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新恒泰实业有限公司

甘肃宏达铝型材有限公司、兰州圣亚斯科技研发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知民终7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宏达铝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纺织路街道万盛路以北、靖远路以东。

法定代表人:乔晶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东晓,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州圣亚斯科技研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金昌南路213号第1单元10-11层1009室。

法定代表人:邸泽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贵,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岚,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兰州新恒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1156号。

法定代表人:徐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昱辰,甘肃岱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兰州塑料六厂。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林家庄83号。

法定代表人:陈兰堂,该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昱辰,甘肃岱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书发,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甘肃第二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晏家坪五村一号。

法定代表人:王春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昱辰,甘肃岱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甘肃建投土木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北滨河中路1272号。

法定代表人:杨太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昱辰,甘肃岱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甘肃第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福利东路555号。

法定代表人:胡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昱辰,甘肃岱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金川路64号。

法定代表人:李万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昱辰,甘肃岱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临洮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直属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临洮县洮阳镇工贸大厦五楼。

法定代表人:李靖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昱辰,甘肃岱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兰州奔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九州大道66号。

法定代表人:赵晓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昱辰,甘肃岱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甘肃宏达铝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兰州圣亚斯科技研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亚斯公司)、原审被告兰州新恒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恒泰公司)、兰州塑料六厂(以下简称塑料六厂)、甘肃第二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甘肃建投土木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投公司)、甘肃第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冶公司)、临洮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直属公司(以下简称县建筑公司)、兰州奔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马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12日作出的(2019)甘01知民初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宏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东晓、张鹏,被上诉人圣亚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邸泽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贵、刘岚,原审被告新恒泰公司、塑料六厂、二建公司、建投公司、四建公司、八冶公司、县建筑公司、奔马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昱辰、原审被告塑料六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书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圣亚斯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原审判决认定,在奔马公司开发、二建公司、建投公司、四建公司、八冶集团、县建筑公司承建的兰州奔马集团九州(一期)保障房项目“四和·恒景苑”(以下简称涉案项目)“使用了宏达公司生产的内平开隐形纱窗产品”,且“因公证保全的内平开隐形纱窗与涉案项目上使用的纱窗系同一生产厂家生产的同一种商品,故可以作为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这一认定与事实不符。首先,宏达公司在涉案项目中仅向新恒泰公司、塑料六厂销售了HD60S系列铝型材,没有生产和销售窗户或纱窗。涉案项目售楼部样板房中带有纱窗的窗户是由新恒泰公司或塑料六厂生产和销售的。其次,圣亚斯公司向宏达公司订购的“HD60S内白外香槟内置隐平开纱窗”与涉案项目中的窗户不是同一厂家生产,不能作为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技术比对。再次,涉案项目的窗户材料认质说明中的“HD60S”“内平开”窗户与宏达公司生产和销售的上述HD60S纱窗不是同一产品。“HD60S”是宏达公司自有铝型材编码,并非指具体产品的专有型号,仅是指产品规格(尺寸)。原审判决以两者均为“HD60S”且均为“内平开”就认定二者属于同一产品没有依据。第四,甘肃省知识产权局在进行取证时既未通知现场施工单位、也未出示执法证件和制作笔录,取证程序违法,也无法证明所取6张照片均来自于涉案项目售楼部样板房和新恒泰公司,原审法院未经审核就直接采信,程序违法。该6张照片没有显示纱窗的横截面,既无法证明与宏达公司的HD60S纱窗是同一产品,也无法进行技术比对。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圣亚斯公司主张保护权利要求1-6,原审判决将权利要求1-6作为一个整体,在圣亚斯公司没有划分技术特征的情况下,擅自参照说明书,自行归纳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并在没有描述技术特征逐一比对过程的情况下,直接得出“一一对应且相同”的结论,违反了专利侵权判定方法的规范性做法。其次,原审判决将记载在权利要求1中的窗框及其横截面形状排除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没有审查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也没有对权利要求l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违反了“全面覆盖原则”。再次,原审判决没有对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进行合理的技术特征划分,也没有将全部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应技术特征逐一进行比较,违反了技术特征比对的一般方法。第四,原审判决对固定件与边框连接关系的认定,适用法律错误。被诉侵权产品的固定件与涉案专利不同,即使以另行生产和销售的HD60S纱窗作为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技术比对,原审判决的侵权认定仍然明显适用法律错误。

(三)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如上所述,圣亚斯公司主张权利要求1-6,应当将权利要求1-6中的每一项均作为一个独立的技术方案,与被诉侵权产品逐一进行比对,以确定被诉侵权产品具体落入了哪些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然而,原审判决在没有逐一比对的情况下,直接且笼统地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涉案专利权,构成程序违法。

(四)原审判决对损害赔偿额的认定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适用法定赔偿酌定本案赔偿数额为30万元,不符合专利法关于适用酌定赔偿的情形。涉案项目中的被诉侵权产品应当仅限于售楼部样板房中所安装的窗户,其数量有限且可以进行清点,很容易计算专利权人的损失。因此,在专利权人的损失可以计算的情况下,原审法院通过酌定方式确定侵权赔偿数额违反法律规定。

圣亚斯公司辩称:宏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一)圣亚斯公司订购的“HD60S内白外香槟内置隐平开纱窗”为宏达公司生产和销售。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了产品外层保护膜上“宏达铝材”字样,标注了宏达公司名称、生产许可证、电话、地址等信息。

(二)圣亚斯公司公证取证的产品与涉案项目安装的窗户结构一致,可以用于进行技术比对。1.HD”“60S”与纱窗“内平开”相结合指向的是特定产品。2.样板间安装有被诉侵权产品是客观事实。2018年7月31日,甘肃省知识产权局专利执法人员在涉案项目建设工地、售楼部样板房拍摄的照片及在新恒泰公司拍摄的样窗照片可以证明,上述窗户符合“HD60S系列,内平开纱窗”的外在技术特征,且已经安装了纱窗。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拍照取证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所涉照片并不是行政处罚的证据,取证程序的瑕疵不影响证据的客观性。

