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新恒泰实业有限公司

兰州新恒泰实业有限公司与甘肃华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甘肃建筑职业技术学院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康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2922民初529号
原告:兰州新恒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1156号。
法定代表人:徐青,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伟强,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华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临夏州临夏市刘临路大慈村盛苑小区*号楼*单元**层*号。
法定代理人:范效彩。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晓旭,系该公司现场管理员。
被告:甘肃建筑职业技术学院,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晏家坪三村***号。
法定代表人:王娟丽,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永杰,系甘肃现代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兰州新恒泰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甘肃华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甘肃建筑职业技术学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伟强、被告甘肃华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晓旭、被告甘肃建筑职业技术学院委托代理人张永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州新恒泰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请求判令被告甘肃华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门窗及安装工程款57949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02613.24元(计算至2018年12月31日),合计682110.24元,并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二、请求判令被告甘肃建筑职业技术学院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支付上述款项;
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甘肃华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华成公司作为发包人将被告甘肃建筑职业技术学院(以下简称“建筑学院”)位于康乐县的人才培养实习实训基地的教学教工项目铝合金门窗及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并如期保质保量完成了实训基地的教学工程项目铝合金门窗及安装工程。被告建筑学院人才培养实习实训(康乐)基地教学楼于2015年9月1日开学正式投入使用。2015年9月20日原告工程决算书确定该铝合金门窗及安装工程总造价为859496.84元,被告华成公司该项目负责人马小伟与原告于2017年12月19日就该“门窗量单”签署文件予以确认。
原告与被告甘肃华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筑合同施工合同》工程进度款支付条约中约定“…2、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0%。3、工程结算审计报告提交后支付至审结价款的95%。4、其余货款(5%)为质保金,质保期(12个月)满后,按有关规定予以支付”。但被告华成公司于2015年6月19日支付原告18万元、2019年1月5日支付原告10万元的门窗工程款之后,再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剩余款项。2015年8月,被告华成公司将房屋交付给被告建筑学院。2016年9月1日该门窗工程的质保期已经届满,原告作为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履行了门窗工程的全部安装,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华成公司请求支付其应支付的全部工程款,但被告华成公司均以被告建筑学院未进行决算、亦未向华成公司支付相应款项等为由拒绝支付。
原告作为项目实际施工人,认为二被告在实际施工人完工交付使用并在核算确认工程款的情况下,迟延支付工程款,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违背了诚信原则。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甘肃华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口头辩称,欠付原告工程款的情况属实,因为,他们将决算已经报给被告甘肃建筑职业技术学院,但是被告甘肃建筑职业技术学院一直都未支付工程款,因此现在无法立即支付。不同意支付逾期利息。
被告甘肃建筑职业技术学院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建筑学院的诉讼。因合同是原告和被告甘肃华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被告甘肃建筑职业技术学院不是合同当事人。
原告兰州新恒泰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2、合同书及工程预决算书、门窗量单,证明工程总价款及实施工程量的事实。
被告甘肃华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甘肃建筑职业技术学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无异议,应予采纳;
2、被告甘肃华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合同书及工程预决算书、门窗量单上的签名提出异议,认为无法证明是由马小伟本人所写,且马小伟不是该项目负责人,并且上面既没有公司公章也没有项目部公章,不予认可;被告甘肃建筑职业技术学院对原告提交的合同书及工程预决算书、门窗量单不予质证。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甘肃华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发包人,将甘肃省建筑职业技术人才培养实习实训(康乐)基地教学楼工程项目铝合金门窗及安装工程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兰州新恒泰实业有限公司,证明事实清楚,证明目的明确,应予确认;原告于2015年9月20日作出的工程预决算书以及2017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甘肃华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地上的管理人员马小伟签订的门窗量单相互印证,应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兰州新恒泰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华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甘肃华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发包人,将甘肃省建筑职业技术人才培养实习实训(康乐)基地教学楼工程项目铝合金门窗及安装工程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兰州新恒泰实业有限公司。《建筑合同施工合同》第五项工程进度款支付项中约定“2、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0%。3、工程结算审计报告提交后支付至审结价款的95%。4、其余货款(5%)为质保金,质保期(12个月)满后,按有关规定予以支付”;第五项缺陷责任与保修中约定“缺陷责任期自实际竣工日期起计算,缺陷责任期为12个月…缺陷责任期最长不能超过24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并如期完成了实训基地的教学工程项目铝合金门窗及安装工程。建筑学院人才培养实习实训(康乐)基地教学楼于2015年9月1日开学正式投入使用。2015年9月20日原告作出工程预决算书,确定该铝合金门窗及安装工程总造价为859496.84元,送交被告甘肃华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12月19日被告华成公司该项目负责人马小伟与原告就该工程面积予以确认。截至2019年1月5日,被告甘肃华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分两期支付原告28万元工程款后,至今未付。被告甘肃华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被告甘肃建筑职业技术学院未审计结算为由推诿。事实上,被告甘肃华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甘肃建筑职业技术学院确实没有做工程结算。2019年3月13日,原告以合同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甘肃华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门窗及安装工程款57949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02613.24元(计算至2018年12月31日),合计682110.24元,并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请求被告甘肃建筑职业技术学院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支付上述款项。
本院认为,原告兰州新恒泰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华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意思表示真实,约定明确,均符合合同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原告兰州新恒泰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华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合同的相对人,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义务,被告甘肃华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仅给付部分工程款后,迟迟不予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甘肃华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的请求合理,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甘肃华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02613.24元的请求,不予采纳。
诚然,总项目发包人,即被告甘肃建筑职业技术学院与被告甘肃华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尚未做工程决算,被告甘肃建筑职业技术学院尚欠被告甘肃华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但是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甘肃华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无效,故根据合同法相对性原则,原告起诉被告甘肃建筑职业技术学院“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支付上述款项”的请求于法无据,于理不合,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了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〇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华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兰州新恒泰实业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款579497元。
二、驳回原告兰州新恒泰实业有限公司向被告甘肃华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兰州新恒泰实业有限公司向被告甘肃建筑职业技术学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621元,由被告甘肃华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永伟
人民陪审员  马淼峰
人民陪审员  马玉忠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毛娟娟
书 记 员  朱依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