封丘县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113民初17268号 原告:***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城关镇黄池路中***369号中小企业孵化基地,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7791904857F。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8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大兴区,现住该处,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男,197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泌阳县,现住该处,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后,本院于2022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查。 原告***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2021年9月6日签认的《顺义区×镇临河村棚户区改造土地开发B片区项目S1#、S2#、S#配套楼结构劳务(***班组)》劳务结算单金额359016.9元无效;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原告中标业主单位北京城建十六公司所属顺义区×镇临河村棚户区改造项目结构劳务分包工程,并依法签订《结构劳务分包合同》。原告施工过程中,将部分劳务作业任务承包给***本人。截止2021年7月工程竣工交付时,原告已实际支付***劳务工程款218万余元。此外,原告委托第三方支付工人劳务费及杂项费用120多万元(税费除外)。***认可原告与其事实上已结清了所有费用。2022年7月,***怂恿***代表班组再次向原告索要劳务费358897元,并提供***与***班组2021年9月6日签署的《顺义区×镇临河村棚户区改造土地开发B片区项目S1#、S2#、S#配套楼结构劳务(***班组)》劳务结算单作为劳务费依据。事实上,该劳务结算单是虚假的,劳务确认单中***等6名工人根本不存在,也从未在施工项目提供过任何劳务作业。被告亦从未向原告报告过该6名班组人员的出勤记录。***本人劳务费早已结清。二被告恶意串通签署虚假的劳务费确认单,再次索要根本未发生的虚假的劳务费,严重损害原告合同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民法典》及民诉法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公裁,判如所请。 就该诉讼请求,本院于2022年10月17日进行庭前谈话。在庭前谈话笔录中,原告***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称该诉讼请求(即判令二被告于2021年9月6日签署的《顺义区×镇临河村棚户区改造土地开发B片区项目S1#、S2#、S#配套楼结构劳务(***班组)》劳务结算协议金额359016.9元无效)的诉讼目的为:在确认改劳务结算协议金额无效后,***或者***就不能再拿着结算单向其公司主张相关费用了,并明确表示坚持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与***、***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城建十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已于2020年10月12日在本院立案,案号为(2022)京0113民初17266号。该案中,***提交的主要证据就是案涉的劳务结算协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所谓诉,是指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的,请求法院就特定的法律主张或权利主张进行裁判的诉讼行为。诉的内容有两个因素,诉讼标的与诉讼理由。诉的标的是原告依法提出的,与被告有争议并要求法院通过审判解决的法律关系及权利主张。诉的理由是原告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是指引起当事人之间实体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事实或者权利受到侵害或法律关系发生争议的事实。从诉的类型看,一般可分为给付之诉、确认之诉、变更之诉。其中确认之诉在于确认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存在或者不存在,其客体是法律关系,不包括事实和事实关系。本案中,原告***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请求确认结算协议金额无效的诉讼请求,属于事实和事实关系,不属于诉的内容,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