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3民初17266号
原告:***,男,197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河南省泌阳县,住河南省泌阳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恒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北京市大兴区,住北京市大兴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波,北京伦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城关镇黄池路中***369号中小企业孵化基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7791904857F。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城建十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思翀,女,198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北京市海淀区,北京城建十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北京市海淀区,北京城建十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诉被告***、***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北京城建十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城建十六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波,被告**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京城建十六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思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公司、北京城建十六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276316.9元;2.被告***、**公司、北京城建十六公司以276316.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为标准支付原告***2021年9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公司、北京城建十六公司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北京城建十六公司承包了北京市顺义区仁和镇临河村棚户区改造土地开发B片区项目(对接东城区安置房),2020年11月16日,北京城建十六公司与**公司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A版》(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合同),北京城建十六公司将上述工程中S1#、S2#、S3#配套楼结构劳务(以下简称涉诉工程)发包给**公司施工,该工程地点位于顺义新城第七街区,该合同第22.4条约定**公司委派的分包合同价款收取负责人为***。**公司又将上述工程中S1#、S2#、S3#配套楼结构劳务混凝土工程发包给***施工,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分包合同。2021年3月至2021年7月30日,***积极组织工人施工,圆满完成了施工任务。2021年9月6日,根据***完成的工程量以及双方约定的结算单价,***向***签署了《14-3#住宅等10项(顺义区仁和镇临河村棚户区改造土地开发B片区项目对接东城区安置房)S1#、S2#、S3#配套楼结构劳务***班组》结算单,确认***应得结算款359016.9元,后经***多次催要,仅支付82700元,剩余276316.9元款项***、**公司、北京城建十六公司之间互相推诿,至今未付。***一直没有结算工人工资,***拿着结算单去的,社保局说只能解决工资,要工人花名册的表,就把剩余的32万元左右列了一个工资单,在社保局对方也仅支付了一部分工程款,***带了16个工人,是混凝土班组,负责混凝土浇筑,打灰。***做的是劳务,拖欠的这些款项均是农民工工资,因工人一直催薪,迫于无奈,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我方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在***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中,明确说明***为承包人委派的价款收取负责人,我方只是价款的收取人,不是合同相对方,也不是合同价款给付的义务人,不应当为本案被告,不应该负担***诉请内容。我方是受**公司的委派,是涉诉工程现场负责人,北京城建十六公司工作群里有备案,我方是**公司员工,***是我方通知来的,但这个行为的后果应该由**公司承担,我方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我方和**公司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程结束后我方给公司报了一个工程结算书,已经给了公司法人***,结算中因为***没有签合同,***就找我方做了工程价款确认,***为了保护自己权益,做了相应确认,***主张的金额我方认可,已经付款的8万多元我方认可,剩下钱没结算是因为**公司否认包给***,所以***带工人去劳动局投诉,涉诉工程确实是***找人实际施工的,**公司认为***报人报多了。
