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1424民初2232号
原告:***,男,回族,1962年1月13日出生,住山东省德州市临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临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浩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龙山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8年11月29日出生,住山东省德州市临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7年11月18日出生,住临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7年1月29日出生,住山东省德州市临邑县。
原告***与被告山东浩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浩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石头款179,568.2元及滞纳金(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LPR的四倍计算)。2.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18日,被告山东浩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2021年临邑县***1.8万亩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被告**和被告***为上述公司现场负责人员,被告***为现场收料人员。截至原告起诉,被告共计欠付原告石头款179568.2元。原告多次找各被告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山东浩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山东浩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也不是山东浩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处的工作人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山东浩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求。
被告**答辩称: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的主张应向与其发生买卖协议的相对人***主张,我方与原告没有产生买卖合意也没有发生买卖关系,原告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答辩称:本案中涉案工程***承包后又转包给***,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的是***,与***无关。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3月至5月期间,原告***向“2021年临邑县***1.8万亩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工程供应石头、沙子。***提供了石头、沙子款欠条83张,价值共计654568.3元,欠条上的欠款人签字均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石头款25000元,后***出具欠条三张,其中***于2022年5月31日出具欠条两张,载明欠***等四人施工费总欠款44200元、欠尹等四人施工费*****总欠款13440元,于2022年6月2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等7人在***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总欠款107520元。被告**于2022年7月7日向原告支付沙子石头款共450000元,***于当日出具收到条一张,载明收到2021年***高标准农田项目(一标段)材料(砂石料)款45万元。截至目前,该项目仍欠原告***石头款179568.3元。
另查明,2021年12月3日,被告山东浩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合作施工协议书》,双方约定由**对山东浩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的案涉工程进行施工。2022年1月21日,被告***与成都市双平劳务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签订《临邑县***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被告***、**庭审中称该合同系**以山东浩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将工程交给***施工。***提交其与被告***于2022年3月15日签订《临邑县***工程施工合同》,主张其在**处承包案涉工程23座桥中的17座桥承包给了***。
再查明,***于2022年7月6日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本人施工2021年***高标准农田项目(一标段)总价款大写:壹佰柒拾叁万整小写:173000质保金为3%质保期一年。在质保期间出现任何需要整改、**等问题,接到通知24小时内安排人员进行**,若24小时内不进厂**扣除质保金不再付款。今日已收到材料款、人工费、机械费等所有施工费用。如今后再出现与本项目有关的任何经济纠纷材料款、人工费等问题都有本人承担与任何单位和个人无关。”,并于2022年7月7日书写收到条一张,“今收到2021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一标段)材料款、人工费1523187元。壹佰伍拾贰萬叁仟壹佰捌拾柒圆整”。2022年9月12日,**出具声明,“2021年***1.8万亩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一标段),山东浩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按照《合作施工协议书》关于付款进度的约定,及时足额支付了工程款”。
庭审中,**主张其支付***共计606540元,并提交***书写的收到条,载明“今收到2021年***1.8万亩高标准农田项目,一标段,所有工人工资计:壹拾伍万陆仟**肆拾元(156540元)。若再出现工人工资拖欠问题有本人负责,与任何单位和个人无关”。***认可其已收取的45万元为材料款,该156540元在收到条中已明确注明为工人工资,而非**主张的沙子、石头款。现***主张由四被告支付的砂石款179568.3元及滞纳金。
以上事实,有欠款单、转账电子回单、合作施工协议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是谁?欠款应当由谁支付?
首先,原告向案涉工程运送石头、沙子,***在原告提交的欠条欠款人处签字,且根据**提交的三张欠条,均为***签订并出具,结合***提交的其与被告***于2022年3月15日签订《临邑县***工程施工合同》,可以证明欠款人为***,***应当支付原告石头、沙子款项。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庭审中原告主张***为现场负责,***要求***继续运送材料,***为***工作人员,提交了录音及证人***的证言,本院认为,录音中***表明可以将工程款项支付给***,但并不能证明***为买卖合同的相对人,证人**称对***和***的关系不知情,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主张本院不予确认。
再次,根据被告山东浩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合作施工协议书》、被告***与成都市双平劳务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签订临邑县***工程施工合同、***出具的承诺书、***向***出具的欠条等证据,结合原、被告庭审**,被告山东浩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被告**并非本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
综上,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所主张的款项应当由***偿还。
关于应偿还石头款的金额,原告***提供的石头、沙子款欠条83张,价值共计654568.3元,原告已自认收到石头款25000元、450000元;**虽主张还支付给原告156540元,但收到条中已明确注明为工人工资,对该主张不予确认。原告所主张的滞纳金,双方并未约定,相当于利息性质,应当自原告主张权利即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2022年8月1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为止。故被告***应当偿还原告石头款179568.2元及滞纳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石头款179568.2元及滞纳金(自2022年8月1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为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46元,保全费147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