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新恒泰实业有限公司

兰州新恒泰实业有限公司与甘肃建筑职业技术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康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2922民初528号
原告:兰州新恒泰实业有限公司,
地址:甘肃省兰州市,
法定代表人:徐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强,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建筑职业技术学院,
地址:甘肃省兰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娟丽职务: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永杰,甘肃现代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兰州新恒泰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甘肃建筑职业技术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州新恒泰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1、依法判令被告甘肃建筑职业技术学院支付门窗及安装款307705.01元,逾期利息41060.49元,合计348765.5元(计算至2019年1月10日),并自2019年1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19日,起诉人与甘肃省建筑职业技术学院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将被告位于康乐县的人才培养实习实训基地工程项目铝合金门窗及安装工程发包与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并如期保质保量完成了实训基地的教学楼工程项目铝合金门窗及安装工程。2015年9月1日被告甘肃建筑职业技术学院康乐县的人才培养实习实训基地正式投入使用。《基本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定案表》及《门窗工程量单》确定该铝合金门窗及安装工程总造价为2077705.01元。2015年8月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2016年9月1日该门窗工程的保质期已经届满。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全部的合同义务。被告至今未付剩余款项,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
被告甘肃建筑职业技术学院口头答辩称:1、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价款1781700元,已付177万元,合同价款已经基本付清,就差1万多元,原告计算数字错误。2、作为公立学校,所有的定案表没有审批出来,后面的价款无法确认,3、原告利息计算的起止点没有写,合同款基本付清,其他款项还没有审批出来,利息从何而来。
原告方依法向本院提交2014年1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作联系单一份,基地工程项目断桥铝合金门窗及安装工程餐厅增加隔断及平开门面积汇总表(增加部分合计金额78773.43元)、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明细表各一份(审定金额2077705元)。被告方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异议,对工作联系单的真实性没有意义,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双方明确约定最终以审计结果为准,而审计结果还没有出来。对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明细表不认可,认为是原告方单方面计算的,他们不知道也未签字盖章。被告方提交了财政资金直接支付申请书四份等证据,原告方对该证据表示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将被告位于康乐县的人才培养实习实训基地工程项目铝合金门窗及安装工程发包于原告,合同总造价17817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完成了实训基地的教学楼工程项目铝合金门窗及安装工程。被告方也按约定向原告方支付了工程款1770000元。后双方又签订了工作联系单、基地工程项目断桥铝合金门窗及安装工程餐厅增加隔断及平开门面积汇总表,增加隔断合计金额78773.43元,并约定最终以审计结果为准。2015年9月1日被告甘肃建筑职业技术学院康乐县的人才培养实习实训基地正式投入使用。但尚未审计验收。
本院认为,原告方所述工程总造价为2077705.01元的理由、证据不足,该价款为原告方单方面计算所得,未征得原告的同意和认可,定案表、明细表上无被告单位的签名或盖章,只有原告单位的公章,且双方约定最终以审计结果为准,该工程尚未审计验收结束,故原告方要求被告方支付工程款307705.01元及利息41060.49元的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兰州新恒泰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31元,由原告兰州新恒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明清
人民陪审员  马玉忠
人民陪审员  杨永军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