(三)被诉侵权产品覆盖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虽然没有使用与权利要求1所述“小凸起(307)”完全相同的结构,但在安装纱窗合页时采用了长尺寸的螺丝钉,将固定件直接通过螺丝钉固定在窗框上,固定件与窗框总体连接方式仍然是呈三角形分布的三点固定连接,用螺丝钉直接固定是铝合金窗户组装工艺中的惯常技术手段,不需要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属于等同替代。原审法院对纱窗固定件与边框连接关系的认定适用法律正确。

(四)宏达公司销售专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铝型材,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对于铝型材窗户产品,生产和销售何种窗户取决于型材生产厂家提供的型材,生产过程只是依据特定的窗户尺寸对型材进行切割和组装。新恒泰公司和塑料六厂中标涉案项目后,安装的窗户的结构和技术完全取决于宏达公司提供的专用铝型材。宏达公司明知HD60S专用于生产侵权产品,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提供,构成帮助侵权。

(五)宏达公司恶意侵权,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宏达公司与涉案专利发明人邸泽勇及兰州黎明铝门窗工程有限公司早在2012年就包括涉案技术方案在内的系列专利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后双方因合同发生纠纷。宏达公司完全掌握涉案专利的生产制造技术,具备生产专用型材的模具和加工技术,也明知相关铝型材专用于制造侵权产品,但仍故意侵害专利权,主观恶意明显。

(六)原审法院关于损害赔偿的认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已安装的窗框和窗扇,宏达公司和其他原审被告在涉案项目中安装内平开隐形纱窗整窗的意图显而易见。未安装纱窗的窗户是半成品,结构不完整,窗框和窗扇之间的缝隙将导致整窗在气密性和水密性方面存在严重问题。隐形纱窗的固定件和纱窗完全可以在窗框和窗扇安装完成后另行随时组装。同时,样板房本身就是对产品种类的公示,宏达公司从未提出涉案项目中安装的其他窗户与样板房不同。即使根据窗户数量计算侵权赔偿额,也应当按照涉案项目全部窗户数量为计算依据,而不能仅以样板房窗户数量进行计算。

塑料六厂述称,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涉案项目上面安装的窗户与圣亚斯公司公证购买的窗户相同,不能以此确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

新恒泰公司、二建公司、建投公司、四建公司、八冶公司、县建筑公司、奔马公司共同述称:第一,宏达公司的上诉理由符合法律、事实,请求法院支持;第二,新恒泰公司在涉案项目中从未制造、销售过圣亚斯公司的专利产品,圣亚斯公司一审时提交的甘肃省知识权局所拍照片不能证明侵权事实;第三,二建公司、建投公司、四建公司,八冶公司与本案无关;第四,涉案项目直至原审结束前,未进行纱窗的安装,整体工程没有进行验收或者销售,奔马公司不构成侵权。

圣亚斯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圣亚斯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宏达公司、新恒泰公司、塑料六厂、二建公司、建投公司、四建公司、八冶公司、县建筑公司、奔马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圣亚斯公司专利号为ZL20111038××××.9平开窗的内平开隐形纱窗发明专利权的行为;2.判令宏达公司、新恒泰公司、塑料六厂、二建公司、建投公司、四建公司、八冶公司、县建筑公司、奔马公司共同赔偿圣亚斯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3.判令宏达公司、新恒泰公司、塑料六厂、二建公司、建投公司、四建公司、八冶公司、县建筑公司、奔马公司共同赔偿圣亚斯公司为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5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宏达公司、新恒泰公司、塑料六厂、二建公司、建投公司、四建公司、八冶公司、县建筑公司、奔马公司承担。

宏达公司、新恒泰公司、塑料六厂、二建公司、建投公司、四建公司、八冶公司、县建筑公司、奔马公司在原审期间共同答辩称,涉案项目工地全部房屋至今未安装纱窗,无侵权事实。圣亚斯公司仅以平开、HD60S、HD字样认为构成侵权无事实依据。宏达公司生产的窗户有自己的专利,涉案项目从未使用过涉案发明专利,圣亚斯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邸泽勇于2011年11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平开窗的内平开隐形纱窗发明专利,于2014年11月19日授权公告。2017年6月19日专利权人由邸泽勇变更为圣亚斯公司。2018年7月16日圣亚斯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缴纳专利保护年费。

该发明专利权证书的权利要求书载明:

1.平开窗的内平开隐形纱窗,其包括与墙体固定连接的窗框,固定在所述窗框内的由边框和玻璃组成的平开式窗扇,以及通过纱窗框(3)安装在所述窗框内的平开式纱窗,其特征在于:

所述的边框使用统一的围框型材(1)包括用于固定玻璃内侧的内支架(101),用于提供外部支撑和平开连接的外支架(102),用于连接外支架(102)和玻璃外侧的连接卡板(103);

所述的纱窗框(3)包括用于固定连接窗框的固定件(301),用于展开纱窗并与固定件(301)活动连接的活动件(302);

所述的平开式纱窗通过固定件(301)和活动件(302)安装后其全部置于窗框以内,平开式窗扇以外;

所述的窗框使用统一的标准窗框型材(2),从横截面看,其由对称设置的两个组件构成,组件均有一个封闭的型腔(201),从所述封闭的型腔(201)的外侧向墙体的方向分别引伸出一设有直槽(203)和固定勾头(204)的延伸侧壁(202),型腔(201)内侧对称分别设有燕尾槽(205),型腔(201)远离墙体的一端内侧分别垂直对称设有T型卡钩(206),外侧分别设有一勾头(207)和一设有内延伸侧壁(208),内延伸侧壁(208)上设有用于连接型材的扣头(209)供密封条固定或供型材连接的卡槽(210);卡槽(210)内侧壁和扣头(209)形成一连接槽体(211),T型卡钩(206)和勾头(207)形成一槽体(212);

