封丘县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等与北京城建十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3民终54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8月13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波,北京伦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城关镇黄池路中***369号中小企业孵化基地。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5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泌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恒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城建十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路27号院29号楼406。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思翀,女,1986年2月17日出生,北京城建十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4月11日出生,北京城建十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上诉人***、上诉人***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城建十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城建十六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3民初17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波,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北京城建十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书;2.改判本案的劳务费用由**公司负担;3.诉讼费由**公司、***、北京城建十六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罔顾事实,在***已经提交充分证据且已经质证的情况下,驳回了***的辩解。***于2022年12月12日快递了相应证据,一审法院已经开庭质证,但一审判决以“***就其辩解意见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不符合建筑领域的实践情况,本院不予采纳”驳回了***的辩解。一审判决违背了***已经提供相应证据的事实,且未引用***所提供的证据。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只是该项目劳务分包人**公司派驻该项目的现场负责人,与**公司没有承包关系。在《劳务分包合同》中对此已有约定和体现,依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公司辩称***为承包人,***是由***雇佣,款项应由***负担与法律规定及事实不符。***联系***牵头具体对该项目混凝土施工是履行的**公司现场负责人的工作,发放劳务费用也是履行工作任务。三、***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涉案项目总承包单位为北京城建十六公司,劳务分包为**公司。***仅为**公司现场负责人及**公司委派的分包合同价款收取负责人。***负责施工现场与发包方北京城建十六公司对接及现场施工管理、劳务费用发放。***与***无合同及实际的雇佣关系,***不应负担***诉请的相关费用责任。四、该款项应由**公司负担。涉案工程项目总承包单位为北京城建十六公司,劳务分包为**公司,***为该项目的混凝土部分具体施工人,本案的劳务费用应由**公司支付。一审判决罔顾***已经提交相应证据,以***对其主张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为由,错误认定本案事实,做出***应承担“共同责任”的错误判决,侵犯了***的合法权利,应予改判。 **公司针对***的上诉意见答辩称,与我方上诉意见一致。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公司无需给付***劳务费276316.9元及利息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负担。事实及理由:一、***诉请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工程款,并非农民工工资。一审援引《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认定**公司理应直接向***结算和支付劳务费,混淆了工程款和工资的不同概念,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法律地位并非普通农民工,更不是受委托代为主张工资的受托人。**公司与***之间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或劳动合同关系,**公司并无向***结算和支付工资的义务。二、一审认定***提交了工人授权的相关资料,与事实不符。一审就“本案相关情况与上述工人进行了电话核实”未提供资料,也未经庭审质证。一审认定***有权主张带领施工班组的劳务费没有法律依据。***无权替其他人员主张工资或劳务费,诉讼主体不适格。**公司早在1年前已将案涉全部工程款340多万元都支付给***,从2021年以来,除***本人和***到劳动局主张过劳务费外,从未见其他任何班组成员的主张权利,有违常理。结合***和***给工人的劳务费支付实际转账情况,足以证明**公司此前支付的218万工程款已实际发放到工人手中。***和***本次恶意串通,让**公司重复支付,从中牟利。三、***2022年1月28日在劳动行政部门提交亲笔《证明》,明确自认是***劳务队的混凝土班组,***管理和支付工资。**公司与***账目已对清,但***仍不给工资。