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甘01民初1297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铁路支行,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皋兰路35-l号。
负责人:陈晓军,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灵平、蒙艳霞,甘肃佳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新恒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115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67年10月26日出生,住兰州市七里河区。
被告顾文娟,女,汉族,1970年11月5日出生,住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
以上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满思谦,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铁路支行诉被告兰州新恒泰实业有限公司、**、顾文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铁路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铁路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灵平,被告兰州新恒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恒泰公司)、**、顾文娟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满思谦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铁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兰州新恒泰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993183.47元、2018年9月21日前利息384761.43元,以上本息总计17377944.9元;2、被告新恒泰公司自2018年9月21日起按年利率8.79%支付第l项借款本金的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3、被告新恒泰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68566元;4、被告**、顾文娟对被告新恒泰公司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原告就被告二、被告三提供的抵押物(位于兰州市城关区,产权证号:兰房权证(城关区)字第××号)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5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新恒泰公司签订了《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l800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5年5月l4日至2017年5月l4日。同时,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位于酒泉路街道92-96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兰房权证(城关区)字第××号)为被告新恒泰公司的借款抵押。2015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新恒泰公司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兰州新恒泰实业有限公司贷款l800万元,期限一年(自2015年5月14日至2016年5月14日),年利率为5.86%,逾期利息上浮50%。同时,原告与被告**、顾文娟签订了《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顾文娟为被告新恒泰公司的贷款的本息及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此笔贷款。
被告新恒泰公司、**、顾文娟辩称,对原告主张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当庭组织当事人举证和质证,原告建行铁路支行向法庭提交了:《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贷款账户交易明细报表》、《委托代理协议》增值税发票一张,上述证据证明了原告与被告新恒泰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及被告**、顾文娟为涉案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新恒泰公司、**、顾文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依据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5年5月14日,建行铁路支行(抵押权人、乙方)与新恒泰公司(抵押人、甲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第二条担保范围与最高债权限额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律师费等);最高额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2100万元;**以位于酒泉路街道92-96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兰房权证(城关区)字第××号)为新恒泰公司的借款抵押。同日,建行铁路支行(债权人、乙方)与**、顾文娟(保证人、甲方)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时,建行铁路支行(债权人、乙方)与**、顾文娟(保证人、甲方)分别签订《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均主要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2015年5月15日,建行铁路支行(贷款人、乙方)与新恒泰公司(借款人、甲方)签订《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第一条借款额度:乙方向甲方提供的借款额度为1800万元;第三条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15年5月14日至2017年5月14日止。同日,建行铁路支行(贷款人、乙方)与新恒泰公司(借款人、甲方)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18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自2015年5月14日至2017年5月14日止)。
2015年5月18日,建行铁路支行(贷款人、乙方)与与新恒泰公司(借款人、甲方)及**、顾文娟(保证人、丙方、丁方)签订《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协议主要约定:期限调整金额为1800万元,期限延长12个月,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5月24日,原贷款期限与延长期限之和为24个月。
2015年5月19日,**将其名下坐落于兰州市城关区,向建行铁路支行提供抵押,并办理房屋他项权证【产权证号:兰房权证(城关区)字第××号;他项权证号:兰房他证(城关区)字第××号】,债权数额为1800万元。
2015年5月25日,建行铁路支行向新恒泰公司发放贷款1800万元。
2017年5月23日,建行铁路支行(贷款人、乙方)与与新恒泰公司(借款人、甲方)及**、顾文娟(保证人、丙方、丁方)签订《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协议主要约定:期限调整金额为1700万元,期限延长12个月,借款到期日为2018年5月24日,原贷款期限与延长期限之和为36个月。
庭审中,被告新恒泰公司、**、顾文娟对原告主张第三项诉讼请求提出异议,认为律师费过高,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建行铁路支行与被告新恒泰公司、**、顾文娟之间分别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不履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理应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及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建行铁路支行已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新恒泰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按约定履行全部还款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庭审中,被告新恒泰公司、**、顾文娟对截止2018年9月21日尚欠原告建行铁路支行借款本金16993183.47元,借款利息384761.43元(逾期年利率8.79%计算)及被告**以位于酒泉路街道92-96号房产为新恒泰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他项权利登记的事实均予以认可。对当事人双方认可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本案被告**与顾文娟均作为保证人在《自然人保证合同》中签字,合同主要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据此,原告建行铁路支行向被告**与顾文娟主张对涉案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承担问题,本案中,原告主张律师费为168566元。经审查,原告提供律师费发票显示金额为50569元,该数额属于原告在实现债权过程中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168566元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超出50569元的部分依法不予以支持。关于优先受偿权问题,本案被告**以其位于酒泉路街道92-96号的房产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他项权利登记,抵押权已设立,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对依法设立抵押权的抵押物进行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州新恒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铁路支行借款本金16993183.47元,借款利息384761.43元(计算至2018年9月21日止),2018年9月22日之后的利息按逾期年利率8.79%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兰州新恒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铁路支行支付律师费50569元;
三、被告兰州新恒泰实业有限公司到期不能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认的债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铁路支行有权以被告**提供抵押的位于兰州市城关区的房产【产权证号:兰房权证(城关区)字第××号;他项权证号:兰房他证(城关区)字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所得价款在主债权数额及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被告**、顾文娟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铁路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7079元及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32079元,由被告兰州新恒泰实业有限公司、**、顾文娟共同负担131216元,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铁路支行负担86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 彬
审 判 员 赵建华
审 判 员 宋晓锐
二〇一九年五月五日
法官助理 谢格浊
书 记 员 邹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