所述的固定件(301),从横截面看,其有一开口腔(303),开口腔(303)开口的两端分别设有卡勾(304)和钩槽(305),开口腔(303)底端外侧远离玻璃的一端设有一带小凸起(307a)的凸台(306);卡勾(304)卡钩在对应的扣头(209)上,卡勾(304)所在的侧面通过小凸起(307a)卡合在对应的连接槽体(211)内;钩槽(305)钩扣连接在对应的T型卡钩(206)上;

所述的活动件(302),从横截面看,其有一封闭的空腔(308),空腔(308)一侧呈阶梯状从高到低依次设有用于固定窗纱的窗纱卡槽(309)和用于连接防尘密封条的上防尘卡槽(310);紧邻窗纱卡槽(309)一侧的另一端设有用于固定密封条的侧防尘卡槽(311);紧邻上防尘卡槽(310)一侧的另一端垂直设有一小凸起(307a);窗纱合页固定在活动件(302)带小凸起(307a)的一侧和固定件(301)带凸台(306)的一侧之间的容腔内;侧防尘卡槽(311)和内支架(101)搭接密封,上防尘卡槽(310)和卡槽(210)搭接密封。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平开窗的内平开隐形纱窗,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内支架(101),从横截面看,其有一个封闭的腔体(104),所述腔体(104)的一侧设有供隔热条固定的燕尾槽(105);在与设有燕尾槽(105)一侧相对的另一侧上,沿靠近玻璃的方向延伸设有一带密封槽(107)的侧壁(106)。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平开窗的内平开隐形纱窗,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腔体(104)外侧紧邻侧壁(106)的一面设有与密封槽(107)槽口平齐的小凸筋(108a)。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平开窗的内平开隐形纱窗,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外支架(102),从横截面看,其有一封闭腔(109),所述封闭腔(109)的一侧设有用于固定隔热条的隔热槽(110);在与隔热槽(110)一侧相对的另一侧上,沿远离玻璃的方向延伸设有一带扣槽(112)的延伸壁面(111);所述封闭腔(109)在靠近玻璃的一侧设有一供连接卡板(103)固定之用的固定槽(113),在背离玻璃的一侧设有一供合页或锁具或铰链固定之用的连接槽(114);当连接槽(114)用于固定合页时,窗框合页的一个叶片固定在标准窗框型材(2)上的槽体(212)内,另一个叶片固定在对应的外支架(102)的连接槽(114)内。

5.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平开窗的内平开隐形纱窗,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封闭腔(109)外侧在延伸壁面(111)与连接槽(114)之间设有与扣槽(112)槽口平齐的小凸筋(108a)。

6.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平开窗的内平开隐形纱窗,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连接卡板(103),从横截面看,其有一敞口腔(115),敞口腔(115)开口的一端设有扣钩(116),另一端设有勾头(117);设有勾头(117)的一侧设有用于固定密封胶条的密封扣槽(118);所述的玻璃被装嵌在由密封扣槽(118)和密封槽(107)中的密封条密封并由侧壁(106)和连接卡板(103)形成的腔室内。

说明书载明:本发明的目的在于提供一种横截面独特,使得纱窗和纱窗框能够全部置于窗框内部,且结构简单的平开窗的内平开隐形纱窗。本发明平开窗的内平开隐形纱窗,其主要是通过独特横截面的围框型材1和纱窗框3的配合,在保证了窗框宽度不增加的前提下,将内平开的纱窗内置在窗框以内,从外部看不仅达到了纱窗本身的隐身,同时也使得纱窗框3隐藏在窗框内部,不会产生向外的突出,达到纱窗框3的隐身;从另一方面看节省了型材,使得建筑物的外立面十分美观;而且还可以进一步配合标准窗框型材,简化制作和安装工艺,节省生产成本。

涉案项目由奔马公司开发,二建公司、建投公司、四建公司、八冶公司、县建筑公司承建,塑料六厂、新恒泰公司经奔马公司公开招标,与各承建方签订合同,负责项目住宅及商铺窗户的加工和安装施工。2017年8月14日,奔马公司向各承建单位发出项目工程材料认质通知和窗户材料认质说明,载明窗户型材选择宏达公司的HD60S系列,厚度为1.4mm,窗纱采用内平开,尼龙纱网。

2018年,圣亚斯公司以新恒泰公司、塑料六厂为被申请人,以两公司向涉案项目销售安装了侵害其发明专利权的产品为由向甘肃省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2018年7月31日上午,甘肃省知识产权局执法人员张俊英、唐玉美、杨涛来到兰州奔马集团九州一期保障房项目工地,对项目售楼部样板房中的纱窗拍照取证。照片显示,该项目售楼部样板房中的纱窗为内平开式纱窗。2018年7月31日下午,甘肃省知识产权局执法人员张俊英、唐玉美、杨涛来到新恒泰公司,对该公司存放的窗户进行拍照取证。照片显示,纱窗为内平开式纱窗。

2019年4月16日,圣亚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岚、赵祁向兰州市国信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2019年4月19日,公证员梁某和助理郜峂峂与刘岚、赵祁前往兰州市安宁区北滨河西路居然之家万家立达店二楼标识有“宏达铝业”、“HD精益门窗定制系统”的门店,赵祁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订购了尺寸为1.5m×1.5m的HD60S内白外香槟内置隐平开纱窗一个,店内工作人员赵某称会将货品送往兰州市城关区雁滩新港城对面的营业部,在该地点取货。商品价格2088元,赵某向赵祁出具收据及名片。2019年5月14日,公证员梁某和助理郜峂峂与刘岚、赵祁前往位于兰州市城关区雁北路2199号标识有甘肃宏达铝业型材门窗展厅的门店,赵某将订购纱窗交付赵祁并提交已经出具好的发票一张。公证员梁某和助理郜峂峂与赵祁将公证保全纱窗运送至兰州国信公证处十楼工作室,圣亚斯公司的员工张彦、鲁国瑞将纱窗进行切割,并将切割后的纱窗进行封存。公证员及助理对上述行为进行监督并拍照,摄像,公证员制作(2019)甘兰国信公内字第2401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进行公证。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所购纱窗上标识生产厂家为甘肃宏达铝型材有限公司,收据记载经办人为赵某,发票盖章为甘肃宏达铝塑业有限公司。

