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283民初365号
原告:泰兴市润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河失镇河仙路。
法定代表人:丁祥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虞兵,江苏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孙红梅,江苏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太平,男,1979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原告泰兴市润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罗太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太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兴市润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7万元,并按照最高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0%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6年12月12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周转,并出具借条1份。借款时被告承诺两个月内归还,然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仅偿还13万元,尚欠7万元至今未还。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罗太平未提交答辩状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罗太平因工作原因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丁祥华相识。2016年12月12日,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泰兴润华公司现金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借款人罗太平,身份证号,2016.12.12”,当日原告单位会计周莲从个人工商银行账户汇款人民币20万元至被告个人农业银行账户。此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曾于2016年12月31日、2017年4月24日分别还款5万元、1万元至原告单位会计周莲个人账户,于2018年1月7日还款5万元至原告法定代表人丁祥华个人账户,其间还有其它转账还款,上述还款共计13万元,余款7万元至今未还。原告因认为被告缺乏及时清偿借款的诚意,遂具状持前述请求和理由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记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保全申请,依法裁定冻结被告罗太平名下的部分银行存款,冻结期限一年。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和债权请求权。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依法成立且有效,被告经原告催要后未能及时还款,现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间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利息及逾期利率,故对借期内利息不予支持,对原告的逾期利息主张,结合实际情形,可按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年利率6%标准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陈述、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太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给付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自2019年1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罗太平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垫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并加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严洪斌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朱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