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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交第一公路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西安市鸿儒岩土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113民初13058号 原告:西安市鸿儒岩土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兆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兆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交第一公路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同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同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市鸿儒岩土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中交第一公路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市鸿儒岩土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交第一公路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市鸿儒岩土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1535027元勘察费用及逾期利息,暂计为14813.02元(以1535027元为本金,自2020年11月30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暂计至2021年2月28日利息为14813.0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滇中产业聚集区(新区)长水至广通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第1合同段)第A、B合同段(K00+000~K55+000)两阶段工程地质勘察合同》,确定由原告承担合同约定项目的地质勘察工作。2020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变更合同》,确认勘察费用总共为503502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欠付1535027元勘察费用。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中交第一公路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剩余勘察费金额无异议。但被告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勘查费用,原告诉求支付剩余勘察费用未到给付期限,故现在不同意支付。关于逾期利息,无事实依据。根据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的《公路工程地质勘察合同》第5.2条之约定:5.2.1在乙方如约完成本合同义务的前提下,按照业主向甲方支付勘察设计费用的到款比例,同比例向乙方支付。5.2.3剩余勘察费用(总合同暂定额15%)为乙方后续服务费用,在乙方完成全部施工后续服务后,并且甲方收到业主方支付该项目的全部勘察设计费用后,同乙方进行结算,并在结算完成后一个月内向乙方支付剩余款项。5.2.4乙方已经充分理解甲方因资金使用调配问题所可能引起的合同费用延误支付,并放弃这种应延误支付所可能引起的索赔申请。在业主未支付或未足额支付甲方费用时,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主张支付本合同费用。业主方与被告签订《勘察设计合同》,合同约定设计费89210038元,业主累计向被告支付3400000元,付款比例为3.81%。原、被告签订《公路工程地质勘察合同》,合同勘察费用为5035027元,截止目前,被告向原告累计支付3500000元,付款比例为69.51%。被告向原告的付款比例应按照业主方向被告支付的勘察设计费用同比例支付,现被告的付款比例早已超过业主方的付款比例。并且根据双方合同之约定,在业主方未支付以及未足额支付的情况下,原告放弃主张本合同费用,并理解被告因资金调配问题所引起的延误支付,放弃索赔申请。综上,原告要求支付勘察费用及逾期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西安市鸿儒岩土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滇中产业聚集区(新区)长水至广通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第1合同段)第A、B合同段(K00+000~K55+000)两阶段工程地质勘察合同》、《地质勘察工作量及报价清单》、《滇中产业聚集区(新区)长水至广通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第1合同段)第A、B合同段(K00+000~K55+000)两阶段工程地质勘察变更合同》。证明原告完成地质勘察工作后,2015年11月11日与被告签订《滇中产业聚集区(新区)长水至广通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第1合同段)第A、B合同段(K00+000~K55+000)两阶段工程地质勘察合同》,且被告对《地质勘察工作量及报价清单》予以确认,确定总勘察费用为8418025元。2020年11月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将上述合同中费用及支付办法条款予以修改:滇中产业聚集区(新区)长水至广通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第1合同段)第A、B合同段(K00+000~K55+000)两阶段工程地质勘察费用为5035027元。时至今日原告已完成合同义务多年,而被告仍欠勘查费用1535027元一直拒绝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证据二:增值税发票4张(共两联)。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了剩余工程款的发票。被告对于以上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原告就已完成滇中产业聚集区(新区)长水至广通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第1合同段)第A、B合同段(K00+000~K55+000)两阶段工程地质勘察工作。2015年11月1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补充签订《滇中产业聚集区(新区)长水至广通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第1合同段)第AB合同段(K00+000~K55+000)两阶段工程地质勘察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同意乙方承担滇中产业聚集区(新区)长水至广通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第1合同段)第A、B合同段(K00+000~K55+000)两阶段工程地质勘察。