2019年5月29日,圣亚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岚、赵祁向兰州市国信公证处申请网页保全公证。刘岚在公证处公证员梁某的电脑上登录甘肃宏达铝型材有限公司网页,并对网页内包含工厂展示、专卖店展示的内容进行截屏保存,公证员对上述行为进行解读并拍照,摄像,公证员制作(2019)甘兰国信公内字第2796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进行公证。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宏达公司网站上专卖店图片为兰州市安宁区北滨河西路居然之家万家立达店二楼标识有“宏达铝业”、“HD精益门窗定制系统”的门店。

原审法院认为:圣亚斯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11038××××.9平开窗的内平开隐形纱窗发明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根据甘肃省知识产权局执法人员所拍摄的涉案项目售楼部样板房中的窗户及纱窗照片,新恒泰公司存放的窗户及纱窗照片,涉案项目工程材料认质通知、窗户材料认质说明等证据,能够证实奔马公司开发的涉案项目使用了宏达公司生产的内平开隐形纱窗产品的事实。(2019)甘兰国信公内字第2796号公证书显示圣亚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购买公证保全的内平开隐形纱窗的店面系宏达公司所开设的专卖店,结合窗户实物上标识的生产厂家信息,可以认定公证保全的内平开隐形纱窗由宏达公司生产和销售。因公证保全的内平开隐形纱窗与涉案项目上使用的纱窗系同一生产厂家生产的同一种商品,故可以作为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

审查本案发明权利要求书,并参照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可以归纳出平开窗的内平开隐形纱窗的产品结构为三个部分:窗框、围框和纱窗框,其中,窗框为统一的标准型材,本案专利技术特征主要包含在围框与纱窗框结构中。围框与纱窗框具有独特横截面,也即本发明专利具备创造性和新颖性的技术特征。据此归纳本专利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如下:1.边框的技术特征包含内支架,外支架,连接卡板;其中,内支架从横截面看,其有一个封闭的腔体,腔体的一侧设有燕尾槽,相对的另一侧上延伸设有一带密封槽的侧壁,腔体外侧紧邻侧壁的一面设有与密封槽槽口平齐的小凸筋。外支架从横截面看,其有一封闭腔,封闭腔的一侧设有隔热槽,相对的另一侧上延伸设有一带扣槽的延伸壁面,封闭腔在靠近玻璃一侧设有一供连接卡板固定之用的固定槽,在背离玻璃的一侧设有一供合页或锁具或铰链固定之用的连接槽;当连接槽用于固定合页时,窗框合页的一个叶片固定在标准窗框型材上的槽体内,另一个叶片固定在对应的外支架的连接槽内。封闭腔外侧在延伸壁面与连接槽之间设有与扣槽槽口平齐的小凸筋。连接卡板从横截面看,其有一敞口腔,敞口腔开的一端设有扣钩,另一端设有勾头;设有勾头的一侧设有用于固定密封胶条的密封扣槽;所述的玻璃被装嵌在由密封扣槽和密封槽中的密封条密封并由侧壁和连接卡板形成的腔室内。2.纱窗框的技术特征包括固定件,活动件;其中固定件从横截面看,其有一开口腔,开口的两端分别设有卡勾和钩槽,底端外侧远离玻璃的一端设有一带小凸起的凸台;卡勾卡钩在对应的扣头上,卡勾所在的侧面通过小凸起卡合在对应的连接槽体内;钩槽钩扣连接在对应的T型卡钩上。活动件从横截面看,其有一封闭的空腔,一侧呈阶梯状从高到低依次设有用于固定窗纱的窗纱卡槽和用于连接防尘密封条的上防尘卡槽;紧邻窗纱卡槽一侧的另一端设有用于固定密封条的侧防尘卡槽;紧邻防尘卡槽一侧的另一端垂直设有一小凸起;窗纱合页固定在活动件带小凸起的一侧和固定件带凸台的一侧之间的容腔内;侧防尘卡槽和内支架搭接密封,上防尘卡槽和卡槽搭接密封。

被诉侵权平开隐形纱窗的边框技术特征包含内支架,外支架,连接卡板;其中,内支架,外支架,连接卡板从横截面看与本案发明专利技术特征一一对应且相同。被诉侵权平开隐形纱窗的纱窗框包括固定件,活动件。固定件与活动件从横截面看与本案发明专利技术特征一一对应且相同。

根据专利法规定,发明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均不得生产或销售侵害发明专利权的产品。经比对,被诉侵权平开隐形纱窗的技术特征与涉案发明专利技术特征一一对应且完全相同,被诉侵权平开隐形纱窗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平开隐形纱窗与涉案发明专利所应用的产品相同,同时采用与涉案发明专利相同的技术,属于侵犯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宏达公司未经许可生产和销售侵害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产品,侵害了圣亚斯公司的发明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塑料六厂、新恒泰公司未经许可销售侵害圣亚斯公司发明专利的产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圣亚斯公司无证据证明塑料六厂、新恒泰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销售给奔马公司开发的涉案项目的内平开隐形纱窗系侵犯专利权的产品,且塑料六厂、新恒泰公司销售的内平开隐形纱窗均来源于宏达公司,故圣亚斯公司要求塑料六厂、新恒泰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奔马公司作为涉案项目的开发商,八冶公司、二建公司、建投公司、四建公司、县建筑公司为涉案项目的施工方,未经许可以生产和经营为目的使用侵害发明专利权的产品构成对圣亚斯公司发明专利权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

关于损害赔偿数额。因本案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的获利及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故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及圣亚斯公司的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原审法院酌定赔偿数额为30万元。

