河北信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河北信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原告通过被告***介绍实际为河北信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劳务,原告与被告河北信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形成事实劳务法律关系。原告提供的工时量双方无异议,但对价格被告河北信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同意原告提出的标准,可按其认可的标准技术工880.8个工时每工时200元,小工62.5个工时每工时130元计算,总计为184285元,原告请求被告河北信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劳务费184285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河北信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给付原告劳务费,原告请求按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2014年6月1日至给付之日利息的损失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北信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已给清了劳务费,提供了***的收据及***的支款单,但***在此项目上还做了其他工程,此证据不能证明劳务费已结清,其辩解结清工程款的意见不能成立。被告***只是介绍人,不承担给付原告劳务费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劳务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未拖欠被告河北信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其对被告河北信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劳务费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据此判决:一、被告河北信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劳务费184285元及按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6月1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损失。本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18元,减半收取2159元,由被告河北信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河北信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系事实,上诉人河北信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此也无异议。上诉人河北信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已将劳务费经原审被告***结清,但原审被告***对此不认可。对此上诉人河北信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可另案解决。上诉人河北信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河北信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就劳务费进行结算,故上诉人河北信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给付责任。上诉人河北信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河北信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86元,由上诉人河北信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韦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