被告**公司辩称:**公司没有把涉诉工程混凝土劳务发包给***,不存在任何合同上或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分包法律关系,也没有给***支付过工资等,***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也在诉状中承认和**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我方不认可***干了这个活,涉诉工程承包人是***,是***干的,***仅是12个工人之一,只干了9天,仅仅欠付***2700元,**公司以借款方式已经将2700元工资付清了,在没有其他工人授权的情况下,***没有代为领取其他工人工资的资格,***承包的涉诉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了***仅仅是合同价款收取负责人,没有授予他进行现场管理,现场管理有明确人员,***不具备此权利。2022年6月大兴法院审理的案子中***自认承包涉诉工程,因为***没有支付工人工资,导致工人讨薪,***是***劳务队的农民工,***逃避支付工资义务,***才向劳动局投诉,即使不考虑结算单真伪,***也不应当列我方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向劳动局提交的工人出勤表都是虚假的,**公司和城建十六公司已经结算了工程款,已经将工程款支付给了***,不欠付任何费用,但***没有支付给工人,在劳动局协调下,***借给了6个工人过节费,并不是劳务费和工资,***掩盖了***应该向他结算工资的事实,根据施工现场的刷脸记录可以证实,***是2021年4月1日第一次进场,只有9天,不存在***承包涉诉工程的事实,疫苗接种记录等也证明不存在***班组,没有12个工人,其中有6个人没出现过施工场地,没有出现过此6人的记录,我方与***是承包关系,工程承包给了***,我方和***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就是在我方与北京城建十六公司的合同中约定“承包人委派的分包合同价款收取负责人为***”,**公司和北京城建十六公司结算完钱再给***,他是价款收取人,不是我方员工,双方没有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存在借用资质关系,为方便***与甲方结算和实际收款,故施工合同约定***为收取分包工程款负责人。全部都是***干的,我方把工程整体转给了***,我方从甲方代收取的全部工程款已经全部转交给了***。
被告北京城建十六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的诉讼请求。***应当为**公司员工,是现场务工人员不是承包方,并非工程承接人,我公司就本案涉诉工程劳务通过正常途径劳务分包给**公司并签订合同,**公司为有资质的分包人且有独立用工主体资格,如果***确实存在欠付工程款情况也应该向**公司索取,我公司和**公司是合法分包,认可**公司所**的工程款总金额366万元,我方已经结清了,***主张案由错误,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和**公司之间具体什么关系我方不清楚,其是作为劳务用工人员报给我方,***具体负责什么我方不清楚,我方只对**公司,下面班组是由**公司自行调配,我方认为是**公司干的活。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20年11月16日,北京城建十六公司作为劳务作业发包人,**公司作为劳务作业承包人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A版》,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14-3#住宅等10项(顺义区仁和镇临河村棚户区改造土地开发B片区项目(对接东城安置房))S1#、S2#、S3#配套楼结构劳务。本合同分包范围:S1#、S2#、S3#配套楼结构劳务,本合同劳务作业内容:结构施工图纸包含所有工作内容(除挖土方、CFG桩、防水)的劳务施工,还包括图纸显示和未显示的内容及配合门窗、防水、电梯、消防、水电安装等工程的预留预埋、填缝、修补、剔凿、收口以及与专业分包商配合工作的所有施工内容以及本工程劳务招标文件中4.2中所有内容。工程地点:顺义新城第7街区。合同价款总额:2766287.27元(人民币)(含增值税税额)。分包工作期限:开工日期:2020年11月26日,竣工日期:2021年3月15日,总日历天数为:110天。劳务作业人数:50人。承包人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负责人为***,职务施工队长,委托权限:代表承包人组织施工关联、劳务管理、劳务费结算支付和协调解决双方发生的劳务纠纷、确保劳务作业人员工资发放、避免发生群体性事件。承包人委派的分包合同价款收取负责人为***,职务收款负责人…。
北京城建十六公司**建设单位是北京兴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与北京城建十六公司就双方工程款结算情况一致认可结算金额为3660303.20元,北京城建十六公司已经支付**公司3660303.20元。
庭审中,**公司与***就双方之间的关系各执一词:**公司主张其与***系借用资质关系,其从北京城建十六公司分包的涉诉工程又全部转给***,***是实际施工人;***主张其系**公司员工,与**公司系劳动关系。**公司和***就各自主张均未提交书面合同。