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宏达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111038××××.9平开窗的内平开隐形纱窗发明专利权产品的行为;二、新恒泰公司、塑料六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111038××××.9平开窗的内平开隐形纱窗发明专利权产品的行为;三、二建公司、建投公司、四建公司、八冶公司、县建筑公司、奔马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侵害专利号为ZL20111038××××.9平开窗的内平开隐形纱窗发明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四、宏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圣亚斯公司30万元;五、驳回圣亚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宏达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宏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第一组:圣亚斯公司的宣传册、陕西铭帝铝业公司的宣传册、中国节能隔热型材创新产品图集节选、宏达公司60S系列平开窗的窗户分类及部分产品宣传册,用以证明HD60S并非指向具体产品,而是指一系列不同结构的产品。第二组:涉案专利的专利审查档案,用以说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圣亚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HD60S只有宏达公司在用,且HD60S和内平开纱窗的组合是宏达公司独家使用,故奔马公司HD60S内平开窗的指令指向的就是特定的产品。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虽然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在公开及授权过程中多次修改,但最终反映的保护范围与授权文件确定的保护范围一致。

塑料六厂、新恒泰公司、二建公司、建投公司、四建公司、县建筑公司、八冶公司、奔马公司共同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

经宏达公司申请,本院传唤证人赵某出庭作证。证人当庭陈述称:“2019年4月18日早上,我接到了一个电话,姓名赵祁,说自己是装修公司,装修过程中弄坏了客户窗户,询问能否重新做一个窗户,让我帮忙,我说可以帮忙找一个门窗公司维修。第二天又打电话过来,说要看是否有60的窗户,想让我们帮忙做一下那个窗户,我说我们不能做,2017年就不再做60的窗户了,对方反复强调让我帮他。后我从公司找,我知道这个料可以做,因为同情对方,我就帮对方做了一个窗户。在收钱开了收据之后,对方让我特意加上HD60S这个型号,我说我没法开发票,对方说是否可以开个人发票,说要报销,我就给对方开发票了,在5月14日那天对方就把窗户取走了。”

宏达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人证言能够证明产品已经下架了,只是为了应需要定制的。

圣亚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认可证人陈述的2019年4月18日之后的内容,不认可证人陈述的2019年4月18日的内容。圣亚斯公司的代理人赵祁去宏达公司专门店时,该产品就在门店展示。在对方确认产品名称是HD60S内平开的情况下,赵祁说买一个,但对方说一个不做,都是做工程的。赵祁说可以把成本加上去。对方经请示公司后称可以做,圣亚斯公司才去定制该产品。

塑料六厂、新恒泰公司、二建公司、建投公司、四建公司、县建筑公司、八冶公司、奔马公司共同的质证意见为:对证人证言无意见。

本院对宏达公司提交的新证据认证如下:因各方当事人对第一、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人赵某的证言,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圣亚斯公司公证保全的实物由公证处在宏达公司经营店铺购买得到,赵某出庭作证时没有陈述购买者对订购窗户的技术细节提出过要求,按照赵某开具的收据,公证保全实物是“HD60S内白外香槟内置隐平开纱窗”,实物为内平开。由于“HD60S”“内平开”与《项目工程材料认质通知》所限定的规格相同,可以作为确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初步证据。本院对宏达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补充查明如下事实:

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当日,邸泽勇对同样的发明创造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并于2012年7月25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12048××××.3(以下简称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在涉案发明专利授权前,邸泽勇放弃了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

涉案发明专利在申请时提交的申请文件包含9项权利要求书,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权利要求内容一致。在审查过程中,国家知识产权局先后发出三次审查意见,申请人根据审查意见进行了三次意见陈述,对申请文本进行了权利要求以及技术特征的合并、增加说明书及附图中所示的结构特征等修改,形成了最终的授权文本。

2012年5月10日,邸泽勇、兰州黎明铝门窗有限公司作为许可方,宏达公司、甘肃宏达铝塑业有限公司作为被许可方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许可专利包含上述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在内的多项专利权;使用费为每生产销售一吨专利产品支付375元的专利使用费,根据被许可人的生产销售报表,每6个月对账一次。2016年,双方因上述合同发生纠纷。邸泽勇、兰州黎明铝门窗有限公司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判决:一、解除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二、甘肃宏达铝塑业有限公司、宏达公司共同支付兰州黎明铝门窗有限公司、邸泽勇专利使用费711693.5元;三、驳回兰州黎明铝门窗有限公司、邸泽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甘肃宏达铝塑业有限公司、宏达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甘肃宏达铝塑业有限公司、宏达公司不服,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提出上诉。2017年6月27日,二审法院作出(2017)甘民终28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履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期间,上述实用新型专利被甘肃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纳入甘肃省建筑标准设计。2012年12月26日,甘肃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布了《甘12系列标准设计图集》(以下简称标准图集),自2013年6月1日起实施,原标准自2013年8月31日停止使用。标准图集第49、50、51页为HD系列节能内平开窗、内下悬窗型材截面图,包含了与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相同的窗框、内支架、外支架、连接卡板、活动件,固定件截面图显示与涉案专利附图中固定件的卡勾方向相反,缺少小凸起。型材截面图下方并注明1.本图型材由宏达公司提供;2.本图型材属国家专利产品。

二审期间,宏达公司为证明涉案项目安装的窗户与公证取得的实物不同,向本院申请现场勘验。经勘验,被诉侵权产品使用天地合页代替了固定件,其余部件与公证保全实物相同。圣亚斯公司提出,勘验现场的窗户与奔马公司《窗户材料认质说明》要求断桥隔热铝合金型材采用“甘肃宏达铝业HD60S系列”,窗纱“采用内平开,尼龙纱网”不符,是宏达公司为了规避侵权,在二审期间更改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

