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新恒泰实业有限公司

兰州新恒泰实业有限公司与甘肃建筑职业技术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1)甘民再4号
再审申请人兰州新恒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恒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甘肃建筑职业技术学院(以下简称建筑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甘29民终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20)甘民申144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新恒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被申请人建筑学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认为,在新恒泰公司与建筑学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双方约定合同价款1781700元为工程暂估价,工程结算以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新恒泰公司如期完成合同项下铝合金门窗及安装工程,建筑学院亦向新恒泰公司支付工程款1770000元,案涉工程于2015年9月1日投入使用。虽然建筑学院项目技术负责人在工作联系单上标注“最终以审计结果为准”字样,但其究竟是指增加工程量的金额还是结算方式并不明确,且以审计结果作为工程结算依据,限制了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因此,原审法院以双方约定最终以审计结果为准、该工程尚未审计验收结束以及新恒泰公司要求建筑学院支付工程款及利息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新恒泰公司的诉讼请求,属于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应当在查清案涉合同暂估价怎样形成、工程量增加部分如何确定等基本事实后进行综合评判。 综上所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再审申请人新恒泰公司的再审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甘29民终614号民事判决及甘肃省康乐县人民法院(2019)甘2922民初52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甘肃省康乐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魏 漪 审判员 雷恩辉 审判员 柳 虹
书记员 李万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