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京0109民初7077号
原告泰兴市润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桦公司)与被告北京四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军公司)、覃玉军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全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军公司、覃玉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被告四军公司、覃玉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判决。
四军公司与润桦公司签订的《扩大劳务承包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
现涉案工程未进行施工,四军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润桦公司享有合同解除权,对润桦公司要求解除《扩大劳务承包合同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解除后,四军公司应退还润桦公司合同保证金60万元及相应利息,本院确认四军公司应退还润桦公司合同保证金60万元,并以6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润桦公司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103615.07元,以6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润桦公司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对润桦公司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因覃玉军系四军公司的股东,且四军公司系一人公司,同时,相应款项系汇入覃玉军个人账户,覃玉军个人财产与四军公司财产发生混同情况,本案中,覃玉军未提供证据证实覃玉军个人的财产与四军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故覃玉军对上述债务应与四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四军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覃玉军为该公司投资人、法定代表人。润桦公司有砌筑、木工、钢筋、模板、混凝土等作业资质。
2015年6月13日,甲方四军公司(总包单位)与乙方润桦公司(劳务分包单位)签订《扩大劳务承包合同书》,约定:“甲方代表覃玉军,乙方代表:邓桂成,工程名称:北京市正永和中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工程地点:北京市门头沟区龙泉镇西辛房村,建筑面积:8栋楼约8万平方米,承包范围:土建主体结构中的钢筋、模板、混凝土工程等,其余项目甲方另行安排,承包形式:扩大劳务分包,十二、乙方交纳保证金10元每平方米,保证金退还时间为工程施工至3层封顶时退还一半。”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5年6月13日,陈是财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覃玉军20万元。2015年6月19日,潘耀文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覃玉军40万元。审理中,润桦公司表示,邓桂成、陈是财、潘耀文是润桦公司职工,该项目实际是上述三人承包。
上述合同签订及付款后,上述工程未能施工。
2016年8月14日,覃玉军出具承诺书,载明:“覃玉军于2015年6月13日同润桦公司委托人邓桂成签订的北京市门头沟区龙泉镇西辛房村8栋约8万平方米的扩大劳务合同迟迟不能开工,经双方协商,于2015年年终前应退还乙方交纳的60万元合同保证金,由于甲方原因始终未能兑现,现甲方以书面形式向乙方承诺,上述乙方向甲方交纳的60万元合同保证金,定于2016年8月23日一次性退还,如逾期未能退还,覃玉军愿意以合同诈骗承担一切经济或法律等一切责任。”
后四军公司或覃玉军未返还上述合同保证金。
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一、泰兴市润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四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扩大劳务承包合同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北京四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泰兴市润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保证金600000元,并以工程款6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泰兴市润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103615.07元,以6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泰兴市润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覃玉军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泰兴市润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北京四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覃玉军负担。
送达起诉书公告费260元及送达判决书公告费(以人民法院报社出具的正式发票为准),均由北京四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覃玉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源
人民陪审员 李兴容
人民陪审员 邓春云
书 记 员 董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