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依据上述规定,二审法院原则上应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不应超出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本案中,圣亚斯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宏达公司、新恒泰公司、塑料六厂等侵害其涉案发明专利权。原审判决认定宏达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了侵权产品,应承担侵权责任;新恒泰公司、塑料六厂未经许可销售了侵权产品,应承担侵权责任。对于原审判决,圣亚斯公司、新恒泰公司、塑料六厂均未提出上诉;宏达公司提出上诉,认为其并未实施制造、销售行为,且被诉侵权产品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二审诉讼期间,新恒泰公司、塑料六厂、宏达公司均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宏达公司提供型材,新恒泰公司、塑料六厂进行制造并安装,上述陈述与圣亚斯公司的主张相符,有圣亚斯公司提交的《项目工程材料认质通知》《窗户材料认质说明》《门窗供货、安装合同书》等证据证实。因此,本院确认新恒泰公司、塑料六厂经奔马公司确认为涉案项目窗户工程的中标方,新恒泰公司负责供应7#-10#楼住宅及所属商铺窗户,塑料六厂负责供应1#-6#楼住宅及所属商铺、幼儿园窗户,被诉侵权产品由新恒泰公司、塑料六厂直接制造。对于新恒泰公司、塑料六厂、奔马公司等原审被告的行为性质及应否承担责任,由于各方均未提出上诉,且不存在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本院在二审期间不进行审理。围绕圣亚斯公司对宏达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及宏达公司的二审上诉请求,本案二审阶段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其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其二,如何确定宏达公司的行为性质;其三,如果宏达公司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其四,本案应如何处理。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一)关于保护范围的确定

在涉及发明、实用新型的专利侵权案件中,为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应首先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然后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技术方案进行比对。对于包含多项权利要求的专利权,每一项权利要求都构成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根据权利人的主张来确定保护范围,在确定每一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基础上,将其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进行一一比对,以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分别落入不同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中。在确定每一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时,应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专利法司法解释二)第五条的规定“在人民法院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独立权利要求的前序部分、特征部分以及从属权利要求的引用部分、限定部分记载的技术特征均有限定作用”为依据。在进行上述比对时,应将能够相对独立地实现一定的技术功能、并产生相对独立的技术效果的最小技术单元分解为一个技术特征,将专利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进行一一比对,以确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覆盖了专利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由于专利权的每一项权利要求都构成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只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其中一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即构成侵权产品。

圣亚斯公司在原审诉讼期间选择权利要求1-6为依据,应当按照上述方法以权利要求1-6为依据确定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将权利要求1-6各自包含的全部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进行一一比对。原审法院没有根据圣亚斯公司的主张确定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将权利要求1-6的技术方案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进行一一比对,而是将权利要求1-6的所有技术特征糅合在一起作为一个技术方案,这其中既有独立权利要求,也有引用不同在先权利要求的从属权利要求,导致确定涉案专利保护范围错误。圣亚斯公司在二审庭审期间表示只要求保护权利要求1,圣亚斯公司的表示属于诉讼请求的部分放弃,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不影响其他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对此应予以准许。

(二)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确定

专利侵权案件中,专利权人往往面临取证困难,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专利产品的侵权行为往往发生在行为人或案外人控制的场所,为证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除通过公开市场购买侵权产品以外,专利权人的其他取证方式有限。在分配举证责任时,应充分考虑双方在证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上的举证能力。在专利权人已经尽力举证、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的情况下,被诉侵权行为人没有提出足以推翻初步证据的相反证据,也没有明确提出自己实施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应当采信专利权人提供的证据,以此为依据确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内容。

原审期间,圣亚斯公司为证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提交了宣传册、标准图集,并通过公证取证方式在宏达公司经营的实体店铺购买了一扇型号为“HD60S内白外香槟内置隐平开纱窗”的窗户,公证实物使用的型材与宣传册、标准图集记载的型材截面相同,圣亚斯公司已经尽力举证,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宏达公司、新恒泰公司、塑料六厂在原审期间以涉案项目未安装纱窗,不能以“内平开”“HD60S”“HD”确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认定构成侵权,宏达公司生产的窗户有自己的专利等提出答辩。在圣亚斯公司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的情况下,宏达公司、新恒泰公司、塑料六厂没有提出相反证据证明其实施技术方案与公证保全实物不同,应承担不利后果。根据门窗分包合同记载,新恒泰公司、塑料六厂承包的门窗工程包含纱窗,无论由住户收房后安装纱窗还是由新恒泰公司、塑料六厂安装纱窗,都应将包括纱窗在内的窗户整体作为被诉侵权产品。新恒泰公司提出在涉案项目中从未制造、销售过被诉侵权产品,但新恒泰公司和塑料六厂使用的是相同规格的型材,由于具有特殊的横截面,使用上述型材进行正常加工制作时,得到的是相同结构的窗户。在已经有初步证据证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且两公司遵守同样的技术要求的情况下,新恒泰公司没有提出其所负责的楼房窗户所使用的型材不同于塑料六厂,或者其所负责窗户的相关技术方案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不同之处,对其仅以否认方式提出的抗辩不应采信。据此,原审法院根据公证取得的实物确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并无不当。

二审期间,宏达公司为证明涉案项目安装的窗户与公证取得的实物不同,向本院申请现场勘验。经对双方共同选定的一扇窗户的勘验,被诉侵权产品使用天地合页代替了固定件,其余部件与公证保全实物相同。对此,应认为宏达公司在二审诉讼期间提供了新证据推翻了原审期间圣亚斯公司提交的初步证据,故应以勘验现场安装的窗户确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同时勘验情况也可以证实,宏达公司、新恒泰公司、塑料六厂原审期间主张涉案项目窗户没有纱窗不能成立,在确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时应考虑纱窗部分。

