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283民初4640号
原告:泰兴市润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
法定代表人:周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某、孙某某,江苏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泰兴市。
原告泰兴市润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兴市润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虞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兴市润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545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原告垫付期间的利息(其中1750000元自2016年6月7日开始计算利息、2873000元自2018年1月4日开始计算利息、827000元自2019年3月2日开始计算利息,上述利息均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挂靠原告承接了位于河北的东方夏威夷项目部分工程。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对外拖欠大量木材款及租赁费,导致原告被木材经销商及租赁公司起诉。原告为处理被告的债务已垫付5450000元,此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泰兴市润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1、2011年8月22日被告***向原告泰兴市润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1份,载明:“本人与天津市盛康发木材销售中心2011年8月22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如发生合同内容风险,一概与泰兴市润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均由本人承担。”
证据1-2、2016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泰兴市润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1份,载明:“关于河北燕郊夏威夷工程劳务有***和郑某某合伙承包,并使用泰兴市润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就项目有关合同纠纷,本着对润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的原则,***、郑某某承诺如下:一、用泰兴市润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木材合同,因欠款而被木材商通过法院执行的所有款项和法律责任都有***、郑某某二人承担,时间为2015年8月5日起,并承担有润桦公司直接支付给木材商的材料款。二、2015年5月29日献县河街东孙庄建材租赁站通过法院执行泰兴市润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租赁费用和法律责任有***、郑某某二人承担。三、北京凯盛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北京兴达建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北京天嘉恒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通过法院执行泰兴市润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租赁费用及法律责任有***、郑某某二人承担。四、有泰兴市润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此项目签署的其他法律文书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有***、郑某某二人承担。(/特此承诺/承诺人:***(签名)/承诺人:(空白)/2016.元.13日”。
证据2、2011年8月22日天津市盛康发木材销售中心(供方)与泰兴市润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需方)签订的买卖合同1份(合同尾部“需方”处加盖了“泰兴市润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经办人”处有***签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二终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1份、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3)青执字第1191号执行裁定书3份、天津市盛康发木材销售中心出具的收款收据(客户联)6份、银行交易回单及法院缴款凭证合计9份、2017年11月23日泰兴市润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市盛康发木材销售中心签订的和解协议书1份。
证据3、2011年9月献县河街东孙庄建材租赁站(出租方/甲方)与泰兴市润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的建筑设备物资租赁合同1份(合同尾部“乙方”处加盖了“泰兴市润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代表人”处有***签名)、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4)三民初字第2166号民事调解书1份、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5)三执字第78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1份、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5)三执字第788号执行决定书1份、2015年9月8日泰兴市润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献县河街东孙庄建材租赁站签订的和解协议书1份、献县河街东孙庄建材租赁站出具的收据4份、银行交易回单4份。
证据4、2011年9月18日泰兴市润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租单位/甲方)与北京凯盛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出租单位/乙方)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1份(合同尾部承租单位处有***签名,未加盖泰兴市润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4)三民初字第2855号民事调解书1份、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4)三执字第1384号执行通知书1份、2019年1月9日泰兴市润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凯盛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书1份、北京凯盛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变更收款账户的通知1份、北京凯盛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2份、银行交易回单2份、北京凯盛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
证据5、2011年9月10日泰兴市润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租单位/甲方)与北京达兴建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出租单位/乙方)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4份(4份合同尾部承租单位处均加盖了“泰兴市润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未有人签名)、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4)三民初字第2854号民事调解书1份、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5)三执字第434号执行裁定书1份、2019年1月9日泰兴市润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达兴建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书1份、北京达兴建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2份、银行交易回单2份、北京达兴建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
