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川1325财保42号
申请人:**,男,汉族,1972年11月1日,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
被申请人:西安市鸿儒岩土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申请人**于2018年5月1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西安市鸿儒岩土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在西安市商业银行上的存款332346元。担保人***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私有房产一套为申请人申请的诉前财产保全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为防止因申请人申请有误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不能得到赔偿,对担保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亦应予以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西安市鸿儒岩土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在西安市商业银行上的存款332346元,冻结期限一年;
二、查封担保人***提供担保的位于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私有房产一套,查封期限一年。查封期间允许使用,但不得转移房屋所有权及设定其他权利负担。
案件申请费2180元,由申请人**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