一审认定**公司应直接向***承担结算和支付义务,违背合同相对性原则和当事人自认,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和***微信聊天记录足以证明***是***招用,**公司与***并无任何联系,也并不承担任何结算和支付责任。***主张权利对象应为***。根据***提交上述《证明》,***已明确承认结算和支付工资的对象是***,而且**公司已不再欠付***工程款。在此情况下,一审仍认定**公司理应对***承担结算和支付劳务费义务,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极不公平。四、《工人工资表》是***自行编制,**公司不予认可,该表虚假,人员虚构。一审以该表显示的工人姓名与*****一致且有***签字为由,认定**公司对***劳务费承担支付义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中,**公司提交了《原告向人力资源社保局投诉及附件工人工资表》,用以证明***自己承认出勤9天,工资仅2700元的事实,意图掩盖自己为实际打零工人员,随意编造施工承包混凝土工程的事实,**公司已在劳动局《监察笔录》中明确对此不认可。五、一审参照***提交的结算文件载明的金额审核认定劳务费金额错误,该结算文件对**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据此判决**公司承担该劳务费用,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没有排除两被**公司恶意串通和虚构11名工人劳务工资的可能性。六、一审没有查明**公司支付给***共计345万元的工程款的具体去向,特别是2021年1月5日至2021年8月24日之间已直接支付的2186200元工程款中已涵盖混凝土工人的所有费用的去向。***支付混凝土工人工资的情况没有查明,不能排除**公司重复支付的可能。如存在重复支付,**公司有权向***追缴,并追究***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七、一审以建设施工合同司法解释规定为依据,判决支付劳务费利息适用法律不当。 ***针对**公司的上诉意见答辩称,与我方上诉意见一致。 ***、北京城建十六公司针对***、**公司的上诉意见均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公司、北京城建十六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276316.9元;2.***、**公司、北京城建十六公司以276316.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为标准支付原告***2021年9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3.案件受理费由***、**公司、北京城建十六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1月16日,北京城建十六公司作为劳务作业发包人,**公司作为劳务作业承包人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A版》,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14-3#住宅等10项(顺义区xx镇xx村棚户区改造土地开发B片区项目(对接东城安置房))S1#、S2#、S3#配套楼结构劳务。本合同分包范围:S1#、S2#、S3#配套楼结构劳务,本合同劳务作业内容:结构施工图纸包含所有工作内容(除挖土方、CFG桩、防水)的劳务施工,还包括图纸显示和未显示的内容及配合门窗、防水、电梯、消防、水电安装等工程的预留预埋、填缝、修补、剔凿、收口以及与专业分包商配合工作的所有施工内容以及本工程劳务招标文件中4.2中所有内容。工程地点:顺义新城第7街区。合同价款总额:2766287.27元(人民币)(含增值税税额)。分包工作期限:开工日期:2020年11月26日,竣工日期:2021年3月15日,总日历天数为:110天。劳务作业人数:50人。承包人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负责人为***,职务施工队长,委托权限:代表承包人组织施工关联、劳务管理、劳务费结算支付和协调解决双方发生的劳务纠纷、确保劳务作业人员工资发放、避免发生群体性事件。承包人委派的分包合同价款收取负责人为***,职务收款负责人…。 北京城建十六公司**建设单位是北京兴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与北京城建十六公司就双方工程款结算情况一致认可结算金额为3660303.20元,北京城建十六公司已经支付**公司3660303.20元。 一审庭审中,**公司与***就双方之间的关系各执一词:**公司主张其与***系借用资质关系,其从北京城建十六公司分包的涉诉工程又全部转给***,***是实际施工人;***主张其系**公司员工,与**公司系劳动关系。**公司和***就各自主张均未提交书面合同。 2021年9月6日,***为***出具《14-3#住宅等10项(顺义区xx镇xx村棚户区改造土地开发B片区项目对接东城安置房)S1#、S2#、S3#配套楼结构劳务***班组》,载有手写内容:“北京城建十六局临河项目部:xxxxxx建筑平米5892.5,单价40,合计235700,xxxxxx屋面斜顶造型1089.6,单价70,合计76276.9,零工156.8,单价300,合计47040,合计359016.9”。就上述书面材料***称系代表**公司与***结算之职务行为,**公司不予认可。 *****其带领的11名工人为:***、***、***、***、***、***、***、***、***、***、苏运学,并提交落款有上述工人姓名字样签名的身份证复印件。***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称实验员在验收时都会记录工人名字,是这些工人。**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称不能证明这些工人现场施工,不能证明这些工人属于**公司雇佣的劳务人员。北京城建十六公司称该人员是否为**公司人员应该由**公司来核实,不发表质证意见。一审法院就本案相关情况与上述工人进行了电话核实。 一审庭审中,双方就***在本案中的身份情况各执一词:***、***主张***又承包了**公司涉诉工程中的部分劳务工程;**公司予以否认,称***是***的工人,仅提供了9天劳务,工资2700元已结。***就其主张提交:1.***与***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3月24日***:明天能不能在去三四人?***:我今晚在***,***:明天能过去人吗,***:明晚我能去拉。