证据6、2011年9月10日泰兴市润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租单位/甲方)与北京天嘉恒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出租单位/乙方)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1份(合同尾部承租单位处有***签名,未加盖泰兴市润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4)三民初字第2856号民事调解书1份、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5)三执字第438号执行通知书1份、2019年1月9日泰兴市润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天嘉恒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书1份、北京天嘉恒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2份、银行交易回单2份、北京天嘉恒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
证据7、北京银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出租单位/甲方)与泰兴市润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租单位/乙方)签订的小钢模租赁合同1份(合同尾部“承租人”处加盖了“泰兴市润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单位负责人”处有***签名)、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4)三民初字第2330号民事调解书1份、2019年3月1日泰兴市润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银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书1份、北京银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1份、银行交易回单1份。
***书面辩称,1、在河北省三河市东方夏威夷1#商业楼项目工程中,被告为现场工作人员,与原告之间并非承包关系。工程施工中部分材料采购及机械租赁,确系被告经办,但需加盖了原告的公章才有效力,显然被告的租赁及采购活动属于对原告的履职行为。2、关于原告提供的承诺书。该承诺书明确“如发生合同内容风险一概与泰兴市润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均由本人承担”,该部分约定系企业内部管理“责任到人”的体现。其表意为:被告作为经办人,负有合同风险防范义务,如疏忽大意未对合同内风险予以注意,所致合同风险,根据企业内部管理规定,应由经办人承担此合同风险。3、关于原告提供的承诺(落款时间为2016年1月13日),该承诺形成的经过是:2016年1月12日15时至1月13日22时,丁某某、周某及另一不认识的大块头男人,至被告租住处威胁被告在一份已经书写好内容的纸上签字。当时被告正有病在身,加之三人又在被告处吵闹,不让被告及家人吃饭和休息,限制被告人身自由持续达30小时。因此,被告在承诺上签字,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完全是受胁迫。另外,该承诺已被原告篡改,因为被告记得在“特此承诺”上方尚有“不作为法律依据”,但原告提供的该承诺上没有上述字样。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间,被告***挂靠原告泰兴市润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接河北省三河市东方夏威夷1#商业楼项目部分工程。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以原告泰兴市润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对外签订了木材买卖及建筑设备租赁等合同,并拖欠合同相对方的木材款及租赁费。后合同相对方陆续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泰兴市润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付的木材款及租赁费。在上述案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原告泰兴市润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陆续与合同相对方达成执行和解,并支付了欠付的木材款、租赁费及诉讼费用。2016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泰兴市润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1份,承诺由其负责偿还原告垫付的相关款项。后被告***未履行承诺义务,原告泰兴市润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来本院。
另查明,原告本案主张的5450000元垫付款的具体组成为:(1)天津市盛康发木材销售中心木材款:截止2018年1月3日合计支付2873000元;(2)献县河街东孙庄建材租赁站钢管租金:截止2016年6月6日合计支付1750000元;(3)北京凯盛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设备租赁款:截止2019年2月28日合计支付280000元;(4)北京达兴建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设备租赁款:截止2019年2月28日合计支付200000元;(5)北京天嘉恒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设备租赁款:截止2019年2月28日合计支付270000元;(6)北京银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钢模租赁款:2019年3月1日支付77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借用原告泰兴市润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承接建筑工程,双方间形成挂靠关系。双方间挂靠行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于违法行为。但原告(施工企业)与被告***(实际承包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可参照双方约定处理,即施工企业取得的工程价款应归实际承包人所有,施工企业为实际承包人支出的费用应由实际承包人承担。本案即属于原告为被告垫支材料款、设备租赁款而产生的追偿权纠纷。原告为证明其垫支款金额,向本院提供了合同、生效裁判文书、执行手续、付款凭证等证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原告累计为被告垫支5450000元的事实。上述垫支款系被告***在承包案涉工程过程中产生,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此款应由被告***负担。现原告作为施工企业被合同相对方列为被告起诉至法院,原告在承担相应义务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并有权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垫支款利息损失。被告辩称2016年1月13日承诺系其受胁迫出具,因被告对此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的2016年1月13日承诺中“特此承诺”上方有“不作为法律依据”的问题,经本院审核上述承诺原件,并未发现有被告所主张的上述字样被涂改或删除的痕迹,故对被告该辩称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兴市润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5450000元,并按照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上述垫付款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其中1750000元自2016年6月7日开始计算利息、2873000元自2018年1月4日开始计算利息、827000元自2019年3月2日开始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497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 兵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肖鹏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