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106民初1840号
原告**越成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铁西区。
法定代表人周宇成,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女,198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市沈河区。
公民身份号码2101031986××××××××。(缺席)
原告**越成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王晓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喜延峰、陈巍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越成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宇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4月23日签订一份家装合同,合同总价56828元,实际有部分增项,总价款60560.75元。工程完工后,被告欠付合同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及增项款共计24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装饰装修合同》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2018年4月23日,原告作为承包人(乙方)与被告作为发包人(甲方)签订《装饰装修合同》一份,载明:装修施工地址铁西区沈辽路齐贤街131号10楼141室,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总价款56828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18年4月17日支付500元定金,5月23日支付基础装修25260元,于8月9日支付10000元,共计支付35760元。
上述装修工程原告于2018年4月30日开工,同年8月28日完工,由被告爱人刘志涛签字确认。在原告施工过程中实际存在增减项,主材部分实际减少,且第一期发生增减项,价款增加4957元,由被告爱人刘志涛签字确认;第二次发生增减项,价款增加1633元,无被告方确认。原告自认实际工程量结算总价款为60560.75元。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出具装饰装修合同证明双方之间系装饰装修合同关系,此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的民事合同关系,被告应自觉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自认实际工程量结算总价款为60560.75元,但其中二期增项的1633元无明确证据显示被告方对此认可,故本院确认合同价款应为58927.75元(60560.75元-1633元)。原告自认被告已付35760元,故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23167.75元(58927.75元-3576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越成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23167.7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952元,原告负担28元。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晓明
审 判 员 喜延峰
审 判 员 陈 巍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金有为
书 记 员 张 燕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
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