2021年9月6日,***为***出具《14-3#住宅等10项(顺义区仁和镇临河村棚户区改造土地开发B片区项目对接东城安置房)S1#、S2#、S3#配套楼结构劳务***班组》,载有手写内容:“北京城建十六局临河项目部:S1S2S3建筑平米5892.5,单价40,合计235700,S1S2S3屋面斜顶造型1089.6,单价70,合计76276.9,零工156.8,单价300,合计47040,合计359016.9”。就上述书面材料***称系代表**公司与***结算之职务行为,**公司不予认可。
*****其带领的11名工人为:***、***、***、***、***、***、***、***、***、***、苏运学,并提交落款有上述工人姓名字样签名的身份证复印件。***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称实验员在验收时都会记录工人名字,是这些工人。**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称不能证明这些工人现场施工,不能证明这些工人属于**公司雇佣的劳务人员。北京城建十六公司称该人员是否为**公司人员应该由**公司来核实,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就本案相关情况与上述工人进行了电话核实。
庭审中,双方就***在本案中的身份情况各执一词:***、***主张***又承包了**公司涉诉工程中的部分劳务工程;**公司予以否认,称***是***的工人,仅提供了9天劳务,工资2700元已结。***就其主张提交:1.***与***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3月24日***:明天能不能在去三四人?***:我今晚在***,***:明天能过去人吗,***:明晚我能去拉。2021年3月26日***:工人过去了吗,***:明天能过去…走罚板开始得40元一建筑平米…上面收的斜屋面而且也收的没面积了,那活干下来能保着工人工资就不错,还有三条后浇带。2021年4月13日***:兄弟,你发的合同呢,在不签活就完了,***:我这儿这个电子版的合同发不出来。2021年7月23日***:顺义活也搞完了,我把工人拉走了?你看这两天你抽时间,咱到一起坐坐把账算算”等内容;2.**建设劳务队内部管理群聊天记录,显示“@***打灰工S1段屋顶垃圾随意往下扔,按照安全行业定性就是野蛮施工,不能装在斗子里往下吊运?”等内容,***称***系其安排的打灰工长;3.照片,***称系施工现场照片;4.微信扫码付款截图,显示付款给***,***称系在工地充饭卡和餐费支出;5.微信转账截图,转账说明显示“***在2021年在顺义区北京城建十六项目部打混泥土工资已结清”“***在2021年在顺义区北京城建十六项目部临河商业楼S1S2S3打混泥土工资已结清”“***在2021年在顺义北京城建十六临河项目部S1S2S3商业楼打混泥土工资”等内容,***称系其支付***、***、***、***、***、***、苏运学工人工资103500元。***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据5除外),证明目的不认可;**公司与北京城建十六公司对上述证据之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公司就其主张提交:1.电子打卡记录,显示***、***、***、***、***、***等工人姓名,**公司称施工现场门禁系统自动记录的后台数据显示***首次进入施工现场时间是2021年4月1日,其只是临时劳务人员,不存在2021年3月***就进场施工的情况;2.施工现场人员新冠疫苗统计表,显示***、***、***、***、***等工人姓名,**公司称该统计表显示的现场施工人名单中并无***;3.***向人力资源社保局投诉及附件工人工资表,落款处有“***”字样签名,显示***、***、***、***、***、***、***、***、***、***、苏运学等12人姓名,实欠工资329000元。**公司称***出勤9天,应发工资2700元;4.银行转账电子回单,显示2022年1月30日已结清***工资2700元;5.混凝土抗压强度试验报告,用于证明涉诉工程每次浇筑时间和部位明确,不存在***所称2021年3月承包混凝土劳务工程的情况;6.收条,内容为:“今收到顺义区城建十六***劳务队的混泥土班组的借支劳务费共计叁万元整,收款人:***,2021年6月5号”,用于证明***自认是***劳务队工人,其雇主和提供劳务对象是***;7.劳动监察笔录,载有“被询问人:***,问:***是你单位什么人?答:不是我单位员工,是该项目的承包人。问:你们签订了承包合同吗?答:签订了,在与城建十六公司的承包合同中,他是负责人。问:你与总包单位是否做了结算?答:已经做了结算,结算额是366万元。问:你给了***多少钱?答:发放工人工资直接转账给***的是2186200元,通过单位代发的工人工资是1348360元。问:讨薪的工人提供的工资表、考勤表你单位是否认可?答:不认可,***班组在工地只有6个人有记录,***班组就没有考勤等记录”等内容;8.落款时间为2022年元月28号,落款有“***、***”字样签名的《证明》,主要内容为:我们十几名工人在顺义北京城建十六临河项目部S1S2S3商业楼打混泥土班工人工资,总计329000元,在工地由***管理我们,给我们工资,但一直要没给,后来经协调现由***借给我们十几名工人捌万元先回家过年,节后由司法部门解决我们在北京城建十六干的工资是总包给,还是分包给,还是***给我们下余的贰拾肆万玖仟元工资;9.落款时间为2021年9月3日,落款有“***、***”字样签名的《协议书》(主要内容为:钢筋工***与本工程和***是合作伙伴关系,本工程于7月2日封顶,***工人工资于7月5日已全部发放,工人已撒场,由于***本人与本工程签定合同有冲突,经双方协商给予***玖万元补助,此补助以项目部拨款为限,至此协议书签定起钢筋工***与本工程与***合作伙伴关系结束)、***起诉书、(2022)京0115民初6333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合作关系,***实际承包涉诉工程;10.考勤表,用于证明***向劳动监察部门提交的考勤表中并无***所称的12名工人的出勤记录;11.**公司转账***银行凭证,用于证明**公司向***支付劳务费2186200元;12.**公司代***向***垫付劳务费银行凭证,因***不遵守结算协议,没有给***支付劳务费,**公司被迫垫付;13.**公司向***等6人转账过节费银行凭证、银行转账凭证、**公司向***付款明细表(电子表格),用于证明**公司代***向***、***垫付工资,**公司向***支付劳务费和工人工资。