双方商定乙方于2013年9月15日进场开展勘察工作。合同第五条5.1本合同勘察费用总价8418025元,最终结算费用按投标单价及经甲方确认的实际完成的工作量进行结算。5.2支付1、在乙方如约完成本合同义务的前提下,按照业主向甲方支付勘察设计费用的到款比例,同比例向乙方支付。勘察设计阶段支付的最高限额为合同勘察费用总价的85%。2、剩余费用(合同勘察费用总价的15%)为乙方后续服务费用,在乙方完成全部施工后续服务且甲方收到业主支付该项目的全部勘察设计费用后,同乙方进行结算,并在结算完成后一个月内向乙方支付剩余款项……4、乙方应充分理解甲方因资金使用调配问题所可能引起的合同费用延误支付,并放弃这种因延误支付所可能引起的索赔申请。在业主未支付或未足额支付甲方本项目费用时,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主张支付本合同费用”。2020年11月30日,原、被告结算期间又补充签订《滇中产业聚集区(新区)长水至广通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第1合同段)第A、B合同段(K00+000~K55+000)两阶段工程地质勘察变更合同》,约定将本合同勘察费用修改为5035027元。本合同最终结算费用按投标单价及经甲方确认的实际完成的工作量进行结算,详见附件1、2、3即滇中产业聚集区(新区)XX公路XX园XX段(第1、2合同段)K26+000~K61+000段初步工程地质勘察总结算一览表、滇中产业聚集区(新区)XX公路XX园XX段(第1、2合同段)K26+000~K61+000**工图设计工程地质勘察总结算一览表、关于《滇中产业聚集区(新区)XX公路XX园XX段(第1、2合同段)K26+000~K61+000**工图设计工程地质勘察》项目结算的说明。截止目前,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款项35000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被告未付金额1535027元。未付原因:按照该项目业主到款比例给予原告支付。 另查,2013年9月30日,长广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甲方)与中交第一公路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勘察设计合同协议书》,约定甲方通过9月9日的中标通知书接受了乙方为滇中产业聚集区(新区)长水至广通高速公路建设项目1合同段勘察设计所做的投标。合同总价为人民币89210038元,其中包括暂列金额4248097元。勘察设计周期210天。2014年1月27日,长广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向中交第一公路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400000元;2014年12月29日,长广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向中交第一公路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3000000元。 本院认为,关于滇中产业聚集区(新区)长水至广通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第1合同段)第AB合同段(K00+000~K55+000)两阶段工程地质勘察费用,双方已在2020年11月30日签订变更合同对勘察费用进行确认变更为503502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3500000元,现欠付1535027元。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首先,西安市鸿儒岩土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已依约完成测量工程并向中交第一公路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交付,双方亦对勘察总价款及已付款项进行了对账确认,西安市鸿儒岩土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具有向中交第一公路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主张欠付勘察费用的权利;其次,虽然双方在合同中对付款条件均约定按业主的到款比例支付,但中交第一公路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业主未按期足额支付工程价款。退一步讲,即便业主未按比例足额支付款项,因中交第一公路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业主之间就滇中产业聚集区(新区)长水至广通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第1合同段)第AB合同段(K00+000~K55+000)两阶段工程地质勘察测量工作已经履行完毕,且已经交付业主,西安市鸿儒岩土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亦可随时向业主主张勘察费用。上述项目已交付多年,中交第一公路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不行使或怠于行使合同权利之后果,确已直接影响了西安市鸿儒岩土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利益,且欠付工程款的期限亦远远超过了西安市鸿儒岩土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对合同履行的合理预期,该后果不应由原告承担。根据公平合理原则,中交第一公路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应当支付上述合同欠付之勘察费用153502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中交第一公路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上述1535027元自起诉之日(2021年1月2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交第一公路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市鸿儒岩土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勘察费用1535027元及利息(以1535027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西安市鸿儒岩土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749元,减半后9374.5元由被告中交第一公路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中交第一公路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应将该款项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蒲 婷 婷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瑜 打印:**   校对:***   2021年 月 日送达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