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14民初18105号
原告:***,男,汉族,1969年6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原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亚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封丘县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封丘县留光镇留光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鸿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封丘县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封丘城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封丘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封丘城建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000元;2、封丘城建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118元;3、封丘城建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118元;4、封丘城建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00元;5、封丘城建公司支付2017年8月至2018年4月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48000元;6、封丘城建公司支付工伤医疗费1756.57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620元、护理费4200元。事实和理由:***于2017年4月1日到封丘城建公司工作,月薪6000元,2017年8月14日发生工伤事故,2018年2月8日经北京市昌平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为工伤x级。后昌平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京昌劳仲字[2018]第2266号裁决,***对上述裁决结果不服。***认为,由于封丘城建公司没有向社保部门提交备案材料,致使***的伤残补助金及医疗补助金不能由社保基金支付,上述费用应当由封丘城建公司支付。故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封丘城建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工程由个人**挂靠公司,承接了该项目,工资、管理等事务都由**承担。***部分诉讼请求应由保险基金支付,因为已投保工程险。该险种只要该工程期间干活的工人受到工伤,保险基金就需支付相应的保险费用。对于其他保险基金以外的费用,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不同意,因为封丘城建公司并未与***单方提出解除合同。停工留薪期工资过高,***受伤后和**曾协商一致过,给予18000元,已支付14000元。在仲裁时,***认可10000元是停工留薪期工资,4000元是医疗费。对于***提出的医疗费1700余元,我公司已支付***认可的4000元医疗费,已超出实际医疗发生金额。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17年4月1日入职封丘城建公司,担任水暖工,工作地点为北京邮电大学沙河校区一期图书馆建设项目,日工资为200元,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封丘城建公司与***签订了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书,项目发包方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为***及其他人员趸缴了工伤保险费。2017年8月14日,***在工作中受伤,造成左肩肱骨大结节骨折,后经北京市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8年2月8日,北京市昌平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确认***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x级。2018年2月11日,封丘城建公司给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0000元、医疗费4000元。2018年4月9日,***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8年4月13日该邮件被退回。
2018年5月7日,***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封丘城建公司:1、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000元;2、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118元;3、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118元;4、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00元;5、支付2017年8月14日至2018年4月30日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48000元;6、支付工伤医疗费1756.57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620元、护理费4200元。2018年9月5日,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京昌劳人仲字[2018]第2266号裁决书,裁决:1、封丘城建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118元;2、封丘城建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6100元;3、驳回***要求支付营养费的仲裁申请;4、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之后,***对仲裁裁决不服,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封丘城建公司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入证、工伤证、《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社会保险基金专用票据、缴纳保险凭证、合同用工备案花名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审核表、京昌劳人仲字[2018]第2266号裁决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双方均表示劳动关系已解除,本院不持异议。***工作过程中所受伤害已被认定为因工负伤,并达到致残等级标准x级,***要求封丘城建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118元的诉讼请求,已经由仲裁裁决予以支持,封丘城建公司亦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其对该项仲裁裁决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所在工地项目发包方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已为***趸缴了工伤保险费,故***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要求封丘城建公司支付上述工伤待遇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主张以其向封丘城建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为解除劳动关系时间及原因,但其主张的解除原因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故***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的伤情及停工留薪期规定,***的停工留薪期应为6个月,自2017年8月14日至2018年2月13日,双方均认可封丘城建公司已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0000元,故该款项应予扣除,封丘城建公司还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7741.60元,***要求过高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主张的交通费,若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其要求支付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未提交其需要护理的证据,故其要求支付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要求支付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医疗费用,***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符合工伤保险支付的金额为1788.57元,超出部分的金额亦低于封丘城建公司已支付给***的医疗费,且***要求封丘城建公司支付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封丘县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118元;
二、封丘县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7741.6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封丘县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平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