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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西安市鸿儒岩土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09民初1573号 原告:***,男,汉族,1964年1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綦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鸿儒岩土科技开发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兆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兆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土家族,1982年1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秀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2年4月4日,住重庆市渝**。 原告***与被告西安市鸿儒岩土科技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共计361123.2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被告****公司将渝武高速扩能(**至合川段)初步工程地质钻探工程发包给***,***雇佣原告为其承包的工程工作。2019年9月5日,***承担的渝武高速扩能(**至合川段)初步工程地质钻探工程(**区西山坪)施工完成后的机器搬迁中,造成原告***从高处跌落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因伤势较重,住院3天后转院至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42天。原告受伤后,与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公司仅赔偿了原告的医疗费。原告认为,***雇佣原告从事钻探工作,应承担赔偿责任,****公司作为发包方应与***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 被告****公司辩称,1.原告的受伤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也不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本次事故发生是在工程完工后,***在搬运自己的设备时临时雇佣的原告,事故发生并非是在施工过程中,故本案仅仅是***与***的雇佣关系,与****公司无关;3.原告在搬运机器过程中,未尽到小心谨慎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4.原告与****公司已达成协议,原告自愿放弃就该事故向****公司主张任何权利,且****公司与***签订《工程地质钻探协议》约定,施工过程中所有安全责任由***承担,且双方于2020年1月22日签订的《工程地质协议钻探工程款支付纠纷和解协议》中明确约定***的所有赔偿责任由***承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均无异议,但****公司没有提供安全的施工环境,原告受伤系预制板断裂导致,且原告与****公司系私下达成协议,其不清楚,其已经垫付了原告的医药费,对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无力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15日,被告****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工程地质钻探协议》(岩土工程勘察),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渝武高速公路扩能(渝北至合川段)初勘工程地质钻探任务,钻探工作定于2019年6月28日开工,2019年7月31日提交勘察成果资料。根据双方协商,全线钴探费用综合单价为190元/米,同时对勘探费用的支付时间等进行了约定。协议4.2.4约定“乙方对其工作中所发生的各类安全事故负全部责任,甲方不负任何责任”。***按照约定按期完成工程地质钻探任务。 因工程地质钻探工作完工,2019年9月5日,在对工程现场进行收尾清理工作时,***临时雇佣***等人将其钻探设备搬离工程现场。在搬运过程中,因架设在干河沟上的预制混凝土板断裂,导致***从约两、三米的高处跌落受伤。***受伤后即被送往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9年9月8日,用去医药费16980.25元,出院诊断为:高坠多发伤、创伤性气胸、双侧肋骨骨折等。2019年9月8日转入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10月20日出院,用去医疗费103306.35元,出院诊断为:1.高坠伤:1)左侧髂骨翼、双侧髂骨骨折2)L4椎体右侧横突骨折3)右侧多发肋骨骨折4)左侧第6肋骨骨折;2.腰4/5、腰5/骶1椎间盘突出;3.右枕部头皮裂伤;4.右侧胸腔闭式引流术后。出院医嘱加强营养,院外继续服用醋酸钙等药物。住院期间,***购买护理垫、翻身垫共计用去280元。出院后,***于2019年12月6日在重庆市全兴药品连锁有限公司界石二分店购买碳酸钙、云南白药等药共用去698.20元,后于2019年12月19日前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复查,产生复查费用236.80元。审理中,本院委托重庆市正鼎***定所对***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1.***因高坠伤致盆骨多发骨折,目前遗留严重畸形愈合属九级伤残;双侧肋骨多发性骨折属十级伤残;2.***后续医疗费约需12000元;3.***护理时限评定为90日、误工时限评定为180日。此次检查,用去鉴定费用2420元,用去检查费用1057.20元。 另查明,***受伤后,***垫付了其在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16980.25元的医疗费,对此,原告予以确认。***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时,***垫付了55000元的医药费,对此原告亦予以确认。 还查明,***受伤后,***妻子***与****公司、***在2019年9月24日就***受伤的事实经过进行确认,三方确认,***系在***在完成钻探工程后,雇佣其搬移钻探设备时受伤,当日,****公司与***妻子***及另外两名伤者达成《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由****公司替***垫付80000元,该80000元系本应在年底支付给***的部分钻探费用,***自愿放弃就该事故向****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后****公司分两次向***支付了该80000元。庭审中,***同意在总赔偿金额中扣除该80000元。 还查明,***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但其受伤前已在城市居住,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务工。 上述事实,有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病案、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定意见书及情况说明、鉴定费发票、门诊发票、增值税发票、收据、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证人***的证言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在其承接的****公司工程地质钻探工程完工后,为将其钻探设备搬离工程现场,雇佣了***等人完成设备搬离工作,***与***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在提供劳务时造成的损害,应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责任划分,本院认为,***在工作中受伤系预制板搭建的桥断裂造成,本人不能预见并采取防范措施,自身并无过错,故不应当承担责任,本院认定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提出由发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系工程完工后在做现场清理工作中,途经第三人搭建的设施时,因该设施不完善导致受伤,与***承包工程发包人是否审查其有无资质并无关联,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住院医疗费120286.60元(包含***已支付的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医疗费16980.25元及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医疗费103306.35元。其中16980.25元无发票,但原告予以认可;103306.35元医疗费***已垫付55000元,原告亦予以认可);2、复查费凭票据698.20元;3、院外购药凭票据236.80元,因原告购买的药品与出院医嘱及自身伤情有关,本院予以确认;4、购买成人护理垫等费用280元,虽只有收据,但结合原告受伤情况及购买时间,成人护理垫及翻身垫系原告住院期间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确认;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640元(原告实际住院为44天,60元/天×44天);6、护理费8040元(原告护理时限经鉴定为90日,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20元/天×44天,院外护理费用为60元/天×46天)7、误工费,经鉴定,***误工时限为180天,原告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本院结合原告工作情况,误工费按照100元/天计算,100元/天×180天=18000元;8、残疾赔偿金159343.80元,***居住在城镇,且不再以农业生产为其主要收入来源,应参照城镇标准计算为(37939元/年×20年×21%);9、续医费,依鉴定,主张12000元;10、交通费,无票据,结合原告住院情况,酌情主张500元;10、精神损失费,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酌情主张5000元;11、营养费,有医嘱,酌情主张500元;12、鉴定费2420元、鉴定检查费1057.20元。以上共计331002.60元。扣除***已垫付的71980.25元及****公司代替***支付的80000元,***应赔偿***179022.3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误工等各项损失共计179022.3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5.62元,减半收取1102.81元,由原告***负担75.45元,被告***负担1027.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弋 萌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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