2021年3月26日***:工人过去了吗,***:明天能过去…走罚板开始得40元一建筑平米…上面收的斜屋面而且也收的没面积了,那活干下来能保着工人工资就不错,还有三条后浇带。2021年4月13日***:兄弟,你发的合同呢,在不签活就完了,***:我这儿这个电子版的合同发不出来。2021年7月23日***:顺义活也搞完了,我把工人拉走了?你看这两天你抽时间,咱到一起坐坐把账算算”等内容;2.**建设劳务队内部管理群聊天记录,显示“@***打灰工S1段屋顶垃圾随意往下扔,按照安全行业定性就是野蛮施工,不能装在斗子里往下吊运?”等内容,***称***系其安排的打灰工长;3.照片,***称系施工现场照片;4.微信扫码付款截图,显示付款给***,***称系在工地充饭卡和餐费支出;5.微信转账截图,转账说明显示“***在2021年在顺义区北京城建十六项目部打混泥土工资已结清”“***在2021年在顺义区北京城建十六项目部临河商业楼xxxxxx打混泥土工资已结清”“***在2021年在顺义北京城建十六临河项目部xxxxxx商业楼打混泥土工资”等内容,***称系其支付***、***、***、***、***、***、苏运学工人工资103500元。***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据5除外),证明目的不认可;**公司与北京城建十六公司对上述证据之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公司就其主张提交:1.电子打卡记录,显示***、***、***、***、***、***等工人姓名,**公司称施工现场门禁系统自动记录的后台数据显示***首次进入施工现场时间是2021年4月1日,其只是临时劳务人员,不存在2021年3月***就进场施工的情况;2.施工现场人员新冠疫苗统计表,显示***、***、***、***、***等工人姓名,**公司称该统计表显示的现场施工人名单中并无***;3.***向人力资源社保局投诉及附件工人工资表,落款处有“***”字样签名,显示***、***、***、***、***、***、***、***、***、***、苏运学等12人姓名,实欠工资329000元。**公司称***出勤9天,应发工资2700元;4.银行转账电子回单,显示2022年1月30日已结清***工资2700元;5.混凝土抗压强度试验报告,用于证明涉诉工程每次浇筑时间和部位明确,不存在***所称2021年3月承包混凝土劳务工程的情况;6.收条,内容为:“今收到顺义区城建十六***劳务队的混泥土班组的借支劳务费共计叁万元整,收款人:***,2021年6月5号”,用于证明***自认是***劳务队工人,其雇主和提供劳务对象是***;7.劳动监察笔录,载有“被询问人:***,问:***是你单位什么人?答:不是我单位员工,是该项目的承包人。问:你们签订了承包合同吗?答:签订了,在与北京城建十六公司的承包合同中,他是负责人。问:你与总包单位是否做了结算?答:已经做了结算,结算额是366万元。问:你给了***多少钱?答:发放工人工资直接转账给***的是2186200元,通过单位代发的工人工资是1348360元。问:讨薪的工人提供的工资表、考勤表你单位是否认可?答:不认可,***班组在工地只有6个人有记录,***班组就没有考勤等记录”等内容;8.落款时间为2022年元月28号,落款有“***、***”字样签名的《证明》,主要内容为:我们十几名工人在顺义北京城建十六临河项目部xxxxxx商业楼打混泥土班工人工资,总计329000元,在工地由***管理我们,给我们工资,但一直要没给,后来经协调现由***借给我们十几名工人捌万元先回家过年,节后由司法部门解决我们在北京城建十六干的工资是总包给,还是分包给,还是***给我们下余的贰拾肆万玖仟元工资;9.落款时间为2021年9月3日,落款有“***、***”字样签名的《协议书》(主要内容为:钢筋工***与本工程和***是合作伙伴关系,本工程于7月2日封顶,***工人工资于7月5日已全部发放,工人已撒场,由于***本人与本工程签定合同有冲突,经双方协商给予***玖万元补助,此补助以项目部拨款为限,至此协议书签定起钢筋工***与本工程与***合作伙伴关系结束)、***起诉书、(2022)京0115民初6333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合作关系,***实际承包涉诉工程;10.考勤表,用于证明***向劳动监察部门提交的考勤表中并无***所称的12名工人的出勤记录;11.**公司转账***银行凭证,用于证明**公司向***支付劳务费2186200元;12.**公司代***向***垫付劳务费银行凭证,因***不遵守结算协议,没有给***支付劳务费,**公司被迫垫付;13.**公司向***等6人转账过节费银行凭证、银行转账凭证、**公司向***付款明细表(电子表格),用于证明**公司代***向***、***垫付工资,**公司向***支付劳务费和工人工资。 ***对上述证据之质证意见为:不认可证据1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是单方制作的,后台也可以修改,***在3月就在工地充饭卡了;证据2疫苗接种是自愿的,很多工人没有接种,证明目的不成立;证据3真实性认可,工资表产生是因为签署35万元结算单以后没结算工人工资情况下产生的;证据4真实性认可,收到2700元;证据5真实性认可,反映了混凝土施工状况,证明目的不认可,我方提交现场照片证明穹顶造型是我方施工完成的;证据6真实性认可,3万元是***在工地给***的,***收到了该钱款,在社保局的时候就把3万元扣减了,直接支付***,可以证明***是项目承包人;证据7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8实际给到位的是52700元,***是***的工长;证据9真实性认可,案情和本案案情不同,反映出其他班组负责人以班组结算方式来进行,印证***结算的事实;证据10我方不认可,没有关联性;证据11不认可证明目的,是公司内部转账凭证;证据1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13我方认可,过节费只是一种形式,是在社保局获得部分工资,***和***我方不认识,与本案无关联。 ***对上述证据之真实性均认可(**公司自行制作的电子表格除外),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一审另查一,**公司于2022年9月20日将***、***以劳务合同纠纷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该案案号为(2022)京0113民初15966号,该案中**公司请求判令***和***2021年7月签署的《顺义区xx镇xx村棚户区改造土地开发B片区项目S1#、S2#、S#配套楼结构劳务(***班组)》劳务结算协议金额158830元无效并称将涉诉工程部分劳务作业任务承包给***,截止2021年7月工程竣工交付时,**公司已实际支付***劳务工程款218万余元,此外,**公司委托第三方支付施工工人劳务费及杂项费用120多万元,2022年1月***怂恿***代表架子工班组再次向**公司索要工人劳务费。