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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西安市鸿儒岩土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渝0109民初1573号 原告:***,男,汉族,1964年1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綦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鸿儒岩土科技开发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兆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兆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土家族,1982年1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秀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2年4月4日,住重庆市渝**。 原告***与被告西安市鸿儒岩土科技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共计361123.2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被告****公司将渝武高速扩能(**至合川段)初步工程地质钻探工程发包给***,***雇佣原告为其承包的工程工作。2019年9月5日,***承担的渝武高速扩能(**至合川段)初步工程地质钻探工程(**区西山坪)施工完成后的机器搬迁中,造成原告***从高处跌落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因伤势较重,住院3天后转院至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42天。原告受伤后,与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公司仅赔偿了原告的医疗费。原告认为,***雇佣原告从事钻探工作,应承担赔偿责任,****公司作为发包方应与***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 被告****公司辩称,1.原告的受伤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也不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本次事故发生是在工程完工后,***在搬运自己的设备时临时雇佣的原告,事故发生并非是在施工过程中,故本案仅仅是***与***的雇佣关系,与****公司无关;3.原告在搬运机器过程中,未尽到小心谨慎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4.原告与****公司已达成协议,原告自愿放弃就该事故向****公司主张任何权利,且****公司与***签订《工程地质钻探协议》约定,施工过程中所有安全责任由***承担,且双方于2020年1月22日签订的《工程地质协议钻探工程款支付纠纷和解协议》中明确约定***的所有赔偿责任由***承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均无异议,但****公司没有提供安全的施工环境,原告受伤系预制板断裂导致,且原告与****公司系私下达成协议,其不清楚,其已经垫付了原告的医药费,对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无力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15日,被告****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工程地质钻探协议》(岩土工程勘察),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渝武高速公路扩能(渝北至合川段)初勘工程地质钻探任务,钻探工作定于2019年6月28日开工,2019年7月31日提交勘察成果资料。根据双方协商,全线钴探费用综合单价为190元/米,同时对勘探费用的支付时间等进行了约定。协议4.2.4约定“乙方对其工作中所发生的各类安全事故负全部责任,甲方不负任何责任”。***按照约定按期完成工程地质钻探任务。 因工程地质钻探工作完工,2019年9月5日,在对工程现场进行收尾清理工作时,***临时雇佣***等人将其钻探设备搬离工程现场。在搬运过程中,因架设在干河沟上的预制混凝土板断裂,导致***从约两、三米的高处跌落受伤。***受伤后即被送往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9年9月8日,用去医药费16980.25元,出院诊断为:高坠多发伤、创伤性气胸、双侧肋骨骨折等。2019年9月8日转入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10月20日出院,用去医疗费103306.35元,出院诊断为:1.高坠伤:1)左侧髂骨翼、双侧髂骨骨折2)L4椎体右侧横突骨折3)右侧多发肋骨骨折4)左侧第6肋骨骨折;2.腰4/5、腰5/骶1椎间盘突出;3.右枕部头皮裂伤;4.右侧胸腔闭式引流术后。出院医嘱加强营养,院外继续服用醋酸钙等药物。住院期间,***购买护理垫、翻身垫共计用去280元。出院后,***于2019年12月6日在重庆市全兴药品连锁有限公司界石二分店购买碳酸钙、云南白药等药共用去698.20元,后于2019年12月19日前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复查,产生复查费用236.80元。审理中,本院委托重庆市正鼎***定所对***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1.***因高坠伤致盆骨多发骨折,目前遗留严重畸形愈合属九级伤残;双侧肋骨多发性骨折属十级伤残;2.***后续医疗费约需12000元;3.***护理时限评定为90日、误工时限评定为180日。此次检查,用去鉴定费用2420元,用去检查费用1057.20元。 另查明,***受伤后,***垫付了其在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16980.25元的医疗费,对此,原告予以确认。***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时,***垫付了55000元的医药费,对此原告亦予以确认。 还查明,***受伤后,***妻子***与****公司、***在2019年9月24日就***受伤的事实经过进行确认,三方确认,***系在***在完成钻探工程后,雇佣其搬移钻探设备时受伤,当日,****公司与***妻子***及另外两名伤者达成《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由****公司替***垫付80000元,该80000元系本应在年底支付给***的部分钻探费用,***自愿放弃就该事故向****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后****公司分两次向***支付了该80000元。庭审中,***同意在总赔偿金额中扣除该80000元。 还查明,***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但其受伤前已在城市居住,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务工。 上述事实,有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病案、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定意见书及情况说明、鉴定费发票、门诊发票、增值税发票、收据、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证人***的证言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在其承接的****公司工程地质钻探工程完工后,为将其钻探设备搬离工程现场,雇佣了***等人完成设备搬离工作,***与***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在提供劳务时造成的损害,应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责任划分,本院认为,***在工作中受伤系预制板搭建的桥断裂造成,本人不能预见并采取防范措施,自身并无过错,故不应当承担责任,本院认定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提出由发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系工程完工后在做现场清理工作中,途经第三人搭建的设施时,因该设施不完善导致受伤,与***承包工程发包人是否审查其有无资质并无关联,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住院医疗费120286.60元(包含***已支付的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医疗费16980.25元及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医疗费103306.35元。其中16980.25元无发票,但原告予以认可;103306.35元医疗费***已垫付55000元,原告亦予以认可);2、复查费凭票据698.20元;3、院外购药凭票据236.80元,因原告购买的药品与出院医嘱及自身伤情有关,本院予以确认;4、购买成人护理垫等费用280元,虽只有收据,但结合原告受伤情况及购买时间,成人护理垫及翻身垫系原告住院期间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确认;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640元(原告实际住院为44天,60元/天×44天);6、护理费8040元(原告护理时限经鉴定为90日,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20元/天×44天,院外护理费用为60元/天×46天)7、误工费,经鉴定,***误工时限为180天,原告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本院结合原告工作情况,误工费按照100元/天计算,100元/天×180天=18000元;8、残疾赔偿金159343.80元,***居住在城镇,且不再以农业生产为其主要收入来源,应参照城镇标准计算为(37939元/年×20年×21%);9、续医费,依鉴定,主张12000元;10、交通费,无票据,结合原告住院情况,酌情主张500元;10、精神损失费,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酌情主张5000元;11、营养费,有医嘱,酌情主张500元;12、鉴定费2420元、鉴定检查费1057.20元。以上共计331002.60元。扣除***已垫付的71980.25元及****公司代替***支付的80000元,***应赔偿***179022.3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误工等各项损失共计179022.3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5.62元,减半收取1102.81元,由原告***负担75.45元,被告***负担1027.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