(三)关于是否落入保护范围的判定

在进行侵权比对时,被诉侵权人自认构成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在不影响其他诉讼参与人利益的情况下,可以直接予以采信。无论勘验现场安装的窗户,还是圣亚斯公司公证保全的实物,关于与专利权利要求1确定的技术方案的区别,宏达公司仅提出固定件上的不同。因此,在确定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时,应着重考察被诉侵权产品中代替固定件的部分是否构成等同特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特征。”审理时,应以上述规定为依据,结合涉案专利实质审查过程中形成的审查意见通知书、陈述意见书,确定涉案发明专利被授权的创造性之所在,考虑固定件在专利技术方案中的功能、效果,固定件的更改是否实现了不同的功能,达到不同的效果,对专利技术方案产生实质影响,在此基础上确定两者是否构成等同特征。

二、关于如何确定宏达公司的行为性质

宏达公司提出HD60型材不能指向固定的唯一型材,但无论是标准图集,还是公证保全的实物或者勘验现场的实物,都包括了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相同的窗框、内支架、外支架、连接卡板、活动件,仅在实现纱窗与窗框相互连接的固定件上存在区别:标准图集和公证保全实物的固定件缺少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中固定件上的小凸起、卡勾方向不同,勘验现场的实物采用天地合页代替固定件。在圣亚斯公司向甘肃省知识产权局申请就涉案项目的窗户进行侵权处理直至原审诉讼期间,被诉侵权产品尚未安装纱窗;至二审勘验时,被诉侵权产品使用天地合页代替标准图集和公证实物中的固定件,用于连接展开窗纱的活动件和窗框,不排除为规避侵权,行为人在诉讼期间更改了技术方案,不能以勘验现场的实物确定宏达公司提供的型材。为查明宏达公司提供的型材、与新恒泰公司、塑料六厂之间的关系,本院要求三方提供其购买型材的合同或履行合同中形成的证据,但对于三方理应掌握的证据,其均表示没有合同,也没有履行合同中形成的证据,三方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奔马公司发出的《项目材料认质通知》和《窗户材料认质说明》要求涉案项目窗户型材选择宏达公司的HD60S系列、窗纱采用内平开。HD60S型材虽然包括多种窗型,但该型号与纱窗内平开的要素结合就排除了标准图集中记载的下悬窗等涉及的型材,指向的是标准图集中的特定截面图。本院根据圣亚斯公司提供的证据认定宏达公司销售给新恒泰公司、塑料六厂的型材包含公证实物及标准图集所示的窗框、内支架、外支架、连接卡板、固定件、活动件。

圣亚斯公司主张应依据专利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令宏达公司就提供型材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圣亚斯公司实际主张宏达公司构成帮助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专利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明知有关产品系专门用于实施专利的材料、设备、零部件、中间物等,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将该产品提供给他人实施了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权利人主张该提供者的行为属于侵权责任法第九条规定的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帮助行为人与直接实施专利技术方案的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不仅是对直接实施行为承担责任,而且是对自己具有过错的帮助行为承担责任。据此,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构成上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帮助侵权:1.行为人明知有关产品系专门用于实施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原材料、中间产品、零部件或设备等专用品,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向直接实施人提供专用产品;2.该专用品对专利技术方案具有实质性作用,即对实现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不可或缺;3.该专用品不具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即并非通用产品或常用产品,除用于专利技术方案外没有其他合理的经济和商业用途;4.有证据证明存在直接实施专利技术方案的行为。

原审法院错误认定宏达公司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直接制造者,由此导致其对于宏达公司是否构成帮助侵权没有审理。圣亚斯公司在原审期间提交了邸泽勇、兰州黎明铝门窗有限公司作为许可方,宏达公司、甘肃宏达铝塑业有限公司作为被许可方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就上述主体之间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作出的(2017)甘民终287号民事判决、标准图集等证据支持其主张。圣亚斯公司提起原审诉讼时,新恒泰公司、塑料六厂已经完成了部分型材的安装,直接实施行为已经发生。审理时,如果认定新恒泰公司、塑料六厂实施了专利技术方案,则应结合上述证据,对宏达公司的主观状态、涉案型材是否为专用型材、对涉案专利技术是否具有实质作用等进行综合评判,确定宏达公司是否构成帮助侵权。

三、关于宏达公司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经过上述四项要件的考察,如果宏达公司提供窗框、内支架、外支架、连接卡板、固定件、活动件的行为构成帮助侵权,则其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专利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帮助侵权人应与直接实施专利技术方案的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一)关于宏达公司停止侵权的责任

对于帮助侵权人停止侵权的责任,从行为性质看,虽然帮助侵权的成立以他人直接实施了专利技术方案为前提,帮助行为人没有实施完整的专利技术方案,但帮助行为性质上属于侵权行为,帮助侵权的成立具有一定的独立性。从行为结果看,帮助行为人提供的专用物只能用于实施专利技术方案,且对于实施专利技术方案具有实质性不可替代的作用,如果不判令帮助侵权人停止侵害行为,将无法从源头上制止未经许可直接实施专利行为的发生。因此,在构成帮助侵权的情况下,帮助侵权人应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承担停止侵害的责任。

本案中,一方面,宏达公司提供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全部型材,新恒泰公司、塑料六厂只需按尺寸对型材进行切割,再将之与合页、纱窗、玻璃等通用部件进行组装即能制造出被诉侵权产品。另一方面,宏达公司提供的型材在正常使用的情况下,只能制造出使用相同技术方案的产品。如果直接制造者出于规避侵权的考虑,故意省略型材中的某一部件如固定件,而采用其他通用部件代替,固然也可以制造出不完全相同的产品,但由于型材具有特殊结构和截面,使用全部型材按照特定技术方案进行制造是最优方案,改变其中的组装方式或采用其他通用部件代替将带来使用中的问题,如降低密封性等。此外,即使改变其中的部分部件,最终形成的技术方案仍存在构成等同的可能。因此,宏达公司虽然没有直接实施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但是如果宏达公司制造、销售了专用型材,构成帮助侵权,在这种情况下,其提供的型材对专利技术方案的实施起到了实质不可替代的作用,其提供型材的行为实质上直接导致了直接实施专利技术方案行为的发生,应判令宏达公司承担停止侵害的责任。