***对上述证据之质证意见为:不认可证据1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是单方制作的,后台也可以修改,***在3月就在工地充饭卡了;证据2疫苗接种是自愿的,很多工人没有接种,证明目的不成立;证据3真实性认可,工资表产生是因为签署35万元结算单以后没结算工人工资情况下产生的;证据4真实性认可,收到2700元;证据5真实性认可,反映了混凝土施工状况,证明目的不认可,我方提交现场照片证明穹顶造型是我方施工完成的;证据6真实性认可,3万元是***在工地给***的,***收到了该钱款,在社保局的时候就把3万元扣减了,直接支付***,可以证明***是项目承包人;证据7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8实际给到位的是52700元,***是***的工长;证据9真实性认可,案情和本案案情不同,反映出其他班组负责人以班组结算方式来进行,印证***结算的事实;证据10我方不认可,没有关联性;证据11不认可证明目的,是公司内部转账凭证;证据1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13我方认可,过节费只是一种形式,是在社保局获得部分工资,***和***我方不认识,与本案无关联。
***对上述证据之真实性均认可(**公司自行制作的电子表格除外),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另查一,**公司于2022年9月20日将***、***以劳务合同纠纷为由诉至本院,该案案号为(2022)京0113民初15966号,该案中**公司请求判令***和***2021年7月签署的《顺义区仁和镇临河村棚户区改造土地开发B片区项目S1#、S2#、S#配套楼结构劳务(***班组)》劳务结算协议金额158830元无效并称将涉诉工程部分劳务作业任务承包给***,截止2021年7月工程竣工交付时,**公司已实际支付***劳务工程款218万余元,此外,**公司委托第三方支付施工工人劳务费及杂项费用120多万元,2022年1月***怂恿***代表架子工班组再次向**公司索要工人劳务费。该案本院以**公司请求确认结算协议金额无效的诉讼请求属于事实和事实关系,不属于诉的内容,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为由裁定驳回**公司之起诉。
另查二,**公司于2022年10月12日将***、***以劳务合同纠纷为由诉至本院,该案案号为(2022)京0113民初17268号,该案中**公司请求判令***和***2021年7月签署的《顺义区仁和镇临河村棚户区改造土地开发B片区项目S1#、S2#、S#配套楼结构劳务(***班组)》劳务结算协议金额无效,事实与理由与前述案件基本一致。该案本院作出裁定驳回**公司之起诉。
另查三,***起诉状载明的时间为2022年9月11日。
以上事实,有《14-3#住宅等10项(顺义区仁和镇临河村棚户区改造土地开发B片区项目对接东城安置房)S1#、S2#、S3#配套楼结构劳务***班组》以及双方当事人**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公司辩解称***等直接由***雇佣,而**公司与***之间就涉诉工程存在借用资质关系,并以此为由拒绝支付***劳务费,应当指出,**公司提出的前述辩解意见,明显违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禁止劳务分包企业发包、分包或者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等强制性法律规定,以明显违法事由作为其抗辩理由本院实难采纳。**公司提交之证据中的工人工资表显示的工人姓名与*****的一致,并且有***的签名确认,**公司作为禁止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个人的劳务分包企业理应直接向***承担结算、支付劳务费的义务。***作为禁止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应当与**公司对结算、支付劳务费承担共同责任,***就其辩解意见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明显不符合建筑领域的实践情况,本院不予采纳。北京城建十六公司将其承揽工程的部分劳务作业分包给**公司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双方已经结算并支付完毕,故***要求北京城建十六公司支付劳务费之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与***直接对接且支付了部分工人工资并提交了工人授权的相关材料,***作为施工班组的负责人,有权在本案主张其所带领施工班组的劳务费,应给付的劳务费数额本院参照***提交之结算文件载明的金额予以审核确认,双方一致认可已经支付8.27万元,本院不持异议,予以扣除。***之利息诉讼请求本院根据法律规定酌情予以调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给付原告***劳务费二十七万六千三百一十六元九角并支付利息(以二十七万六千三百一十六元九角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一日计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八百零二元,由被告***、***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