该案一审法院以**公司请求确认结算协议金额无效的诉讼请求属于事实和事实关系,不属于诉的内容,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为由裁定驳回**公司之起诉。 一审另查二,**公司于2022年10月12日将***、***以劳务合同纠纷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该案案号为(2022)京0113民初17268号,该案中**公司请求判令***和***2021年7月签署的《顺义区xx镇xx村棚户区改造土地开发B片区项目S1#、S2#、S#配套楼结构劳务(***班组)》劳务结算协议金额无效,事实与理由与前述案件基本一致。该案一审法院作出裁定驳回**公司之起诉。 一审另查三,***起诉状载明的时间为2022年9月11日。 一审法院认为,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公司辩解称***等直接由***雇佣,而**公司与***之间就涉诉工程存在借用资质关系,并以此为由拒绝支付***劳务费,应当指出,**公司提出的前述辩解意见,明显违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禁止劳务分包企业发包、分包或者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等强制性法律规定,以明显违法事由作为其抗辩理由一审法院实难采纳。**公司提交之证据中的工人工资表显示的工人姓名与*****的一致,并且有***的签名确认,**公司作为禁止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个人的劳务分包企业理应直接向***承担结算、支付劳务费的义务。***作为禁止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应当与**公司对结算、支付劳务费承担共同责任,***就其辩解意见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明显不符合建筑领域的实践情况,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北京城建十六公司将其承揽工程的部分劳务作业分包给**公司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双方已经结算并支付完毕,故***要求北京城建十六公司支付劳务费之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与***直接对接且支付了部分工人工资并提交了工人授权的相关材料,***作为施工班组的负责人,有权在本案主张其所带领施工班组的劳务费,应给付的劳务费数额一审法院参照***提交之结算文件载明的金额予以审核确认,双方一致认可已经支付8.27万元,一审法院不持异议,予以扣除。***之利息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酌情予以调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给付***劳务费二十七万六千三百一十六元九角并支付利息(以二十七万六千三百一十六元九角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一日计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和**公司法人***的儿子微信聊天记录截图2张,用以证明***系城建项目的收款、施工现场的负责人,***的行为代表**公司,属于员工关系,不是分包和承包关系。经庭审质证,**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在案发前已经存在,***没有说明逾期提供的理由,不能确定和***沟通的人是***的儿子,对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到目前为止与**公司没有劳动关系、社保关系,没有职务,只是为了代收方便。***发表质证意见称,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于真实性、关联系有异议,也不认可证明目的。北京城建十六公司称,不认可该证据为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根据在案证据,**公司与***之间就涉诉工程存在借用资质关系,***雇佣***从事涉案工程劳务。**公司同意不具有从事建筑活动主体资格的***以挂靠行为承揽工程,负有直接向***等劳务人员承担支付劳务费的义务。***直接组织***等进行施工,应当与**公司共同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作为施工班组的负责人,提交了工人授权的相关材料,有权在本案主张其所带领施工班组的劳务费。***已支付***部分工人工资且双方一致认可具体金额为8.27万元,本院不持异议。一审法院在相关结算款项中予以扣除,是正确的。***请求支付相关利息的主张,一审法院酌情予以确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公司上诉称其已支付***全部劳务费,包括***施工班组的劳务费,现***又主张支付劳务费,***与***之间存在恶意串通可能,但未就其**的事实向人民法院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难以采信。目前,***与***签订的结算协议是有效的,一审法院根据现有在案证据判令**公司与***共同承担支付劳务费义务,并无不当。如**公司取得***已收取涉案劳务费用的充分有效证据后,可另行解决。***上诉主张其仅为**公司涉案工程项目管理人员和指定收款人,与***是管理关系,不应承担工程款的支付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89.5元,由***负担5444.75元(已交纳),由***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444.75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常 欣 书 记 员 吕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