(二)关于宏达公司连带赔偿责任的金额

本案中,圣亚斯公司原审主张按照许可使用费为标准确定赔偿数额;宏达公司上诉提出涉案项目所安装的被诉侵权产品数量容易清点,不应直接适用法定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依据上述规定,确定专利侵权赔偿数额应首先以权利人因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为标准;在无法确定损失时,按照因侵权的获利确定;两者均难以确定的,参照许可使用费确定;前述三者均难以确定的,适用法定赔偿。一般而言,确定赔偿数额的标准有适用上的先后顺序,只有在按照前一种标准无法确定时才可以适用后一种标准。在审理时,如果要求权利人严格适用上述顺序举证存在困难,人民法院应当合理把握损害赔偿计算方法的举证责任,减轻权利人证明负担。

本案中,按照侵权人因侵权行为的获利或者许可使用费的倍数计算赔偿数额时,需要清点被诉侵权产品的数量或者型材的重量。在圣亚斯公司就侵权行为的规模完成初步举证责任的情况下,应由宏达公司、新恒泰公司、塑料六厂就侵权行为规模所涉及的被诉侵权产品的数量或者型材的重量负举证责任。如果对自己掌握的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在权利人已经明确提出计算标准,并已经提交证据的情况下,不应直接适用法定赔偿。本案中,圣亚斯公司在原审时为证明其专利技术方案的许可使用费的标准,提交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审理时,应审查圣亚斯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结合许可使用合同履行的情况确定是否应当按照许可使用费的倍数计算赔偿数额。如果确无法采信圣亚斯公司主张的计算方法,才能适用法定赔偿。宏达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应当仅限于售楼部样板房中所安装的窗户,由于二审期间已经对涉案项目中的窗户进行了勘验,新恒泰公司、塑料六厂完成奔马公司的要求必然对涉案项目的窗户安装纱窗,因此,审理时如果查明勘验的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应以涉案项目所有的窗户数量作为被诉侵权行为的情节确定赔偿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权利人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开支的,人民法院可以在专利法第六十五提供确定的赔偿数额之外另行计算。”损害赔偿和合理开支具有不同法律属性、计算方式,在权利人圣亚斯公司已经就损害赔偿和合理开支分别提出请求,原审法院应结合其提供的维权证据在判决中分别确定损害赔偿和合理开支的数额。

四、本案应如何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五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基本事实,是指用以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案件性质、民事权利义务等对原判决、裁定的结果有实质性影响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宏达公司构成制造被诉侵权产品错误,导致对圣亚斯公司主张宏达公司构成帮助侵权的事实没有进行审理;没有对圣亚斯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计算方法结合证据进行分析,导致对影响赔偿数额的相关事实没有查清,属于对案件的裁判结果有实质性影响的基本事实不清。由于基本事实认定不清,本案应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甘01知民初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甘肃宏达铝型材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徐卓斌

审判员  雷艳珍

审判员  高 雪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徐晨

书记员王文婷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民终763号





案  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徐卓斌

审判员:雷艳珍、高雪









法官助理:徐晨



书记员:王文婷





裁判日期



2020年7月31日





涉案专利



“平开窗的内平开隐形纱窗”发明专利

(ZL201110388186.9)





关 键 词



帮助侵权;停止侵害;损害赔偿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宏达铝型材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州圣亚斯科技研发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兰州新恒泰实业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兰州塑料六厂;

原审被告:甘肃第二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原审被告:甘肃建投土木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甘肃第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原审被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兰州奔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临洮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直属公司。





裁判结果



一、撤销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甘01知民终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原判主文:一、甘肃宏达铝型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 2011 1 0388186.9平开窗的内平开隐形纱窗发明专利权产品的行为;二、兰州新恒泰实业有限公司、兰州塑料六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 2011 1 0388186.9平开窗的内平开隐形纱窗发明专利权产品的行为;三、甘肃第二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甘肃建投土木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甘肃第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临洮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直属公司、兰州奔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侵害专利号为ZL 2011 1 0388186.9平开窗的内平开隐形纱窗发明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四、甘肃宏达铝型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兰州圣亚斯科技研发有限公司30万元;五、驳回兰州圣亚斯科技研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三百三十五条。





法律问题



1. 二审审理范围的确定;

2. 帮助侵权的认定;

3. 帮助侵权人的责任内容;

4. 损害赔偿额的确定。





裁判观点



1. 对于新恒泰公司、塑料六厂、奔马公司等原审被告的行为性质及应否承担责任,由于各方均未提出上诉,且不存在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在二审期间不应进行审理。

2. 帮助行为人与直接实施专利技术方案的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不仅是对直接实施行为承担责任,而且是对自己具有过错的帮助行为承担责任。据此,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帮助侵权:1.行为人明知有关产品系专门用于实施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原材料、中间产品、零部件或设备等专用品,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向直接实施人提供专用产品; 2.该专用品对专利技术方案具有实质性作用,即对实现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不可或缺; 3. 该专用品不具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即并非通用产品或常用产品,除用于专利技术方案外没有其他合理的经济和商业用途;4.有证据证明存在直接实施专利技术方案的行为。

3. 从行为性质看,虽然帮助侵权的成立以他人直接实施了专利技术方案为前提,帮助行为人没有实施完整的专利技术方案,但帮助行为性质上属于侵权行为,帮助侵权的成立具有一定的独立性。从行为结果看,帮助行为人提供的专用物只能用于实施专利技术方案,且对于实施专利技术方案具有实质性不可替代的作用,如果不判令帮助侵权人停止侵害行为,将无法从源头上制止未经许可直接实施专利行为的发生。因此,在构成帮助侵权的情况下,帮助侵权人应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承担停止侵害的责任。

4. 一般而言,确定赔偿数额的标准有适用上的先后顺序,只有在按照前一种标准无法确定时才可以适用后一种标准。在审理时,如果要求权利人严格适用上述顺序举证存在困难,人民法院应当合理把握损害赔偿计算方法的举证责任,减轻权利人证明负担。





注:本摘要并非裁定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